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

王某与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4民初372号
原告:王某,男,200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法定代理人:王灿林,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系王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小莲,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系王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北段34-3(东晟和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MA34A5AJ31。
法定代表人:林美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明,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伏康,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左文,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福建省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峰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0665615052。
法定代表人:胡超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吴伏康、李左文、福建省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对一建公司财产保全,并申请追加李左文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建公司申请追加李左文、中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田,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辉、余盛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被告吴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欣,被告李左文,被告中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一建公司、***、吴伏康、李左文、中鹏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335584.42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一建公司、***、吴伏康、李左文、中鹏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王某与同学在寿宁县下党乡学校门口的党恩桥河边玩,吴伏康驾驶一辆运载水泥的铲车开往河岸,下坡途中车辆失控朝着河中央驶去,将在河边的王某撞倒并拖至河里。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损伤(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胫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过前后八次手术、近三个月的住院治疗,左下肢已被截肢,为此,王某支付医疗费近30万元,其父、母长期在医院陪同、护理,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康复、安装假肢,需支付巨额费用。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⒈住院医疗费181076.42元;⒉伤残赔偿金39001元×20×0.4=312008元(七级伤残);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5天=4250元(住院时间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⒋住院护理费200元×85天×2人护理=34000元;⒌家属住宿1500元×3个月=4500元(福州治疗期间王某父母及亲属陪同照顾);⒍家属伙食费50元×85天×2人=8500元(福州治疗期间王某父母及亲属陪同照顾);⒎出院后护理费200元×109天×1人=21800元(自出院至配置假肢并完成平衡训练时止);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⒐残疾辅助器具费①小腿假肢三年一换26800元×21次=562800元,②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一年一换8000元×63次=504000元,③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三年一换3600元×21次=75600元;⒑假肢更换维护护理费200元×10天×1人×20次=40000元(每次更换维护需10天,需陪护1人,王某及陪护1人共计2人);⒒假肢更换维护交通、伙食、住宿费,其中交通费100元×2人×20次=4000元、食宿费100元×2人×10天×20次=40000元(每次更换维护需10天,需陪护1人,王某及陪护1人共计2人);⒓生活住宿费4050元(首次假肢安装及康复训练期间生活住宿费);⒔营养费25000元(经鉴定,营养期计至配置假肢并完成平衡训练时止);⒕交通费8000元(医疗期间、假肢安装及康复期间的交通费);⒖鉴定费6000元(伤残鉴定1800元及假肢鉴定4200元);⒗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出院记录记载后续还需多次手术)。经核实,一建公司将下党村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雇佣无驾驶证照的吴伏康驾驶肇事铲车,污水管道工地无任何围挡设施及警示标志,也无施工监理或安全员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一建公司、***、吴伏康、李左文、中鹏公司对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公司辩称:⒈一建公司承包下党乡污水管理配套网管项目后,将挖砂石工作以包车包工包操作员的方式承揽给李左文,后李左文、***雇佣吴伏康,因吴伏康的过错导致王某受伤,应由李左文、***共同承担责任,一建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⒉中鹏公司对施工便道具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辩称:⒈其将铲车租给一建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关系;⒉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给王某的174700元应当返还;⒊王某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并不合理;⒋王某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伏康辩称:⒈其持有效装载机操作证;⒉案发当天,其被铲车所有人***叫到施工工地开铲车,口头约定工钱一天200元,其对工程由谁承包,一建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一概不知;⒊其案发当天工作内容为在党恩桥用铲车装运水泥运至桥下河对岸,再将搅拌好的混凝土铲到指定地点浇筑污水管道,其在运送水泥过程中有踩刹车,因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其不存在过错。
李左文辩称:⒈其与一建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⒉其应一建公司缪思仝要求,将铲车所有人***介绍给一建公司;⒊其是操作挖掘机的,与本案铲车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⒋王某要求的赔偿标准依据存在错误,不合理的诉求不应支持。
