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841X6;
法定代表人:陈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堂举,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德,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当庭改变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新的举证和答辩期限的权利,没有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即没有给上诉人新的举证质证的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权属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权属人。1、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无需向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此看见,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确立,必须登记于不动产产权证,否则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且“上思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平福村民委员会”即不是不动产登记机关,法律也没有赋予其有上述职能。被上诉人以“上思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平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诉争标的物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可。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向人民法院诉请返还原物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未举出确凿证据,证实其是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权属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为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应对其合法权益存在及被上诉人侵害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确凿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标的房屋的存在及其拥有合法所有权,故对其诉称,不应采信,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禹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损失365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诉争标的物损害的范围仅是倒塌的围墙,不涉及房屋主体,但一审法院确判决赔全部房屋损失,这样的判决毫无公平、公正可言,系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明显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房屋未经过评估草率胡乱定价,完全违背市场定价规则。(2)上诉人员工仅勾到涉案房屋的围墙,但一审法院确判赔房屋的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判决不公。(3)涉案房屋杂草丛生,早已经年久失修根本不具备居住人员的可能,一审判决金额系建新房价格,高得离谱!(4)涉案房屋损害面积未经测量或现场勘查,法院自行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60平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应被采纳。(6)如前文所述,被上诉人马世初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马世初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拥有包括(八仙桌一套,宗公牌一幅,床架、席梦思床垫)物品,且上诉物品的价格也没有进行评估。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证据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向政府领取了危房补助款。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在原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明确诉讼请求,并非新增新的事实和证据,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涉案房屋不是权属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涉案房屋是***的祖屋,与城市的商品房产权登记不同,农村的祖屋由主人所有和使用符合国情,***在一审所举的证据亦证实涉案房屋是***所有,双方曾在平福乡派出所和平福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3、大禹公司损坏了***的房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正确。大禹公司损毁***的房屋,必须要重建,必然产生费用,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涉案房屋远不止60平米,***已作出让步,按照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祖屋必定有祖宗牌位及生活必需品,***的诉请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禹公司将所毁坏的***的四间砖瓦房屋(面积约80平米老宅)恢复到原来状态(砌上墙体、装栋梁、盖上瓦片);2.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大禹公司承担。庭审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大禹公司赔偿***因房屋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按约800元/㎡计算房屋重建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份,大禹公司在上思县驮林河平福乡集镇河段进行整治工程施工。2020年9月13日傍晚,大禹公司员工使用钩机平整堆放建筑材料的场地时,其钩机挖到***的房屋墙壁或围墙,造成***房屋坍塌。***该房屋共4间,位于××乡××村××屯,系砖瓦结构的祖屋,在1980年左右修建,当晚无人居住。9月14日,***的家属要求大禹公司的员工进行赔偿,大禹公司认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纠纷。双方曾申请平福乡派出所、平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但调处未成功。大禹公司的员工何宁华在平福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9月13日,公司的施工队平整料场时,钩机将一栋废弃的老房子钩平了一半,事先没有征求主人同意……是一栋废弃的老房子,砖瓦结构,房顶瓦片几乎掉完,面积大概60平方米。”一审法院在庭前曾前往现场查看:4间房子内的地面以及前面空地,均是杂草、砖块,无法辨别房子、围墙的地基;从左到右共3间的墙体断裂面比较陈旧;第4间的墙体断裂面相对较新。***补充意见如下:第4间墙砖是偏红色;另3间墙砖是偏青色,建的较早,所以断裂面显示的颜色有差异。***补充意见:大禹公司仅挖到围墙的一半;(围墙位于房屋前面),围墙倒塌后压到第4间房屋即断裂面比较新的地方;另外3间的墙壁在事发前已经倒塌,且年久失修。双方均认为无需一审法院再组织现场勘查,并同意按照60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大禹公司在使用钩机平整料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挖到***房屋或围墙,导致***的房屋遭受损毁、墙壁倒塌,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根据案涉房屋已年久失修且比较老旧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新建房屋的市场造价,以及双方认可按照60平方米计算面积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大禹公司赔偿***因房屋倒塌产生的经济损失3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主张因房屋毁损,造成屋内的物品八仙桌、宗公牌、床架、床垫毁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实际价值。结合案涉房屋系祖屋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大禹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35000元+1500元=3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大禹公司负担388元,***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思县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2.《危房改造第2批发放名单》,1-2拟共同证明***的儿子吴国超已经领取了***的危房改造款的事实。***无证据提交,其对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无盖公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不是吴国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吴国超于2016年1月11日领取了位于平福乡茅圩屯的危房补助款,但未能证实该补助款系涉案争议的房屋所得,亦得无证据证实***授权给吴国超领取的涉案争议房屋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大禹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13日傍晚,大禹公司员工使用钩机平整堆放建筑材料的场地时,其钩机挖到***的房屋墙壁或围墙,造成***房屋坍塌”和“双方均认为无需一审法院再组织现场勘查,并同意按照60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有异议,认为大禹公司的钩机只是挖到***的房屋围墙而已,并未造成房屋坍塌及大禹公司没有同意按照60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本院认为,***在一审提交的两张图片,其主张待证内容为损坏房屋的现状的事实,而图片显示左边3间房屋墙体断裂面比较陈旧,只是第4间房屋的其中一面墙断裂面比较新,并且地上有墙倒塌的材料,故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13日傍晚,大禹公司员工使用钩机平整堆放建筑材料的场地时,其钩机挖到***的房屋墙壁或围墙,造成***房屋坍塌”应为“2020年9月13日傍晚,大禹公司员工使用钩机平整堆放建筑材料的场地时,其钩机挖到***房屋的一面墙壁和围墙,并造成围墙坍塌和一面墙壁坍塌。”;经本院核实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查明的“双方均认为无需一审法院再组织现场勘查,并同意按照60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显示部分内容如下:“
审判员 :被告,你在询问笔录中说房屋有60平方米是否已经量过?
雷灿荣:当时是有乡政府和被告用皮尺拉到房子的边角。
审判员 :现在本庭酌情按60平  方  米计算,各方是否同意?
黄志德:同意。
雷灿荣:就按照询问笔录中被告员工说的60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大禹公司主张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当庭表更诉讼请求,但没有给大禹公司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没有保障***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没有改变,且***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变更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并未对大禹公司的诉讼权利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大禹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一审提交的由上思县平福乡平福村民委员会和上思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盖章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当地农村房屋办理权属证明的实际情况,***所举证据已初步证实涉案房屋系其所有。
关于如何确定大禹公司应向***赔偿房屋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确损害了***的房屋,双方同意房屋的面积按6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大禹公司的施工造成***的房屋的围墙和一面墙壁的坍塌,一审法院按照整个房屋的面积酌定损失的数额确有不当,因大禹公司造成***的房屋围墙和一面墙壁坍塌,本院酌定围墙和一面墙壁的损失数额为15000元。由于涉案房屋系祖屋,一审法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定八仙桌、宗公牌等其他财产损失的数额为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6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案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被上诉人***负担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由上诉人北海市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被上诉人***负担7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大亮
审判员刘帅武
审判员栾彩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凯金
书记员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