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市虞山镇卓越石材加工厂与常熟市虞山镇谢桥云章建材经营部、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卓越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方浜村巨轮二组。
经营者:解欣,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翻身村虞谢大桥西侧。
经营者:吕**,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海路23号隆盈商务广场1幢A1719室。
法定代表人:浦春燕。
上诉人常熟市***卓越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卓越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越加工厂支付货款6120元。事实和理由:一、2月14日的结算单并非欠条,不能证明卓越加工厂的欠款金额。该结算单系园林公司付款做账的依据。因园林公司拖欠卓越加工厂不少工程款,导致卓越加工厂拖欠供应商部分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经营部在2018年春节前与其他供应商至园林公司催讨欠款,园林公司表示卓越加工厂拿出10万元,则园林公司愿意拿出20万元,这样大家可以分一点钱。但由于卓越加工厂实在没钱,吕**拿出10万元给解欣再转给园林公司,这样园林公司拿出20万元,共计30万元给大家分钱。解欣考虑到七家供应商的欠款情况,写给吕**结算单,明确了货款总金额及建议付款金额,由吕**凭该结算单向园林公司要款。二、若结算单是欠款依据,则解欣不会写“支付吕**65180元,吕**退还解欣15180元”,只需写已支付5万元,尚欠51300元。因此,只有在要求第三人支付时才会这样写明,故结算单系给园林公司付款作账。而园林公司实际支付货款95180元,尚结欠货款应为6120元,故并不存在结算单上“尚结欠51300元”的情况。三、园林公司之所以没有按照结算单付款,是由于吕**自愿拿出10万元,虽开始其承诺此10万元与园林公司无关,但后来又在承诺书上明确要求园林公司严格按照他指定金额分配给七家供应商,否则园林公司退还10万元。在此情况下,园林公司一方面怕承担10万元的责任,另一方面认为付95180元也没有超过总货款101300元,所以就按照承诺书付款了。四、对于**经营部拿出的10万元,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认定结算单是对各项付款结算后的最终欠款,严重违背事实。五、吕**愿意拿出10万元,是为了迫使园林公司拿出20万元凑满30万元给七家供应商分配钱。但他拿钱出来前,已经与其他供应商讲好,等园林公司付款后大家必须将10万元还给他。事实上,除王少龙、谭均转账给吕**外,其他人通过现金方式把钱还给他了,一审认为10万元中只归还了54788元违背事实。
**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越加工厂、园林公司共同给付货款513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卓越加工厂、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部(供方)与卓越加工厂(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细沙、石子,供货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
一审另查明,吕**于2018年2月13日向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其自愿拿出现金10万元用于解决解欣沉海圩工程部分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该10万元由吕**向解欣要回,与园林公司无关。2018年2月14日严格按照下列金额付款:刘荣生付35800元、孙文明付32000元、王标付25900元、谭均付43000元、王少龙付35000元、周益斌付30820元、吕**付8万元+15180元。2018年2月14日,园林公司根据承诺书转账给吕**95180元。
一审再查明,2018年2月14日,吕**转账给解欣10万元。当天,吕**账户实际从王少龙账户转入22888元、吕**账户从谭均账户转入2万元,从刘荣生处取得11900元。
一审又查明,2018年2月14日,卓越加工厂的经营者解欣向**经营部的经营者吕**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沉海圩村木栈道景观工程黄沙石子总计1013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吕**65180元,吕**退还解欣15180元,实际本项总计支付吕**5万元,结余款为51300元。
一审审理中,吕**陈述,由于卓越加工厂与园林公司是挂靠关系,年底有很多供应商到园林公司那里要求其代卓越加工厂支付货款。但是由于卓越加工厂没有能力支付,园林公司表示如果吕**拿出10万元,园林公司愿意拿出20万元,凑满30万元大家分一点就可以回家了。吕**同意借给卓越加工厂10万元,卓越加工厂同意该10万元马上归还。由于卓越加工厂向吕**借款10万元并结欠货款101300元,在园林公司支付其他供应商货款到账后,卓越加工厂将其他供应商的部分货款还给吕**,即王少龙处22888元、谭均处2万元、刘荣生处11900元,结合园林公司付吕**的95180元,共计149968元,所以最终结算后实际上卓越加工厂支付货款为5万元,还结欠51300元。
一审审理中,园林公司表示,当时卓越加工厂解欣不够支付其供应商和工人工资,供应商就找到园林公司,吕**提出他拿出10万元,园林公司拿出20万元借给解欣,吕**承诺该10万元与园林公司无关,园林公司才同意借给解欣20万元。然后园林公司按照吕**出具的承诺书付给吕**95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营部和卓越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系**经营部和卓越加工厂之间所签订,园林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经营部主张卓越加工厂与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园林公司代卓越加工厂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代付行为并不能成为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故**经营部要求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经营部与卓越加工厂之间的货款,双方已于2018年2月14日进行了对账,卓越加工厂确认尚结欠**经营部51300元。现**经营部根据该结算单主张该5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卓越加工厂未按照该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经营部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卓越加工厂表示,该结算单只是确认了总的货款金额为101300元,但是并没有按照该结算单履行,写了结算单后再去找园林公司付款,后来园林公司转账给了吕**95180元,至于吕**出借的10万元,双方已经另行结算完毕,故本案实际欠款为6120元。显然,卓越加工厂的该抗辩是不成立的。首先,园林公司明确表示其并不是根据结算单来付款的,而是根据吕**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付款的;其次,卓越加工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10万元的具体还款明细;最后,卓越加工厂称出具结算单后园林公司再支付的95180元,但是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结余款为51300元,故在结余款为51300元的情况下,园林公司超过该余款金额支付95180元,这显然与常理相悖。而根据吕**转账给解欣10万元和解欣结欠货款101300元的事实,扣除园林公司支付的95180元和卓越加工厂的还款54788元(王少龙处22888元、谭均处2万元、刘荣生处11900元),结合**经营部和园林公司的陈述,**经营部的陈述较为符合实际,本案的结算单51300元应为对各项付款结算之后的最终欠款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越加工厂给付**经营部51300元及利息(以513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经营部负担41元,由卓越加工厂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营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载明在所有款项交割完毕之后,园林公司要求吕**书写,进一步印证付款在先,结算单出具在后。现解欣仅支付了5万元,故还结欠余额51300元。
卓越加工厂对**经营部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明效力。即使内容为真,但系2月13日写的,而付款是在2月14日。
二审中,卓越加工厂明确其从吕**处收取10万元作为借款,再转账给园林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经营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欠据》,其中仅载明卓越加工厂结欠**经营部货款51300元,对此,**经营部主张该《结算单欠据》并非仅指双方之间金额为101300元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结算,还包含了双方之间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结算,故**经营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卓越加工厂在诉讼中对于其与**经营部之间存在的金额为101300元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根据**经营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卓越加工厂、园林公司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园林公司、王少龙、谭均、刘荣生代卓越加工厂分别向**经营部支付了95180元、22888元、2万元、11900元,合计149968元,在卓越加工厂对于其与**经营部之间买卖及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且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就上述结算单欠据所载结欠金额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并据此认定卓越加工厂尚结欠**经营部款项513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卓越加工厂仅以货款总金额扣除已付款金额认为其仅需支付6120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卓越加工厂主张其还通过其他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款项,但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且对于付款金额也不能明确,故对于卓越加工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卓越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卓越石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孙晓蕾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