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

杨康富、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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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1194号
原告:杨康富,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富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8417208M。
法定代表人:滕金良。
被告:任小兵,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杨康富诉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任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富及被告任小兵参加诉讼,被告航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损失1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杨康富与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杨康富承包瑞银公司的瑞银广场外墙大理石幕墙安装工程,安装幕墙的脚手架由杨康富自己解决,瑞银公司补助按外墙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脚手架费用。2016年4月7日,瑞银公司与嘉兴市大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瑞银公司将瑞银广场的外墙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大洋公司,施工用的脚手架、垂直运输由大洋公司自己解决,瑞银公司补助大洋公司脚手架费用。因杨康富与大洋公司施工系同一瑞银广场工程的外墙,杨康富施工大理石,大洋公司施工玻璃幕墙,大洋公司一直使用杨康富的脚手架。2016年9月7日,大洋公司变更为航洋公司。瑞银广场工程因种种原因施工工程延误,造成了脚手架租赁费用损失。2018年1月12日,瑞银公司以及杨康富、任小兵三方根据瑞银广场实际情况,脚手架工程按照施工合同延误20个月(实际延误时间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每月租赁费用每平方米3元,由三方各承担每月每1元/平方米,脚手架面积按照实际计算,面积为6450平方米+500平方米=6950平方米,延误费用为6950平方米×1元/平方米×20个月=139000元。故航洋公司与任小兵应当支付给杨康富脚手架延误损失139000元,但航洋公司与任小兵拖延拒付,遂诉讼。
航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任小兵答辩称:一、工程延误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脚手架因工程延误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二、我们没有承诺承担脚手架因工程延误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1.2018年1月12日“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确定我们义务的根据。2.2019年1月20日“工程联系单”约定脚手架费用由业主支付,我们没有给付义务。三、瑞银公司已经从我们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下139000元并支付给杨康富,杨康富收到这笔139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返还给我们。四、杨康富并未充分证明自己是脚手架租赁费用损失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杨康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瑞银公司因瑞银广场外墙幕墙安装工程需要,于2015年12月9日与杨康富签订《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杨康富承包外墙大理石幕墙(石材、安装),安装幕墙的脚手架由杨康富自己解决,瑞银公司按外墙立面面积每平方米补助杨康富20元的脚手架费用。2016年4月7日,瑞银公司与大洋公司(系任小兵挂靠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大洋公司承包外墙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以及前任施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大洋公司负责排查、整理、加固等工作),施工用的脚手架、垂直运输由大洋公司自己解决,瑞银公司按裙房部分外立面面积每平方米补助大洋公司20元的脚手架费用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杨康富及任小兵各自开始施工,杨康富向他人租用了脚手架,并由杨康富及大洋公司实际施工人任小兵在施工中共用。因玻璃幕墙施工中还需要吊篮设备,任小兵于2016年4月20日与嘉兴市南湖区东栅申锡吊篮租赁服务部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大洋公司变更为航洋公司。后瑞银广场因故施工工程延误,经瑞银公司与杨康富、任小兵三方协商,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瑞银广场实际情况,脚手架工程按照施工合同延误20个月(实际延误时间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每月租赁费用每平方米3元,脚手架面积按照实际计算,由三方各承担每月1元/平方米,即面积为6450平方米+500平方米=6950平方米,三方各承担的延误费用为6950平方米×1元/平方米×20个月=139000元。另,杨康富与任小兵实际使用脚手架的费用为每平方米40元,由瑞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各补助杨康富及任小兵每平方米20元,并于2019年1月20日补签《工程联系单》,即瑞银公司各补助杨康富及任小兵139000元(面积6950平方米×20元/平方米=139000元)。因脚手架系杨康富向他人所租用,因此任小兵使用了脚手架,应当将上述139000元的脚手架使用费用支付给杨康富。2019年9月16日,瑞银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一、批准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经瑞银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中将任小兵实际使用脚手架费用139000元直接予以扣除并支付给杨康富。现杨康富认为航洋公司及任小兵尚未支付脚手架延误费用139000元,故提起诉讼;而任小兵认为其在施工中并没有使用脚手架,且139000元已经被扣除并给了杨康富。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航洋公司及任小兵是否还应支付杨康富139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小兵挂靠于航洋公司,瑞银广场的玻璃幕墙由任小兵负责实际施工,施工中使用了脚手架,而脚手架系杨康富向他人租用,关于任小兵实际使用脚手架的费用139000元,已由瑞银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后予以扣除并支付给杨康富。杨康富现向本院起诉的139000元,系脚手架延误费用,根据瑞银公司与杨康富及任小兵代表的航洋公司三方协商后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确定,因工程延误,三方确认每月租赁费用为3元/平方米,由三方各承担每月1元/平方米,即三方各承担延误费用139000元,但航洋公司及任小兵至今尚未向杨康富支付该139000元,应当及时支付。杨康富还要求航洋公司与任小兵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航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任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康富款项139000元,并以13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任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吴斌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奕飞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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