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治国,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雪,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珠海路**隆盈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浦春燕,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曦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英、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辛治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毛秀珍与辛治国存在雇佣关系,毛秀珍是直接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辛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突然跑到毛秀珍的除草机前,缺乏安全意识,也有过错,应减轻雇主辛治国的赔偿责任。3.辛治国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已垫付的4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常熟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常熟园林绿化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辛治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常熟市园林绿化公司的确是沪通铁路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但常熟市园林绿化公司施工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8日,***受伤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常熟园林风景绿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常熟园林风景绿化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218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毛秀珍受雇于辛治国,从事除草等绿化工作。2018年8月31日上午,***、毛秀珍在辛治国承包的沪通铁路绿化工程处除草过程中,毛秀珍操作除草机将***的左大腿割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切割伤伴坐骨神经损伤、左大腿伴腱肌半膜肌股二头肌断裂,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辛治国垫付。因***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1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此次工作中意外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5日,伤后综合予以15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由***垫付。
以上事实,有苏市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92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5.误工费,***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就其长期和固定从事绿化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30824.70元【(23836元+5636元)*1.78*11年*0.4】;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10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60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辛治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辛治国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辛治国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5600.42元。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辛治国,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因2018年8月31日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辛治国赔偿***275600.42元。限辛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辛治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16元,由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负担8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毛秀珍一审庭审中陈述:“上班时拿着切割机在旁边割草,不知道原告(***)在旁边,然后切割机切到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与辛治国之间存在绿化除草劳务提供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人毛秀珍陈述,毛秀珍未注意***在旁边,除草过程中切割机切到了***致其受伤,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辛治国从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处分包涉案绿化工程并雇佣***进行绿化除草工作,具有牟利性质,具有明显过错,应对***的伤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毛秀珍与辛治国之间也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毛秀珍因劳务造成***损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辛治国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明知辛治国系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辛治国,应与辛治国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辛治国垫付的45000元医药费,***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医药费扣除,辛治国上诉主张在赔偿金额中再扣除该笔45000元垫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辛治国负担2010元,上诉人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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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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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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