中鹏公司辩称:⒈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进行分析,责任主体并未涉及中鹏公司;⒉中鹏公司为施工需要修建施工便道,施工时有设置警示标志,但并非让一建公司用于通行;⒊事故发生当天,中鹏公司已不在事故现场施工,转至下党的古村施工,所以事故的发生与中鹏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中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鹏公司申请了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寿宁县下党乡人民政府将下党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并签订合同协议书。一建公司派缪思仝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缪思仝雇佣李左文操作挖掘机以及经李左文推荐的***(无铲车操作证)操作铲车进场施工,缪思仝与李左文、***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商定按施工时间计酬,即挖掘机施工每小时250元,铲车施工每小时230元,铲车方包车包油包操作人员,作业开工与停工均听从缪思仝指挥,缪思仝记录挖掘机、铲车施工时间。2017年12月21日前几天,***有事需外出,缪思仝以工地赶工为由让***找人开铲车,***向缪思仝推荐吴伏康并获同意。2017年12月21日,吴伏康持有效装载机操作证,驾驶晋工JGM753型轮式装载机(俗称铲车)装载水泥,为一建公司承包的下党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从寿宁县下党乡下党村党恩桥桥头,途经一段有斜坡的施工便道,横涉河床运送至施工现场。12时30分许,吴伏康驾驶铲车装载20包水泥行进至斜坡坡头,见离10余米坡尾处的河边有王某等四个小孩在玩耍,遂踩刹车,将挡位挂至空挡,同时大喊“小朋友,走开”,然王某等人因流水声大而未听见叫喊,当铲车临近小孩,见小孩躲避铲车,吴伏康下意识往河边打方向盘,铲车撞上王某等人,致王某左小腿被铲车碾压受伤,铲车前轮及坐后轮陷入河水里停下,吴伏康随即下车将王某从铲车底下抱出,送下党卫生院临时救治后转院治疗。2017年12月23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王某进行左下肢经胫骨和腓骨的小腿截断术。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左下肢膝关节部向下5cm以下肢体缺失,其损伤属重伤二级。吴伏康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受伤后辗转送往下党卫生院、寿宁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住院治疗85天。2018年5月30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8年4月20日,王某首次到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小腿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总价36000元(包括假肢硅胶套、脚链、康复理疗及训练费),另外花费生活住宿费4050元。2018年10月19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小腿于中上段以远缺如,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包括:组件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68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价格为8000元,使用年限约一年;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价格为36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一建公司、***、吴伏康分别先期支付给王某150000元、174700元、6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王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⒈寿宁县公安局下党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受伤害情况;⒉疾病证明书,证实王某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等;⒊出院记录,证实王某治疗过程及相关医嘱;⒋户口簿、身份证,证实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灿林、胡小莲的相关身份情况;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事故发生在一建公司承包的下党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项目;⒎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第二组补充证据寿宁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及收费票据、病情及诊疗记录单、王灿林驾驶证与行驶证、借条及预支单。第三组补充证据㈡⒌鉴定费发票,⒍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王某支付鉴定费4200元与1800元;庭前申请法院向寿宁县公安局下党派出所调取的吴伏康案件相关人员笔录,证实案发过程。
一建公司提供转款凭证,证实一建公司向王某支付150000元。
***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向王某支付174700元。
吴伏康提供证据:⒈吴伏康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⒉编号FJ20170574的工程机械行业施工操作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结果,证实其具备操作装载机的技能和经验;⒊***询问笔录;⒋缪思仝询问笔录。
中鹏公司提供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中鹏公司的基本身份及下党乡修竹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发包情况。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一)王某提供第一组证据⒍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因在福州医院接受治疗,为此租住房屋支付4500元租金;第二组补充证据⒎汽油发票、客运发票、出租汽车专用票、动车票,证实王某至福州医院治疗,王某父母支付部分交通费;第三组补充证据王某义肢装配合同、保修卡、发票、生活住宿费收费票据,证实王某于2018年4月20日到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于2018年7月2日安装并训练完毕,期间,另支付生活住宿费4050元;⒎本院刑事判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吴伏康存在重大过错。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个人住房租赁合同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转款凭证;汽油发票、车票等除动车票有体现身份外,其他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补充证据,没有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认。
***质证认为,个人住房租赁合同没有收款证明,交通费用合理性由法院确认,赞同一建公司对第三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
吴伏康质证认为,汽油费、交通费票据金额仅980元,判决书仅证实其存在过失,并非存在重大过失。
李左文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中鹏公司赞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⒈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因王某在福州住院期间租房非必须,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⒉交通费等材料,在案票据数额不足一千元,可结合寿宁至福州的车票票价及必要的往返次数酌定;⒊王某首次装配假肢的生活住宿费系必须发生,予以采信;⒋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吴伏康的异议不成立。
