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841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承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彦,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廷樑,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宁,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艺,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政法南路**注册号:450500000009824。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水电物资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政法南路**水电局大院内)。注册号:450500000003571。
法定代表人:李德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陈承伟、王忠彦、韦廷樑、吴万宁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房地产公司)、北海市水电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物资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陈承伟、王忠彦、韦廷樑、吴万宁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应列其他股东作为被告,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二、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涉及两个诉讼标的,应作为两个案件诉讼,两个案件涉及的人、事均不同,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审理。三、一审未明确大禹公司违反哪条法律,公司增资应当増至120万元,其他资产应予返还。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禹公司的两次增资并未稀释国有资产,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大禹公司是在1997年,由国有法人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分别出资108万元和12万元设立的,上述两家国有法人的投资款均是1997年9月2日转入大禹公司账户。大禹公司设立后的登记显示为国有法人资本120万元,一审法院也予确认。在验完资后,仅过2天,也就是1997年的9月4日,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即抽逃所有出资,在大禹公司的转帐凭证上,记载转账用途为“还投资款”。同样,在2003年的出资记录里也记载,水电房地产公司在出资48万后,也抽逃了出资。由此可知,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均已退回,大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国有法人资本,也就不存在稀释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效”,认定大禹公司的两次增资行为无效,但却没有具体指出大禹公司的两次增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从而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公司和两次增资行为损害匡家利益,而上述第一点已说明,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抽逃出资后,大禹公司不再有任何国有法人资本。而且大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大禹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大禹公司的增减资等重大事项。六、一审处理程序违法,审查股东决议无效,未审查财产返还事项,大禹公司的成长壮大是由所有员工共同努力的成果。1.大禹公司在设立之初,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仅是帮忙设立和验资,之后都未参与大禹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大禹公司在2002年6月,因注册资本不足被取消施工资质,之后无法开展新工作。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无力增资,才在2003年引入第三方股东***。***入股增资后,大禹公司重新获得施工资质。失去施工资质的大禹公司相当于“死亡”,增资引入新股东在大禹公司重获“新生”。因此,大禹公司的增资是一个由“死”到“生”的过程,也并未造成任何国有资产的流失或国有股权的稀释。2.大禹公司所有的工作都是由大禹公司员工完成,所有的风险都是大禹公司股东承担。大禹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最开始的120万元到现在的2000万元,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总共出资仅168万元,而且已抽逃所有出资,所以实际并没有任何出资。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在没有真实出资且未认缴大禹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不应占有公司2000万的股权。而且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水电物资公司也已不再经营,也无力对外承担2000万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大禹公司、***、***、陈承伟、王忠彦、韦廷樑、吴万宁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抽逃出资的问题没有得到确认,增资以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该行为,也不能改变大禹公司国有企业经济性质的事实。大禹公司属于国家所有,是国有企业。1997年成立,到2003年第一次增资,均由水利局干部管理经营,所有资产均属于国有,所以大禹公司、***、***、陈承伟、王忠彦、韦廷樑、吴万宁的第一点主张不成立;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指公司股东的禁止权利问题,规定股东不能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利益。通过这种方法虚假出资,稀释国有资本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的流逝,损害国家利益;三、关于公司的财产,公司成长壮大是所有员工共同努力的成果,但不能因此改变国有企业的性质;四、一审程序未违法,按照股权转让程序审理,最终变更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大禹公司的第一次增资(2003年9月)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无效;2.确认被告大禹公司的第二次增资(2009年2月)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无效;3.判令被告***、陈承伟、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吴万宁将其名下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所有;4.判令被告大禹公司及被告***、陈承伟、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吴万宁协助原告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将被告***、陈承伟、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吴万宁名下共91.6%股权按85%、15%的比例分别变更到原告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水电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5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北海市水电局办公室,因其他违法行为于2010年2月26日被吊销。水电物资公司于1993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北海市水电局办公室。大禹公司由北海市水利电力局于1997年8月11日批准拟设立,由股东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中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分别出资102万元、18万元,分别持股85%、15%,并于同年9月5日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法人资本为120万元,国有资产总额为120万元。北海市南珠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大禹公司委托,对拟设立的大禹公司投入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并于1997年9月11日出具了北南审验字[1997]第310号《北海市南珠审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大禹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截至1997年9月2日止,大禹公司已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本人民币120万元,其中,货币资本120万元。该报告附件(一)《投入资本验证明细表》显示:截止1997年9月2日,水电房地产公司应缴出资额102万元,占注册资本85%,实缴出资额102万元。水电物资公司应缴出资额18万元,占注册资本15%,实缴出资额18万元。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出资到位率均为100%。