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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2644号
原告:***鑫水泥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73104418N。
投资人:冯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富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8417208M。
法定代表人:滕金良。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水泥构件厂与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徐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水泥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76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的2倍计算,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砖块、侧平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荷兰石等砖块,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送货单结算价格为准。每月月底双方结算一次,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送货日起1个月内付清货款;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期间双方实际供货金额为297612.5元,已开票金额294520元,已付款金额130000元,尚欠货款16761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砖块、侧平石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单价、付款期限约定、管辖、逾期违约责任,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方签订的事实。
2.砖块付款进度清单一份、对应项下的对账单九页、对应送货单五十四份,证明在对账单期限内发生货款金额为293092.5元、对账后二次送货计4520元的事实。上述总金额为297612.5元,扣除已付款130000元,尚余167612.5元。
3.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送货单上、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都是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
4.发票及签收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
5.中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太阳城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的事实。
6.委托协议及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
7.聊天记录一组(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范后聪与原告公司经办人蔡世杰),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购货及对账、付款、交接发票的事实。
8.聊天记录一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心勇与原告公司经办人蔡世杰),证明双方之间进行对账的事实。
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采购货物,但是被告方收到的实际货物并没有原告诉请的这么多,实际工地上总的用量也没有原告诉请的数量,原告方送货的部分货物是送往了其他工地的,并非被告承建的工地,原告都计算在了被告处,违背事实和公平正义。被告方愿意在收到实际的数量范围内进行支付。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将送别人工地的货款计算在被告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代表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由于原告的不诚信引起诉讼,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范后聪还有其他工地在做,不应将其他小区的货款结算到被告处,证据8李心勇是为范后聪工作的,货物并不是全部送到被告工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证据4中已经付款的发票无异议,但后面二份发票被告未收到,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是偷录的,且断章取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范后聪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的李心勇、陈清松、刘小勇等人员也在被告发放的工资名单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送货受被告的指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持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11月24日,案外人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2020-2021年度南湖区解放街道生活小区“污水零直排区”改造项目(江南太阳城区块)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中标价格1373.1595万元,工期2021年5月30日前完工。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承建。2021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砖块、侧平石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荷兰石、荷兰砖半块、8字植草砖、侧石等砖块、数量和对应的单价,合同供货数量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双方结算一次,乙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按照材料上报进度款审批金额的70%付款,余款在供货完成最后一次送货日起1个月内必须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催告,催告不成可停止供货并提交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范后聪签名,乙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蔡世杰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1月26日,范后聪在砖块付款进度清单上确认原告送货金额为293092.5元,已付款130000元(已开票),累计未付款163090.9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荷兰砖36平方米,价值1440元,送货单购货签收人为陈清松。2022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红色条砖3600块,价值3080元,送货单购货签收人为刘小勇。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7610.9元。
另查明,1.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2.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的李心勇、陈清松、刘小勇等人员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鑫水泥构件厂货款167610.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砖块付款进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诉请的货物数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水泥构件厂货款167610.9元;
二、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水泥构件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6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水泥构件厂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诉讼费3451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爱民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