(二)一建公司提供证据:⒈结款凭证,证实李左文承揽一建公司涉案项目的水泥与沙石运送等;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铲车经过的施工便道为中鹏公司开挖,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后仍在现场施工;⒋计算工作量的计时单据,证实李左文、***与一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王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承揽关系,而是发包与分包关系。
***、李左文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计时单据既无原件,也无***、李左文签字,从按小时计费的内容看,可证实一建公司与***间系租赁关系。
吴伏康质证认为,结款凭证不能证明李左文、***与一建公司是承揽关系,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中鹏公司赞同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结款凭证可证实工作量;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在案证据已有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佐证案发现场情况,故不予采信;计算工作量的计时单据,体现一建公司对现场施工的挖掘机、铲车作业时间进行登记,按时计费,与缪思仝、李左文、***在公安阶段的笔录相吻合,予以采信。
(三)吴伏康提供证据:⒌晋工JMG753轮式装载机参数(制动系统),证实肇事铲车采用气顶油钳盘式制动系统;⒍《轮式装载机几种制动系统介绍》、《轮式装载机两种制动系统的对比分析》,证实肇事铲车制动响应时间存在滞后现象;⒎鲁司(2013)37号《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通知》,证实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⒏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证实因肢体残疾需要适用型假肢的费用鉴定,应当适用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
王某质证认为:证据⒌⒍与本案无关;⒎山东省发布的通知,福建省不适用;⒏是行业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⒌⒍与本案无关。
***、李左文、中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⒌⒍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
本院审查认为,吴伏康提供的证据⒌⒍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⒎⒏系非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
(四)中鹏公司提供:⒊照片,证实中鹏公司做好安全警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⒋寿宁县下党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12•21”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中鹏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存在任何过错;⒌证人陆某当庭证言,证实其负责中鹏公司承包的下党乡修竹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因政府征地未完成导致工期延长,中鹏公司开挖施工便道使用期间有设置安全标志,转移施工后将便道用障碍物封掉,并未允许一建公司使用施工便道。
王某质证认为,照片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王某提供的照片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不符;证人陆某证言有异议,中鹏公司的工程虽未施工但有看管义务,其未派员看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系事故发生后补拍;调查报告不够全面,不能作为一建公司过错的依据;证人陆某与中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调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要件,其认定缪思仝将挖掘机作业分项给李左文承揽缺乏事实依据;陆某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欠缺。
吴伏康质证认为,调查报告认定吴伏康负直接责任有异议。
李左文对中鹏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且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中施工便道没有设置安全标志,故不予采信;事故调查报告系各职能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形成,较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陆某出庭证言,其他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言予以采信。
(五)王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所作的两份鉴定:⒈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正中鉴定),鉴定意见为:①王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②评定王某的护理期、营养期至配置假肢并完成平衡训练时止。⒉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南方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左小腿于中上段以远缺如,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包括:组件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68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价格为8000元,使用年限约一年;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价格为3600元,使用年限约三年。该鉴定记载,首次装配假肢(矫形器)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1人。
王某、李左文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建公司、***、吴伏康、中鹏公司质证认为,正中鉴定认定王某构成七级伤残无异议,但护理期、营养期至配置假肢并完成平衡训练时止与法律规定最长至定残之日相矛盾,营养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假肢鉴定资质,无权出具鉴定书,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⒈王某受伤后左小腿截肢必然产生辅助器具的费用,该部分属法医临床学的范畴,且鉴定人张某、潘某执业类别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异议方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不违法,对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予以支持。⒉中正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一:关于王某受害各项赔偿费用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护理费计算的截止时间。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出具保修卡,明确王某于2018年4月20日安装假肢,未体现完成平衡训练截止日期,参照南方鉴定记载首次装配假肢(矫形器)约需30天,其完成平衡训练时间至迟认定到2018年5月20日。王某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则上1人护理,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共计151天,为30200元。
