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3603号

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841X6。

法定代表人:伍荣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地角下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502007691270C。

负责人:陆振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晴,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庞杰,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李芷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工程款192934.83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4548.9元(以192934.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07年2月10日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处的“地角;地角中学海堤修复工程&rdquoldquo;地角;地角中学海堤土方工程&rdquo告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进行竣工验收、造价审核等。经核算,工程造价为602934.93元,但原告仅支付41万元,尚欠192934.83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的施工材料不完整,海堤修复工程和土方工程是同时开工的,却仅签订海堤工程的协议,未签订土方工程的协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相互矛盾;2、原告的起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应当为备案共开具发票和支付凭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北海市地角中学海堤修复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投标价301397元;乙方包工包料,招标图范围内工程按投标总价结算,超出招标施工图纸的工程,由甲乙双方签证后,按《全国统一市政工程定额广西估价表》进行结算;工期90天;工程完工乙方应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乙方负责,结算由乙方出示结算报告,甲乙双方审核为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30%作备料款(备料款以后分两期扣回),随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款付至90%停止,余下10%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给甲方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方必须审核好结算报告,并付清款项,如不付清款项,将按违约处理,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拖欠的工程价的1%计算。

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05年5月23日进行工程洽商,《工程洽商记录》载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洽商一致认定,必须增加堤内侧填土方工程,建设方同意由原施工方进行施工,作为工程签证增加内容,工程量按签证为准,结算办法按原施工协议第九条工程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后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签证单》,堤内侧填土方工程量合计7910m³。

2005年10月9日,原告就地角中学海堤土方工程、海堤修复工程分别作出《结算书》,其中海堤土方工程总造价为183355元、海堤修复工程总造价为456789.28元。

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及北海大建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章,该表含海堤修复工程、海堤土方工程,审查后的总值为602934.83元。次日,北海大建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一份并附有工程结算书,载明受被告委托对地角中学海堤修复工程及海堤土方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以及有关资料,依照《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费用定额》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经审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02934.83元(其中海堤修复工程443091.88元、海堤土方工程159842.9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工作人员庞杰代表公司办理北海市地角中学海堤修复工程进度款事宜,以解决个人工资及拖欠材料款。庞杰分别于2005年3月9日、2005年3月25日、2005年8月18日、2005年8月19日、2005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41万元。

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发去地办政字[2011]5号《关于要求下拨经费解决地角中学海堤修复工程资金缺口的请示》,载明“地角;地角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3月份进行地角中学海堤修复工程建设单位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于2005年5月份结束,工程总造价为602934.83元。工程结束后我办已支付工程款41万元,尚欠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92934.83元,由于工程建设经费来源是靠上级拨款,我办经费紧张,无能力解决。现请区政府下拨42934.83元,并上报市政府要求拨款150000元给予解决所欠的工程款。妥否?请批复”。

被告以需要补充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书面回复以及《关于要求及时拨付工程余款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章确认收到上述材料。

另查明,原告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北海市地角中学海堤修复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虽然未就海堤土方工程单独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签证单》《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结算书,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将海堤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亦履行了主要义务、将海堤土方工程、海堤修复工程施工完毕并提交《结算书》给被告,被告抗辩称土方工程施工材料不完整、不予认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北海大建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作出《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后的两项工程总造价为602934.83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能及时付清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工程款192934.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虽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每日按所拖欠的工程价的1%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十二年之久,原告均未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主张权利,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酌情予以调整,以192934.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年,为34728.27元。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去的书面材料可知,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与被告沟通、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原告亦在尽力完善被告要求的相关手续。原告既已履行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款还涉及到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给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并当庭作出诉讼时效抗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支付凭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92934.83元及资金占用费34728.27元给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21元,由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地角街道办事处负担1907.7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东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裕梅

书 记 员 黄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