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4360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20D2室。
法定代表人:郭以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七九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一七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564252.75元(其中货物损失609210元,箱包损失519103.25元,服装衣物损失266096元,家电及家具损失84643.5元,厨具及床上用品损失55200元,现金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及家人因居住需要,与王建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因房屋为新装修,故租金较高为每月4800元。为居住需要,原告添置了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2017年4月,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为了对部分小区进行整治,经招标程序,被告一七九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同年4月18日15时左右,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金属脚手架与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所有并管理的低压电线接触,造成线路故障,从而引发大范围火灾。原告房屋内货物、电器、箱包衣物、家具、床上用品以及现金全部着火并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一七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火灾事故,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失火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电线老化引起的。施工过程中,一七九公司合法地将搭设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现一七九公司也不申请追加该公司。原告主张的化妆品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化妆品销售有国家强制规定,故对该部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箱包损失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现金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辩称: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一七九公司违规作业所致,被告一七九公司称系电力线路老化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故南京供电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京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建兰[本院(2017)苏0102民初4362号案件原告]系本市玄武区鱼市街14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以下简称201室)的所有权人。2015年11月,原告与王建兰订立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201室作为住家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每月租金4800元,每年租金57600元。至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201室实际居住人为本案原告。2017年4月,被告一七九公司中标鱼市街小区整治工程,并进行整治工程施工。同年4月18日15时许,鱼市街14号楼发生火灾,造成201室房屋内原告部分财产损毁。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玄武区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电线过火面积20平方米,房屋过火面积12平方米,主要烧毁脚手架上方电线,居民家中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和衣物若干;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鱼市街14号居民楼北侧上空低压电线,起火原因为鱼市街14号居民楼外墙搭建的金属脚手架和半空中的低压电线相接触,造成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09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中标结果网页截图、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火灾的新闻报道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1、201室室内家具用品损失。原告主张室内家用电器、家具损失为84643.5元,厨具、床上用品损失为55200元(其中包含乳胶床垫和乳胶枕头损失13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室室内因火灾毁损的家具用品(不含乳胶床垫和乳胶枕头)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201室室内家用电器、家具、厨具、床上用品等财物共计48项,以2017年4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为74***0元。原告认为其入住201室时间不长,部分家用电器是在2016、2017年购买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受损前成新率70%较低,按评估价格难以重置。两被告对评估结论均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乳胶床垫、乳胶枕头损失,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2日的版纳瑞象乳胶制品订货单和银行刷卡消费单据,证明其购买的乳胶床垫、乳胶枕头价值13200元,火灾中该项财产已全部烧毁。一七九公司对银行刷卡消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乳胶制品订货单上无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证据间是否有对应关系亦无法确认。南京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对应的财产是否已在火灾中毁损无法确认。
2、箱包损失。原告主张的箱包损失为:普拉达湖蓝色手提包一只,价值24500元;爱马仕铂金包Hermes一只,价值4***956.25元(按中国银行2017年5月31日中间折算价6.8633计算);香奈儿黑色包一只,价值22500元;Coach寇驰玫瑰金包一只,价值6700元;Coach寇驰深蓝色包一只,价值1500元;Coach寇驰玫红色包一只,价值2200元;赛琳娜深色笑脸包一只,价值17988元;Mcm黄色背包一只,价值4999元;阿玛尼蓝色手拎包一只,价值4***0元;普拉达女士牛皮时尚长款钱包一只,价值5480元;以上箱包总计价值519103.25元。原告提交了除Coach寇驰深蓝色包以外的其他九只箱包的实物(因火灾均有不同程度受损)、普拉达湖蓝色手提包购货凭证(英文件)、相应箱包价格的网络截图等。因两被告对上述箱包的真伪持有异议,故原告申请对箱包真伪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价值1万元以上的普拉达湖蓝色手提包、爱马仕铂金包Hermes、香奈儿黑色包和赛琳娜深色笑脸包的真伪及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知信艺术品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知信公司)对上述四只箱包的真伪及市场参考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标的物①普拉达湖蓝色手提包,根据对拉链刻字、电镀工艺及螺丝工艺的鉴定分析,与正品工艺不符,非原厂正品,价值约500-800元;标的物②爱马仕铂金包(HermesBirkin)手提包,根据对缝线工艺、底钉工艺的鉴定分析,与正品工艺不符,非原厂正品,价值约4000-5000元;标的物③香奈儿黑色包,根据对镭射标字体和紫光照射反应的鉴定分析,且根据此包的编号进行查询,发现为套码,与正品工艺不符,非原厂正品,价值约3000-3800元;标的物④赛琳娜深色笑脸包,根据对提手与包连接处的用料及工艺的鉴定分析,与正品工艺不符,非原厂正品,价值约800-1200元。
