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510号
原告:***,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治国,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珠海路**隆盈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浦春燕,公司财务。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倩倩,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辛治国、毛秀珍、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被告辛治国及被告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倩倩、被告毛秀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秀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18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上午,被告辛治国雇佣***、毛秀珍等人在沪通铁路绿化工程一标段从事除草工作,在除草过程中被告毛秀珍操作的除草机将原告的左大腿割伤,致原告受伤。被告常熟园林绿化公司系沪通铁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涉诉。
被告辛治国辩称,被告辛治国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害为被告毛秀珍直接侵权所致,被告辛治国与原告为劳务关系,不是直接侵权人,仅是出于人道主义承担了原告的医药费,其他赔偿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毛秀珍承担。
被告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常熟市园林绿化公司系沪通铁路一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辛治国与被告常熟园林绿化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原告***受伤有直接侵权人,与被告常熟园林风景绿化公司无关,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秀珍受雇于辛治国,从事除草等绿化工作。2018年8月31日上午,***、毛秀珍在辛治国承包的沪通铁路绿化工程处除草过程中,毛秀珍操作除草机将***的左大腿割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切割伤伴坐骨神经损伤、左大腿伴腱肌半膜肌股二头肌断裂,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辛治国垫付。因***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根据***的申请,我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1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此次工作中意外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5日,伤后综合予以15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由***垫付。
以上事实,有苏市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92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5、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就其长期和固定从事绿化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30824.70元【(23836元+5636元)*1.78*11年*0.4】;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600.4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辛治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辛治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辛治国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600.42元。被告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辛治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2018年8月31日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辛治国赔偿原告***275600.42元。限被告辛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0×××46)
二、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辛治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负担889元。由被告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0×××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