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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4022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智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JN8T1R。
法定代表人:钟鹏。
住所地:赣州市榕江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毅、罗家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智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智汇达公司)建设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被告江西智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智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895.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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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双倍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江西智汇达建设公司在案外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于都县贡江新区6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及桩基础工程后,将该工程的A区、B区、C区、D区石方和土方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按8.65元/m3(土方)、17.15元/m3(石方)单价给原告结算。原告按双方约定对工程竣工后,原告一共为被告具体施工数量为142799m3(其中A区15099m3,B区127700m3;D区另行补足30000元给原告,C区53948m3和D区44000m3数量无争议)。但被告在结算时,对A区和B区施工数量分别遗漏了8411m3和22000m3未计入清算数量中,另外按双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补充说明增补D区的3000元也没有计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53895.65元(此有双方“补充说明”和“部分结算书”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智汇达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部分没有依据,本案中双方已完成结算,不存在缺项、漏项的问题,理由如下:2019年12月31日双方及总包方云南建投经现场核算做出了本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且在结算书中注明“最终结算书”同时明确和无任何遗留问题和无其他争议。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补充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在结算书之前,且补充说明是在进场施工前对土石方量进行了初步的测算,并不是实际已完工工程量,同时原告也未完成相应的施工范围,提早退出了本项目的施工,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反映案涉工程,被告尚有490347元未支付给原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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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补充说明、结算方量、结算书,被告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被告与云南建投签订的结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案外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将于都县贡江新区6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及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江西智汇达公司施工。后江西智汇达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对于都县6号安置地土石方开挖施工中的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一、D区石方按44000立方米计算,再增补30000元;二、A区1号楼边界山坡耕岩机负责人所测的13500立方米,发包方认定10000立方米石方,3500立方米为土方。路面以下,山坡下面延伸至外面漏测,于2019年3月30日,劳务代表谢工、土方现场负责人朱新来、耕岩机现场负责人刘铁牛三人现场测绘确认数据5099立方石方;B区经云投总公司现场负责人、劳务项目部、土方组三方现场测绘确认为127700立方石方。此量必须挖到土石方网格图和图纸设计标高要求等。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告的工程款为53869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4598元,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22347元。此结算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包含此工程范围的所有结算(结算后无任何遗留问题和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均在此结算书中签名或盖章。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2000元工程款,尚欠490347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8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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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承包涉案土石方工程后雇请案外人刘文辉施工。2020年3月23日,刘文辉以追索施工费为由将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仅施工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程,并非独立完成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负责施工的于都县6号安置地土石方开挖施工,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项目已用于实际使用,原告可参照双方结算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结算书中结算范围内的490347元款项未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结算后逾期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补充说明”为依据,认为结算书存在漏算工程量的情形,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补充说明”签订的时间早于结算单签订的时间,若“补充说明”中的工程量确由原告独立完成,则原告应在结算时提出并确认,不应在明知结算的施工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其次,“补充说明”系对尚未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全部工程量的预测,而结算单系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就两者的效力而言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再次,原告在关联案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仅施工了一部分土石方工程,并未独立完成全部工程,而“补充说明”中所涉及的工程量系土石方工程的总量,现原告以“补充说明”所载明的工程量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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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江西智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347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5元,减半收取7142.5元,由原告***负担2814.5元,由江西智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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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春红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