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1303号
原告:***,女,1990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星城皇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BOKN55。
法定代表人:向艾,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宾,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系被告张宾侄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律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1********。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度秋公司)、**、张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度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艾、被告**及前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被告张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及师傅工资735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73500元的资金占用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借用向艾的度秋公司资质投标茶店子石井村连接秭归县公路硬化项目。中标后,转包给张宾具体施工,***负责财务工作。度秋公司在没有兑付完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原人员工资改变资金用途、挪用工程款,违规汇入与本工程无关的***妻妹账户上。度秋公司在本事件上没合规合法的执行公司资金,没起到监管责任,导致资金没有支付到实际付出劳动的工人账号上。**中标后,将石井村连接秭归县公路硬化项目转包给张宾和***,其拿回扣48500元。**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张宾作为本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在资金到位,办理结算时,故意隐瞒,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占为己有,并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协商,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负责,拒不支付。在公路硬化施工中,原告已依法履行义务,完成所施工的内容,被告顺利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之父谭友才于2019年10月11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前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度秋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度秋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诉求主张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张宾、***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合同相对人张宾、***主张。二、被告**是度秋公司的代理人,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与张宾签订了劳务分包和工程分包两份协议。其署名虽为**,但其实质是代表度秋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个人在该工程中不承担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的各款项应由度秋公司承担。同时,对原告主张的4.8万元回扣也不成立,在《工程分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为管理费1.5万元、机械租赁费1.5万元、投标资料及相关费用1.85万元。三、该通畅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度秋公司受张宾、***之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并由***妻妹谢安元收取,共计付款126.88万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不仅主体不合格,且以**为被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度秋公司在该项目中已向实际施工人张宾及其合伙人***支付各种工程款126.88万元(不含**支付的1万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总价额的97.1%,**不承担责任,度秋公司只在其结算工程价款差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张宾、***承担责任。五、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2018)4号,县道县管、乡道乡管,并且规定,在保证工程质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当地群众参与一般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路基和附属设施工程。对规模小、数量多、技术简单的一般项目从招标到验收可打包进行。据此,转包行为有行政规章依据支持。
被告张宾辩称,一、被告张宾非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仅是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张宾作为自然人,依法不能承包该工程;原告诉称被告张宾是二次转包后的实际施工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宾转包了该工程,仅仅是一面之词;被告张宾实际上只是受分包人**委托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现场施工进度、施工安全以及现场协调等工作。二、所涉项目结算工程款流向,足以证明被告张宾并非分包人。无论是依法而言,还是根据一般社会常理,若被告张宾系原告所言的实际施工方,分包了该项目,那么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款结算,必定会有一定的工程款进入被告张宾手中,事实上,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无一分钱进入被告张宾账户之中,也没有一笔费用是被告张宾向承包方度秋公司请求结算的。相反,根据原告所言,结算的工程款由被告度秋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或其亲属账户中。根据案涉工程款的另一个同类案件(王功平案),从其提交的完工单及委托付款的证据显示,项目工程款提交并委托度秋公司付款的请求是**,并不是被告张宾。三、被告**并非度秋公司的员工,实际上是其借用被告度秋公司的资质分包了案涉工程。一方面被告**利用关系经常借用度秋公司的资质承接乡村工程,然后按照工程款的2%返点给度秋公司作为好处费。案涉工程完工,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已将2%的返点费直接转给了**或度秋公司。另一方面,若如度秋公司和**所言,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项目经理,按照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度秋公司应该给**固定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度秋公司、**应该提供支付工资的流水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据。因此,上述所言,足以印证**实际上是借用被告度秋公司资质进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四、所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作为总承包方的度秋公司,未依法依规拨付工程款,须承担相应责任。按被告度秋公司和**所言,该工程是张宾分包的,那么为何没有将工程款委托支付给张宾,反而度秋公司却随意按照**的委托或者要求,全部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那么度秋公司的支付义务未依法履行,应继续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案涉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实际拨付情况,刚好印证了张宾所言,当时**和***因自身身份原因,不方便出面承接工程,于是找到被告张宾,借用张宾的名义签订虚假且并未实际履行的工程分包协议。因此,度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仅违法擅自将自己的资质借用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对工程款的拨付未依法依规进行,须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张宾未参与所涉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的任何分配事宜,事实上并非项目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方,仅是受分包人**委托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依法不应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宾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借用被告度秋公司的资质中标。中标后,因**手头工程项目多、无精力实施该工程,于2018年7月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宾具体实施。张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帮忙组织资金,由张宾承担利息。由于张宾债台高筑,***不太放心,张宾承诺钱不到张宾手上,如果需要采购物资付款就由***帮忙代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张宾欠他人债务被法院执行,由***担保,后由**用政府硬化项目资金45000元垫付。2019年元月,该工程因多种原因未结束,不能验收,结不到账,工人聚众找政府,**怕受影响,同意给张宾借款2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资金不敢给张宾,请***帮忙代付,由于资金不足,司机工资是由***担保的。工程验收后,因无资金完税,为了尽早结账,***与**之妻凑钱把税完了,并由**委托把钱汇入***的账户,因度秋公司指定账户是建行的账户,***没有建行账户,就由**委托度秋公司将款项汇入***妻妹谢安元账户。项目款到账后,**与张宾算账,***无权参与,该项目共计到账1268836.27元,给**付316529元,张宾包括借款、利息、物资款、现金、小工工资、司机运费等应付给***877707.27元,余下74600元,***转给了张宾,张宾出具证明证实***与他结清一切往来后。本项目工程,***没有参与,没有拿该项目一分钱,原张宾欠***的历史老帐***都没扣除,只是给***出具了借条。综上,***状告***与张宾合伙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之父谭友才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9月11日张宾出具的欠条1份;吴洲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2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页;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声明书1份。
