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2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841X6。

法定代表人:陈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地角下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502007691270C。

负责人:陆振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晴,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地角;地角办事处&rdquo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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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2934.83元及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154548.9元(以19293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07年2月10日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即被上诉人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在支付119820.63元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454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工程施工关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92934.83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沟通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给上诉人解决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仍有合作,且一直保持友好的沟通,才没有使用诉讼的手段解决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虽然没有采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但其一直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追要工程款,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不应调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年限。综上,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地角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可知,上诉人是在其主张被拒绝之后才出具的回复函,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能以不真实、不完整的材料主张工程款。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违约责任。依据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现行《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取得发票是付款方的法定义务。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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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分作为建设方的施工承揽合同,因为受政府预算的约束原因,一般均是施工方事先开具好发票,政府部分根据发票金额支付款项,否则不能入账请款,这属于行业惯例。具体到本案,因为上诉人承诺实现开具发票,但施工后却拒绝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没有办法向财政部门说明情况。因此,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对迟延付款,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造成迟延付款是因上诉人所致,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地角、地角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92934元;二、地角、地角办事处支付资金占用费154548(以192934.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07年2月10日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地角、地角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92934元及资金占用费34728.27元给大禹公司;二、驳回大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大禹公司负担1348.21元,由地角办事处负担1907.7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大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大禹公司主张的案涉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是否应得到支持。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30%作备料款(备料款以后分两期扣回),随后按工程的进度付款,款付至90%停止,余下10%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给甲方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方必须审核好结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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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并付清款项,如不付清款项,将按违约处理,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拖欠的工程价的1%计算”,并由北海大建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确定工程结算总值,双方当事人亦于2006年4月19日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签字盖章确认,而地角办事处系于2007年2月9日向大禹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70000元后至今未向大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地角,地角办事处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付清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工程款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按每日所拖欠的工程价款1%支付违约金,大禹公司主张地角办事处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就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可知,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了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本案中,地角,地角办事处逾期付款长达十几年公司均未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其对资金占用期费用的扩大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期费用酌情调整为以19293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年的资金占用期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地角。地角街道办事处抗辩称大禹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权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大禹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地角办事处发出相关的书面催款材料,地角,地角街道办事处也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书面材料一审庭审中陈述“经过听原告提供的语音,吴副主任回复同意将原告补充后的书面意见递交财政审核,没有付款的具体时间”,从上述双方的行为可知,大禹公司一直在与地角办事处协商剩余工程款支付的事宜,且一直再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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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角办事处所需的材料、手续,而从地角办事处接收大禹公司的催款函及同意将补充后的意见提交给财政审核的行为可知,地角,地角办事处亦具有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地角办事处抗辩大禹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地角。地角办事处还抗辩称大禹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案涉工程款无法支付禹公司违约,应由大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地角,地角办事处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认为,首先,地角,地角办事处并未就其主张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就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需开具发票才结算工程款,且地角办事处在二审期间亦自认合同中没有约定需提供相应发票才能进行结算,但称开具发票才进行结算系行业惯例,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情况,对地角办事处主张应由大禹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禹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41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振益

审判员  王雅新

审判员  候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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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

法官助理甘家栋

书记员陈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