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4362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20D2室。
法定代表人:郭以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七九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一七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376800元(其中装修损失250000元,租金损失76800元,房屋因过火造成的价值减损损失1050000元)。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为原告所有,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王春燕及家人因居住需要租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4月,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为了对部分小区进行整治,经招标程序,被告一七九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同年4月18日15时左右,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金属脚手架与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所有并管理的低压电线接触,造成线路故障,从而引发大范围火灾。原告房屋内的货物、家用电器、箱包衣物、家具、床上用品、现金以及室内装修等全部着火并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一七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火灾事故,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装修损失具体金额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租金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失火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电线老化引起的。施工过程中,一七九公司合法地将搭设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现一七九公司也不申请追加该公司。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辩称: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一七九公司违规作业所致,被告一七九公司称系电力线路老化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故南京供电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京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本市玄武区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以下简称201室)的所有权人。至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201室实际居住人为承租人王春燕[本院(2017)苏0102民初4363号案件原告]。2017年4月,被告一七九公司中标鱼市街小区整治工程,并进行整治工程施工。同年4月18日15时许,鱼市街14号楼发生火灾,造成201室房屋装修及王春燕部分财产烧毁。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玄武区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电线过火面积20平方米,房屋过火面积12平方米,主要烧毁脚手架上方电线,居民家中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和衣物若干;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鱼市街14号居民楼北侧上空低压电线,起火原因为鱼市街14号居民楼外墙搭建的金属脚手架和半空中的低压电线相接触,造成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因过火造成的贬值损失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标结果网页截图、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火灾的新闻报道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1、201室房屋装修损失。原告于2009年9月取得201室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对201室进行了装修,并要求按该时间点对201室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取得201室所有权,不应迟至2014年10月才进行装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装修时间,故建议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一年即2010年9月两个时间点对201室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同意两被告提出的鉴定方案。据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鼎工程造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1室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按照受损财物全新重置价格(合并考虑折旧系数)进行计算,以2010年9月为装修时间,201室房屋的装修损失为57142.79元,以2014年10月为装修时间,201室房屋的装修损失为117814.13元。原告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报告对卫生间的损失未予考虑,确定的装修材料价格为中等价格,并不能代表实际价格,人工费用虽按照指导价确认,但在市场上不可能实现,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两被告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关于201室装修时间,原告提交了201室发生火灾前的装修照片、原告自书关于装修主材花费15万元的情况说明及装修负责人范某关于201室装修时间为2014年下半年的书面情况说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实际装修时间,如原告能提供购买装修材料的凭证,或提供购买装修材料时的付款记录等证据,两被告可以认可其主张的装修时间,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请求法院合理推定装修时间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年内,即2010年9月,并以此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当庭表示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未保存,因时间久远亦无法提供付款记录。本院又给予原告补充举证期限,要求原告通知装修负责人范某到庭作证,在补充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通知范某到庭作证。
2、201室房屋租金损失。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原告与王春燕订立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1室出租给王春燕作为住家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每月租金4800元,每年租金576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收到王春燕支付的租金1万元。原告主张按每月租金4800元,空置16个月计算,租金损失为76800元。两被告对201室出租给王春燕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过高。
二、两被告对火灾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七九公司搭设的脚手架钢管与南京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发生接触引发火灾,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过失,南京供电公司对供电线路没有进行日常维护,双方因共同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者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由法院认定。
