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犇钱建材经营部、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2524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犇钱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西溪首座5号楼628室-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6MA2KH5QT81,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西**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富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8417208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犇钱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3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32元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泥,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合同约定,如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结算,原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共计向被告供货7232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开具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含银行转账短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浙江(国际)艺博汇家饰城二期新天地商务中心供应胶泥,双方约定了数量、单价等,合同暂定总价105000元,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价格包括运费及税金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结清上月款项。如有逾期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加盖了建材经营部公章,被告加盖了文字为“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艺博汇家饰城二期(新天地商务中心)5#楼、8#楼(1标段)夹层施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工地供应胶泥,每次均由工地人员***等人签收。后***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1月2日原告共计供货72320元。原告于11月17日开具了72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11月26日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其经办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下个月结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现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且注明经济合同类无效字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和开具的发票,并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认定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故该销售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承诺的期限支付余款,逾期不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均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均在合理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犇钱建材经营部货款22320元及违约金22.3元; 二、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犇钱建材经营部主张权利的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缴纳账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