备注:1.本表记载二名股东已按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的规定于1997年9月2日,分别将各自应缴出资额分别存入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南珠东路分理处开设的233002442账户。2.股东存入的102.1万元与出资资本102万元差异额的0.1万元,系出资额以外的资金。1997年9月28日,大禹公司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2月23日,大禹公司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状况载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实收国有法人资本120万元。2003年8月31日,大禹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内容:一、同意本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人民币12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新增加注册资本480万元,其中***增加432万元(其中:货币100万元,实物332万元);水电房地产公司增加土地使用权48万元。二、修改1997年8月2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并经全体股东通过签章。三、尽快办理增资的变更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章程中除增资变更外,其他条款不变。同年9月10日,大禹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0万元修正为600万元,新增加注册资本480万元,其中:***以货币形式增加100万元,以实物形式增加332万元,合共432万元,水电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增加48万元;变更注册资本前后,各股东投入情况为:***432万元,占72%;水电房地产公司150万元,占25%;北海市水利物资站出资18万元,占3%。此后,大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变更为叁级。在该次增资中,水电房地产公司增资48万元,水电物资公司不再增资,距600万元的注册资金还差432万元,由***借了大禹公司前任经理詹华洋个人40万元、从大禹公司借出一笔工程进度款40万元、借胡启冠20万元后以***名义注入100万元现金,并借了一位李姓老板的勾机、推土机等设备让评估公司评估332万元以***名义注入。办完资质升级后,2003年9月12日以“支付北海市赤西节水灌溉工程材料、机械款”为由从大禹公司账上借款后开具现金支票偿还借胡启冠的20万元;2003年9月15日,以支付“工程材料款”为由从大禹公司账上借款开具现金支票偿还借詹华洋的40万元。***名义上投入的332万元是机械设备,系暂时提供给***作为验资使用,那些设备并非***所有,之后也没有把这些机械设备投入到大禹公司。
2003年11月14日,大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增加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管道工程施工专业叁级;(2)一致同意委托李汉江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同日,大禹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四条修改为:第二章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管道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叁级,机械维修,装修装饰,建筑材料,钢材的销售。2009年2月12日,大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参加人员为自然人股东***、黄友龙、韦廷樑、陈承伟、王忠彦、吴万宁、水电房地产公司代表陈伟,水电物资公司代表李德健,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事项:1.同意增加新股东。在原有股东基础上增加***、韦廷樑、陈承伟、王忠彦、吴万宁,其中新股东***增资350万元,韦廷樑增资350万元,陈承伟增资250万元,王忠彦增资250万元,吴万宁增资200万元。2.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6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14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3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2月13日,新股东韦廷樑增加注册资本3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2月13日,新股东陈承伟增加注册资本25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2月13日,新股东王忠彦增加注册资本23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2月13日,新股东吴万宁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2月13日,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3.增加公司实收资本。由原实收6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14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增加实收资本350万元,韦廷樑增加实收资本350万元,陈承伟增加实收资本250万元,王忠彦增加实收资本250万,吴万宁增加实收资本20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后,公司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100%。4.确认上述变更后公司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4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6%;水电房地产公司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水电物资公司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5%:韦廷樑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5%;陈承伟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王忠彦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吴万宁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公司新的股东会成立。保持公司原有的经营管理机构,继续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继续选举陈岳飞为公司监事,继续聘任***为公司经理。6.同意公司新章程,新章程从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执行,旧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同时废止。7.其他登记事项不变。同日,大禹公司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此后,大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在该次增资中,经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决定:以公司主要中层以上领导***、陈承伟、韦廷樑、王忠彦和吴万宁五人作为自然人注入1400万元,具体操作是通过中介公司借资注册完成后,再由中介公司撤走资金。被告***、陈承伟、韦廷樑、王忠彦和吴万宁在该次增资中并未实际出资,也从未进行过分红。另查明,1997年9月4日,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转账支付了102万元、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房地产公司与水电物资公司的经济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水电房地产公司与水电物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大禹公司的资产依法也属于国有资产,且根据大禹公司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的登记可知,大禹公司的资产属于国有法人资产,在成立时的国有法人资产总额为120万元。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针对大禹公司增资情况的说明均相互印证,亦与詹华洋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述说明及笔录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足以确认在大禹公司注册资本由120万元变为600万元再变为2000万元的增资过程中,***、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均未实际向大禹公司出资。在***、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大禹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一致通过了增资及确认***出资了432万元并确认其持有大禹公司72%的决议内容,又于2009年2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通过了增资及确认黄友龙出资350万元、韦廷樑出资350万元、王忠彦出资250万元、陈承伟出资250万元、吴万宁出资200万元并确认***持股21.6%、***持股17.5%、韦延樑持股17.5%、陈承伟持股12.5%、王忠彦分别持股12.5%、吴万宁持股10%的决议内容,并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而在2003年8月31日及2009年2月12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之后,水电房地产公司在大禹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持股比例由大禹公司刚成立时的85%降为25%再降7.5%,水电物资公司在大禹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持股比例由大禹公司刚成立时的15%降为3%再降为0.9%。