被告一七九公司提交了一组供电线路照片,照片显示拆卸后盘卷起来的供电线路有部分绝缘层老化,内部金属线裸露在外。一七九公司认为:火灾是因南京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绝缘层老化,在与一七九公司搭设的脚手架钢管接触后造成短路而引起的;事故发生后南京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拆卸了供电线路,一七九公司拍摄了拆卸下来的电线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部分线路燃烧过,有的线路没有燃烧,部分电线绝缘层老化,由于线路是架空电线,风吹会发生晃动,与脚手架钢管发生接触后导致短路起火;一七九公司搭设脚手架符合规范,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一七九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对一七九公司提交的照片不持异议,同意一七九公司关于起火原因的陈述。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电线是否为案涉电线,即使是案涉电线,也可能因起火导致绝缘层损坏。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所涉电线是低压接户线,架设标准为江苏省地方标准《低压电器装置规程》和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两个规范对低压电线架设的要求是相同的,即接户线受电端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2.5米,蝶式绝缘子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200毫米;经实地测量,案涉低压接户线位于2楼与3楼之间,远大于前述规定的2.5米的标准,接户线蝶式绝缘子与建筑物的距离约为600毫米,也远大于规定的200毫米;故案涉电路的架设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南京供电公司认为:火灾事故原因是由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的,如因线路老化并构成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肯定会予以认定;据南京供电公司事后了解,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脚手架钢管搭在电线上,直接将电线作为受力点,并对钢管进行了拖拽,使电线承受了无法承受的外力,故一七九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火灾发生后南京供电公司已更换了供电线路,拆卸下的线路已交上级公司处理,目前未留存,即使有留存也无法区分是否为案涉线路。一七九公司对南京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符合规范要求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原有线路存在绝缘层老化才可能在与脚手架钢管接触时发生短路。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玄武区大队(以下简称玄武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电线照片及询问笔录等材料。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南京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未通报消防、公安部门的情况下,于火灾发生次日更换了火灾现场的供电线路。根据勘验笔录记载:原架设在楼外的外墙出新脚手架已拆除,被烧毁的电线已更换;对现场周边居民楼搭设的脚手架进行查看时,发现金属脚手架与室外低压线靠在一起,并且大多数电线由于长期磨损,电线绝缘层已经脱落,金属线裸露在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认为:为保障居民小区的供电需求才更换了供电线路;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在反映电线绝缘层磨损造成金属线裸露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七九公司的脚手架与电线接触的事实,由于电线悬空架设的特性,不可能发生无外力接触的磨损,故电线绝缘层磨损也是因一七九公司违规搭建和使用脚手架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一七九公司在小区整治施工过程中,在外墙搭建的金属脚手架和半空中的低压电线相接触,造成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七九公司在搭建金属脚手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金属脚手架与供电线路发生接触,造成发生火灾的重大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引起火灾的供电线路为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接户线,其架设线路的行为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无不当。但火灾发生后南京供电公司未经消防部门同意即更换了事故现场的电线且未留存实物,而一七九公司提交的现场电线照片、玄武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现场更换下的电线以及现场周边的电线均存在绝缘层破损现象。故对于上述证据反映的电线绝缘层有破损现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南京供电公司辩称电线绝缘层损坏是因一七九公司搭建脚手架时接触电线造成磨损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南京供电公司对其架设的低压供电线路未尽到必要的维护保养义务,导致电线绝缘层存在破损情况,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七九公司搭建金属脚手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南京供电公司对其架设低压供电线路未尽到必要的维护保养义务,两个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发生火灾的后果,故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七九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的责任;南京供电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的201室装修损失。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分别按照装修时间为2010年9月和2014年10月确定的201室房屋装修损失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报告除对201室卫生间中未损坏的坐便器与镜子以外其他损毁部位均予以了评估;对于墙布、油漆、橱柜及地板等原告明确了品名或材质的装修材料,鉴定部门采取了市场询价,对其他装修材料参照了2017年11月的工程建设材料市场信息指导价,对于人工费用参照了2017年9月的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均符合鉴定规范。故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屋装修时间,原告作为201室所有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对于装修材料购买凭证、付款记录、装修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装修时间的证据均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被告关于推定装修时间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年内即2010年9月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201室装修损失本院确定为57142.79元。2、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月租金数额,两被告对201室已实际出租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结合自火灾发生至本案对201室相关财物损失鉴定完毕的时间,以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主张16个月的租金损失76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和租金损失合计133942.79元,由被告一七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760元,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18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房屋装修损失和租金损失合计93760元;
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房屋装修损失和租金损失合计40182.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7元,由原告***负担7125元,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1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负担1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飞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朱佩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康
书 记 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