被告度秋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代表度秋公司与张宾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与张宾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各1份;巴东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农村基础设施计量计价表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打印件1份5页;巴东县茶店子镇茶店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农村公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度秋公司秋任字[2018]03号文件1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宾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2020年1月5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2018年12月22日完工单复印件1份;2020年6月10日王功平租赁合同纠纷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度秋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案涉工程安全日志复印两本(原件在吴洲与度秋公司、**、张宾、***承揽合同纠纷案中)。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1份2页;张宾于2019年9月10日给***出具的借条和证明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8年6月21日,度秋公司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巴东县茶店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天堡村)工程。同年6月22日,度秋公司下发秋任字[2018]03号文件,聘用**为巴东县茶店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天堡村)项目部副经理。
2018年7月3日,**(甲方)与张宾(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茶店子镇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现就分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双方遵守执行。一、甲方现将茶店子镇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分包给乙方,其工程施工组织、施工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由乙方自行负责,其工程开工至竣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所涉及的安全、质量、进度,甲乙双方需遵循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详见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分包费用1、经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伍佰元,小写:48500元。(管理费用15000元,全套机械租赁费用15000元,投标资料及其它费用18500元)2、乙方自行承担项目总造价的税费(以国家税务征收的金额为准,公司2%的管理费),届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甲方需根据建设方的支付结算及时协助乙方,由承建公司将工程项目总价款及时足额转入乙方个人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截留。三、……”。《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又代表度秋公司与张宾补签了1份《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给度秋公司支付了1307947.7元工程款。度秋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了相关费用,并于2019年8月22日将1268836.27元工程款转入***妻妹谢安元账户。***收到款项后,给**转款313500元,与张宾进行了对账。张宾于2019年9月10日给***出具证明:本人张宾于2019年9月10日与***结清2018年公路硬化工程(石井村)5.47公里的所有资金往来,下余质保金与***无关。
张宾与***之父谭友才电话约定,租用谭友才的挖机用于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工程,由谭友才提供挖机和挖机师傅,张宾按月支付租赁费。2019年9月11日,张宾给谭友才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友才挖机费用(含师傅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73500.00元整。项目属茶店子镇天堡村(石井片)通村公路硬化项目。身份证号:欠款人:张宾2019.9.11”。
2019年10月11日,谭友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于2020年5月4日出具声明书,明确放弃继承案涉债权。201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张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张宾支付,被告**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巴东县茶店子镇石井村已并入巴东县茶店子镇天堡村。
本院认为,被告张宾与谭友才电话约定租用谭友才的挖机,按月支付租赁费用。谭友才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机并配备了挖机师傅,被告张宾给谭友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为张宾。谭友才与被告张宾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谭友才与被告张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谭友才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张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张宾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被告张宾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来看,被告张宾转包了案涉工程;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来看,施工人员由被告张宾组织,工人工资由被告张宾发放;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度秋公司虽未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被告张宾而汇给了案外人谢安元,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与被告张宾进行了对账,张宾给***出具证明,工程款已由张宾进行了确认,被告张宾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宾关于自己并非项目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方,是分包人**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谭友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财产及债权。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出具书面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债权,***作为谭友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张宾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张宾支付租赁费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宾与谭友才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了欠条,张宾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资金占用费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9月11日开始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度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原告***之父谭友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张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谭友才与度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张宾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度秋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谭友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度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度秋公司在答辩时同意在结算工程价款差额内承担责任,其实质是同意在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也非债的加入,且因被告张宾出具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限于本案,还有王功平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纠纷、吴洲提起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对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及支付金额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宜判决由被告度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之父谭友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张宾与被告***在庭审时均否认两人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系租赁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无论被告度秋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被告**与被告张宾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是否有效,要求被告度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被告度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度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宾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35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张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正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彦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