原告申请中知信公司鉴定人李某出庭作证。鉴定人李某作证称:案涉四只箱包,每只均由三名鉴定人单某定,然后对结果进行统一,三名鉴定人的意见都是一致的;在遇到疑惑时,鉴定人会咨询相关人员,但本案情况明朗,未咨询他人;鉴定人此前未接受过其他法院委托对箱包进行鉴定,对过火的箱包未进行过鉴定,但箱包过火对真伪认定无影响;本次鉴定使用的市场法系参考市场的销售价格,本案不能按照真品的价格进行认定,市面上有仿品;每个品牌都有相关工艺,本次鉴定没有用正品比对,以鉴定人的专业水平,不需要用正品实物比对。
原告提交网络视频资料一份(视频网址http//www.sohu.com/a/223894131663500),该视频显示,鉴定人李某称案涉鉴定标的物②的材质与正品不符。原告认为:1、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司法价格鉴证专业能力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并非专业价格鉴证机构,亦无证据证明其有进行价格司法鉴证的业绩;三名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均由商业机构颁发,对其专业能力存疑,且资格证书上体现的专业性也达不到可以从事本次司法价格鉴证的程度;故该鉴定机构及三名鉴定人虽入库“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艺术品咨询类别)”,但不具备进行本次价格鉴证的专业能力或本次价格鉴证超出了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2、鉴证过程违反技术操作规范,鉴定结论无依据;本次鉴定没有按照“市场法、专家法”进行鉴证,缺乏鉴定的比对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涉案箱包“认假”无依据;对标的物②的“认假”分析与鉴定人员的对外宣称自相矛盾,鉴定人员在视频中称标的物②“认假”核心为“不是湾鳄皮”,与鉴定报告中的分析不一致,该视频也显示鉴定人员存在不规范行为。综上,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一七九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认为市场上奢侈品箱包的仿制品价格与鉴定结论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网络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标的物②价值达42万余元,但无法提供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被告对其真伪存在合理怀疑,故进行了本次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网络视频可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
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向中知信公司发函,要求其对下列问题予以回复:1、原告举证的视频是何人录制、发布?录制、发布该视频的目的?你公司是否知情?2、在上述视频中鉴定人李某称标的物②的材质与正品不符,与你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中关于标的物②的缝线工艺、底钉工艺与正品工艺不符的结论不一致,你公司据以认定标的物②非正品的依据是什么?3、你公司在鉴定评估报告中对于四个标的物真伪鉴定的结论均系“与正品工艺不符”,但未说明“正品工艺”的具体情况,请将相关工艺鉴定分析的具体情形加以说明。4、鉴定评估报告中对于四个标的物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应加以说明。中知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对视频不知情;2、针对标的物②,系根据专家现场初鉴意见表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附现场初鉴意见表,鉴定结论与鉴定报告相同);3、对四个标的物与正品工艺不符的具体分析意见及与正品比对照片;4、标的物价值参考市场现行同类同质二手仿品价格。
针对中知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鉴定机构提及的“正品工艺”及“正品”比对物,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鉴定机构称标的物③香奈儿黑色包编号经查询为套码,但并未提供查询路径和记录,其是否进行过查询及查询结果无法确定;3、鉴定机构称四个标的物价值“参考市场现行同类同质二手仿品价格”,而鉴定报告载明的鉴证方法为市场法、专家法,但仍无法证明其按市场法、专家法进行了价格鉴证。两被告认为《情况说明》较为详细地说明了鉴定流程和依据,故无异议。
对于未经鉴定的其他六只箱包,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两被告认为,由于经过鉴定的四只箱包均为仿制品,故其他箱包也应按此标准判定。
3、服装损失。原告主张服装损失共计266096元,其中原告本人服装(原告称均为韩国进口品牌)计衣裤96件(套)、鞋9双,价值160896元,原告丈夫服装计衣裤75件(套)、鞋11双,价值83800元,原告两名子女服装,18岁男孩计衣裤10件(套)、鞋8双,2岁半男孩计衣服、鞋子两个收纳箱,价值21400元。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资料、服装烧毁情况的照片、南京市鼓楼区爱偶服饰店与南京市玄武区彭郑微服饰店出具的关于原告服装消费金额情况的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服装因火灾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认为应按普通服装标准由法院酌定。
4、现金损失。原告提交了2017台湾欧恪米兰20周年财富魅力盛典邀请函照片、2017年4月19日至21日南京-广州往返机票退票网络页面截屏及烧毁现金的残留物照片。原告称:2017年4月18日失火时,原告家中主卧室床边五斗橱内放有现金3万元,其中1万元是两名子女在过年期间得到的压岁钱,另有2万元是原告准备在4月19日前往广州进货的货款(非银行取款,系原告公司的现金销售款),因发生火灾,原告取消了前往广州的行程。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损失不予认可。
二、两被告对火灾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七九公司搭设的脚手架钢管与南京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发生接触引发火灾,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过失,南京供电公司对供电线路没有进行日常维护,双方因共同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者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由法院认定。
被告一七九公司提交了一组供电线路照片,照片显示拆卸后盘卷起来的供电线路有部分绝缘层老化,内部金属线裸露在外。一七九公司认为:火灾是因南京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绝缘层老化,在与一七九公司搭设的脚手架钢管接触后造成短路而引起的;事故发生后南京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拆卸了供电线路,一七九公司拍摄了拆卸下来的电线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部分线路燃烧过,有的线路没有燃烧,部分电线绝缘层老化,由于线路是架空电线,风吹会发生晃动,与脚手架钢管发生接触后导致短路起火;一七九公司搭设脚手架符合规范,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一七九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对一七九公司提交的照片不持异议,同意一七九公司关于起火原因的陈述。被告南京供电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电线是否为案涉电线,即使是案涉电线,也可能因起火导致绝缘层损坏。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所涉电线是低压接户线,架设标准为江苏省地方标准《低压电器装置规程》和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两个规范对低压电线架设的要求是相同的,即接户线受电端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2.5米,蝶式绝缘子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200毫米;经实地测量,案涉低压接户线位于2楼与3楼之间,远大于前述规定的2.5米的标准,接户线蝶式绝缘子与建筑物的距离约为600毫米,也远大于规定的200毫米;故案涉电路的架设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南京供电公司认为:火灾事故原因是由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的,如因线路老化并构成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肯定会予以认定;据南京供电公司事后了解,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脚手架钢管搭在电线上,直接将电线作为受力点,并对钢管进行了拖拽,使电线承受了无法承受的外力,故一七九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火灾发生后南京供电公司已更换了供电线路,拆卸下的线路已交上级公司处理,目前未留存,即使有留存也无法区分是否为案涉线路。