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德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江西智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31民初4064号
原告:赣州德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阳明国际中心3幢28-23号。
原告:*武勇,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36号金桥花园一期A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吕传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红枫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于都县贡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江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红军大道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谢小勇。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勇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传盛,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勇、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桩基础项目工程款5073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云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于都县贡江新区6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及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施工,于2018年9月3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德泰公司,并签订合同协议(实际施工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德泰公司与原告*武勇达成具体施工协议,共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7日,经原告统计,原告完成工数额为862332元(工程桩854070元、钢筋笼制作成品826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尚欠原告50余万元未付。现被告云南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同终止并清场,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按诉求处理。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工地项目简介,专业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合同、承诺书,桩基实际数据原始记录、工程量结算单(均为复印件)。
被告***公司辩称,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被告云南公司亦未支付进度款,原告诉求应予驳回。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垫付罚款3000元、垫付案涉工程钢筋笼制作费用52960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公司身份信息、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收条(均为复印件)。
被告云南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违反不得再次分包的约定,在被告云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云南公司提出合同诉求和诉讼。被告云南公司与被告***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支付工程进度款81%,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70%的进度款,被告云南公司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云南公司亦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贡江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贡江公司将于都县贡江新区6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公司施工建设。该安置房设计28层,约85米。承包后,云南公司将该安置房土石方开挖及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三级资质的***公司施工,***公司将该安置地D区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德泰公司,并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承诺书》,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公司承诺安置房桩基总工程量由德泰公司施工,德泰公司交合作资金30万元在本项目收到第二笔桩基工程款时退回等。承诺书中载明:承包范围包括钻机施工面的临时平整、试桩、工程桩的钢筋笼制安、桩身混凝土浇筑、桩身及承载检测的配合等除钢筋、混凝土材料外桩基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桩210元/m,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量方式为双方确认的打桩记录表;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建设单位审核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核完成工作量价款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5%***额等。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交纳了合作资金并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9日***公司代德泰公司向制作钢筋笼的制作人支付报酬52960元,2019年1月21日、1月30日分别向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后因云南公司与***公司履约产生纠纷,***公司分包项目退出工地,德泰公司亦退出施工。
诉讼过程中,德泰公司、云南公司对***公司完成工程桩4067米无异议,且确认工程桩已投入实际使用。云南公司确认尚有500万元以上工程款未支付给***公司。德泰公司认可***已将30万元合作资金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被告***公司,被告***又将其中一半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德泰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德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工程桩米数得到被告确认,并转移给总承包人被告云南公司占有并实际使用,故可认定工程桩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854070元(4067米×210/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已支付或代付工程款352960元抵扣后,除***42703.5元(854070元×5%)待质保时间到期后付外,其他工程款458406.5元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云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自认本案开庭前尚有500万以上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公司,故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仍尚未结算,合同也未约定结算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德泰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不予支持。原告称尚有制作完的钢筋笼移交给了被告使用,应支付制作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发包方贡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贡江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德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406.5元;
二、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德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3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由原告赣州德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