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民辖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A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下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16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A公司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双方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本案能够确定合同的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嘉兴市南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效时合同成立。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系先由B公司打印合同**,然后邮寄给A公司,A公司**确认后再由B公司来嘉兴市南湖区自行带回。A公司**确认时合同成立,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嘉兴市南湖区。因此,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仅以合同中合同签订地没有明确写明为由,不按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对于合同签订地并未作明确记载,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B公司诉请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B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B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A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