***、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在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而持有大禹公司的股权,从而导致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在大禹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持股比例减少,大禹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增资的内容及2009年2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增资的内容确认的虚假出资均导致了国有法人资产在被告大禹公司所占的比例减少,稀释了国有资产,损害了国家利益,加剧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修改之后的公司章程同样无效。为此,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请求确认大禹公司的第一次增资(2003年)股东决议及确认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次增资(2009年)股东决议无效及按85%、15%的比例分别变更股权到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名下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次的增资股东决议随之变更的公司章程变更亦属无效,对于确认该两次公司章程变更无效属于确认上述两次增资股东决议无效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此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大禹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作出的《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被告***、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分别将其所持股的被告大禹公司的股权按85%、15%的比例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31720元,由被告大禹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被告大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大禹公司、***、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对一审另查明的“1997年9月4日,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水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水电物资公司转账支付了102万元、18万元”有异议,认为102万元不是转账而是退回出资款。
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查明的“1997年9月4日,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转账支付了102万元、18万元。”未对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只是对转账事实的描述,并无不当。大禹公司、***、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是退回投资款,涉及到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禹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009年2月作出的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效力如何?2.***、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应否将其名下的股权返还给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与大禹公司一并协助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是增资问题,而非股权转让问题,本案不是因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当是公司决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并请求退回股权,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对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后相关主体必须履行义务的必然要求。因此,一审将***、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也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的问题。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错列当事人地位、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大禹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009年2月作出的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2015年8月28日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做的询问笔录以及***、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作出的情况说明分析,2003年9月,增资前的大禹公司资质是四级,注册资本是120万元,因大禹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要达到600万元才能从四级资质升为三级,故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和***商议,通过水电房地产公司增资48万元,***入股432万元达到大禹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20万元增资至600万元,但在2003年***增加的432万元资本中,现金100万元是通过借款取得,实物332万元是借他人的财产评估后入股,办完大禹公司的资质升级后,现金偿还给相应出借人,作为实物出资的机械设备也只是暂时提供给***作验资使用,没有投入到大禹公司。同样是因为大禹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要达到2000万才能从三级资质升为二级,在2009年的新增资本中,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承认增资是通过中介公司操作,完成增资后中介公司撤走资金。而在大禹公司的两次增资后,未有证据表明***、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以大禹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管理并获得股东分红。***、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也承认入股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大禹公司两次从业资质的升格。据此可以认定,***、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享受股东权利获得分红,六人增资入股大禹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要真正成为大禹公司的股东,而是利用大禹公司增资的方式达到大禹公司在从业资质上升格的目的,双方串通作出了通谋虚假行为,故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两次增资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也因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而无效。
关于***、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应否将其名下的股权返还给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与大禹公司一并协助水电房地产公司、水电物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因2003年9月、2009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无效,***、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因此获得的股权也应返还给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大禹公司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名下的涉案股权变更至水电房地产公司和水电物资公司名下。
综上,大禹公司、***、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2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友龙、王忠彦、韦廷樑、陈承伟、吴万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云
审 判 员 汪海敏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晓璐
书 记 员 周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