一七九公司对南京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符合规范要求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原有线路存在绝缘层老化才可能在与脚手架钢管接触时发生短路。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玄武区大队(以下简称玄武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电线照片及询问笔录等材料。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南京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未通报消防、公安部门的情况下,于火灾发生次日更换了火灾现场的供电线路。根据勘验笔录记载:原架设在楼外的外墙出新脚手架已拆除,被烧毁的电线已更换;对现场周边居民楼搭设的脚手架进行查看时,发现金属脚手架与室外低压线靠在一起,并且大多数电线由于长期磨损,电线绝缘层已经脱落,金属线裸露在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认为:为保障居民小区的供电需求才更换了供电线路;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在反映电线绝缘层磨损造成金属线裸露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七九公司的脚手架与电线接触的事实,由于电线悬空架设的特性,不可能发生无外力接触的磨损,故电线绝缘层磨损也是因一七九公司违规搭建和使用脚手架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一七九公司在小区整治施工过程中,在外墙搭建的金属脚手架和半空中的低压电线相接触,造成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七九公司在搭建金属脚手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金属脚手架与供电线路发生接触,造成发生火灾的重大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引起火灾的供电线路为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接户线,其架设线路的行为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无不当。但火灾发生后南京供电公司未经消防部门同意即更换了事故现场的电线且未留存实物,而一七九公司提交的现场电线照片、玄武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现场更换下的电线以及现场周边的电线均存在绝缘层破损现象。故对于上述证据反映的电线绝缘层有破损现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南京供电公司辩称电线绝缘层损坏是因一七九公司搭建脚手架时接触电线造成磨损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南京供电公司对其架设的低压供电线路未尽到必要的维护保养义务,导致电线绝缘层存在破损情况,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七九公司搭建金属脚手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南京供电公司对其架设低压供电线路未尽到必要的维护保养义务,两个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发生火灾的后果,故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一七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七九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的责任;南京供电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确定的201室家用电器、家具、厨具及床上用品等室内家居用品损失7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乳胶床垫、乳胶枕头损失13200元,虽然在火灾现场未见实物,但原告提交了购货票据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事实,且购货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距火灾发生仅月余,故原告以原价值主张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箱包损失;其中普拉达湖蓝色手提包、爱马仕铂金包Hermes、香奈儿黑色包和赛琳娜深色笑脸包经鉴定均非原厂正品,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系本次火灾事故无过错方,本院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上限认定上述四只箱包损失合计为10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六只箱包除寇驰深蓝色包外均留存有受损的实物,考虑到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原告虽未提供寇驰深蓝色包实物,本院对存在该包且已损毁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本着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协商确定仅对原告主张价值较高的四只箱包的真伪及其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亦可作为判断其他六只箱包价值的参考,据此,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六只箱包的损失合计为15000元。3、原告主张的服装损失;两被告对原告家庭确有服装因火灾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导致实物证据缺乏,故对原告主张的服装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家庭人口、消费水平、四季服装的构成及服装折旧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80000元。4、原告主张的现金损失30000元;鉴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火灾次日确有出差计划,为此准备部分现金具有合理性,且在家中存放一定数量现金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亦予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3***0元,由被告一七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513元,被告南京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区内家居用品、箱包、服装及现金等各项损失156513元;
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区内家居用品、箱包、服装及现金等各项损失670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6元,由原告***负担11842元,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负担1936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6240元、被告江苏一七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2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负担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飞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朱佩佩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郑 康
书 记 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