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8703号
原告:嘉兴金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西路1218号建材陶瓷市场地板区D1幢217-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50074843H。
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富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8417208M。
法定代表人:滕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民、杨国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金质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通过互联网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民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105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为承建富润府邸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及辅料,至今尚欠货款40105元,原告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无故拖欠至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无故拖延支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送货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按照余继的要求支付了货款40000元,不结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结果等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同一份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发票背面签字无法核实签字人员身份,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案外人余继与原告的业务经理联系购买阻燃胶合板、集成材、奥松板等货物事宜,原告业务经理与余继联系购货及送货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送货单。2019年12月6日,原告应案外人余继要求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0105元,并将发票交付给了余继。被告在收到余继交付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因被告未按发票金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余继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签订送货单;余继系嘉兴钰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时称其代表钰龙公司向被告承包了富盛名邸的装修工程,所以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用于其所承包的富盛名邸装修工程。被告陈述称,被告将富盛名邸的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钰龙公司进行施工,发票当时是余继提供给被告,被告按余继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余继系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货物系余继向原告联系购买并由余继进行签收确认,案涉发票也是应案外人余继的要求所开具,同时余继在采购案涉货物时告知原告因其代表钰龙公司向被告承包了富盛名邸的装修工程而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因此,原告在余继向其采购案涉货物时对余继并非代表被告采购案涉货物是知情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金质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871元,由原告嘉兴金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强
二○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