其次,假肢费用赔偿时限、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王某受害而截肢,经鉴定左小腿安装假肢需三年一更换合理有据,其提出赔偿义务人的法人若干年后存在注销、破产等可能性,要求按2010年福建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3.27岁赔偿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的角度考虑,结合南方鉴定,可予支持计20次(不含首次)更换假肢、假肢硅胶套每一年一换支持60次。产生的相关辅助器具费用认定如下:⒈南方鉴定的鉴定费4200元。⒉首次安装费用:2018年4月20日,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小腿假肢及康复训练总价36000元、生活住宿费4050元。⒊假肢鉴定的赔偿项目:①小腿假肢每三年一换26800元×20次=536000元,②小腿假肢硅(凝)胶套每一年一换8000元×60次=480000元,③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每三年一换3600元×20次=72000元。⒋假肢更换维护护理费:每次更换维护需10天、陪护1人,王某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计赔20次,为40000元。至于王某主张的假肢更换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王某户籍地为福建省寿宁县,案发时系下党希望学校的学生,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下党乡按城乡分类代码划分,属农村户口。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计130678.4元。
第四,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⒈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181076.42元;正中鉴定(七级伤残)的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主张每天5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以住院85天计赔,为4250元。⒉交通费的票据不足千元,救护车费用已含在医疗费内,结合下党至寿宁、寿宁至福州的车票票价及必要的往返次数,酌定2000元。⒊营养费酌定6000元;⒋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七级伤残等情形,可支持30000元。至于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因后续还需多次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王某受害所有赔偿费用共计1558254.82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承包并施工下党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中,施工管理人员缪思仝与李左文、***达成口头协议,李左文提供挖掘机、***提供铲车各自包车包油包人听从缪思仝的指示作业,按实际施工时间计价,***有事外出期间,经缪思仝同意由吴伏康代为操作铲车运送货物。一建公司的管理人缪思仝选任李左文、***、吴伏康完成作业,并拥有对挖掘机、铲车作业地点、时间、项目的完全支配权,李左文、***、吴伏康依附于缪思仝的安排从事劳动,缺乏自主劳动权,缪思仝作为一建公司的施工管理人从事工程管理活动系职务行为,故一建公司与李左文、***、吴伏康分别形成雇佣关系。吴伏康在一建公司施工工地内违反作业规程,违规用铲车长距离运输水泥,途经施工便道斜坡路段操作不当,踩刹车后挂空挡,无法控制车速,导致铲车失控将王某撞伤,吴伏康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建公司与吴伏康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铲车所有人,为一建公司作业中又系铲车施工中的受益人,应当知道铲车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实危险,自己本无铲车作业资质却驾驶铲车施工,又在外出期间临时安排取得工程机械行业施工作业操作证不足一个月,对铲车操作技术不熟练的新手吴伏康代替,虽该行为有征得一建公司管理人缪思仝同意,亦有保障铲车操作安全的义务,其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选人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一建公司、吴伏康赔偿8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相应补充责任。
王某与同学到党恩桥下施工工地附近一条土路下坡路段的河边玩耍,其应当知道施工工地存在危险,且有挖掘机、铲车等机器在施工现场作业,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15%的责任。
李左文与***虽共同受雇于一建公司,但挖掘机作业相对独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吴伏康的选任、过失作业等行为间存在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中鹏公司承包寿宁县下党乡修竹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在下党村和下屏峰村两个村落全程12公里之间建设生态护岸、卵石步道、绿化带等修建施工便道,一建公司在中鹏公司转移到下党古村施工期间,擅自将该施工便道用于铲车通行过程中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且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责任主体并未涉及中鹏公司,中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因案涉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58254.82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233738.22元。雇主一建公司与雇员吴伏康应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324516.6元。***经营铲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在一建公司、吴伏康连带承担85%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相应补充责任即397354.98元。王某、一建公司分别主张李左文、中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吴伏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324516.6元(扣除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吴伏康已支付67000元、***已支付174700元,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吴伏康尚需连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932816.6元)。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吴伏康连带赔偿金额1324516.6元承担30%的补充责任即397354.98元(扣除已支付174700元,尚需支付222654.98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94.96元,由王某负担9166.79元,福建闽东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吴伏康连带负担13128.17元(其中***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30%即39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帮岩
审 判 员  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  张恒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逢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