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冬(系**侄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勤,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星城皇御园******。
法定代表人:向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秋公司)、谭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度秋公司、谭勤、***共同对欠付**挖机服务费73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度秋公司、谭勤、***、***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并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劳务纠纷。涉案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一审原告的行为属于提供加工服务的一种劳务。2.一审法院对同一证据证明的事实差别对待,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仅作出对**不利的认定,明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度秋公司擅自出借资质给谭勤用于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未依法认定谭勤非法分包及违法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属于涉案工程分包人之一的事实。3.《工程分包协议》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而事后签订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度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所有的分包关系依法无效,度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其他分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度秋公司才是合法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责任。5.涉案费用属于广义的农民工工资,度秋公司对此次纠纷负有根本错误,且欠付工程款,谭勤、***实际掌控涉案工程款,借机牟取不当得利,均应承担责任。6.一审法院未对度秋公司违法出具资质收取管理费,谭勤违法转包收取管理费予以处理。
度秋公司、谭勤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涉案工程由**组织用工,支付工资、材料费,并向***的父亲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主张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理由不成立,即使涉案工程分包违法,**作为实际施工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度秋公司根据**、***的要求已付工程款达97%,**出具了相关凭证。4.**提出劳务协议倒签无任何证据支持。5.违法分包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法院没有此义务。
***辩称,我方出租的机械没有与度秋公司签订协议,但是实际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的义务,我方出租的挖机以及师傅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合同相对方即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度秋公司、谭勤、***立即向***支付挖机租赁费及师傅工资735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73500元的资金占用费用;2.由**、度秋公司、谭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度秋公司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巴东县茶店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天堡村)工程。同年6月22日,度秋公司下发秋任字[2018]03号文件,聘用谭勤为巴东县茶店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天堡村)项目部副经理。
2018年7月3日,谭勤(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茶店子镇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现就分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双方遵守执行。一、甲方现将茶店子镇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分包给乙方,其工程施工组织、施工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由乙方自行负责,其工程开工至竣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所涉及的安全、质量、进度,甲乙双方需遵循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详见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分包费用1.经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伍佰元,小写:48500元。(管理费用15000元,全套机械租赁费用15000元,投标资料及其它费用18500元)2.乙方自行承担项目总造价的税费(以国家税务征收的金额为准,公司2%的管理费),届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甲方需根据建设方的支付结算及时协助乙方,由承建公司将工程项目总价款及时足额转入乙方个人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截留。三、……”。《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谭勤又代表度秋公司与**补签了1份《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给度秋公司支付了1307947.7元工程款。度秋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了相关费用,并于2019年8月22日将1268836.27元工程款转入***妻妹谢安元账户。***收到款项后,给谭勤转款313500元,与**进行了对账。**于2019年9月10日给***出具证明:本人**于2019年9月10日与***结清2018年公路硬化工程(石井村)5.47公里的所有资金往来,下余质保金与***无关。
**与***之父谭友才电话约定,租用谭友才的挖机用于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工程,由谭友才提供挖机和挖机师傅,**按月支付租赁费。2019年9月11日,**给谭友才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友才挖机费用(含师傅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73500.00元整。项目属茶店子镇天堡村(石井片)通村公路硬化项目。身份证号:欠款人:**2019.9.11”。
2019年10月11日,谭友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于2020年5月4日出具声明书,明确放弃继承案涉债权。201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支付,谭勤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巴东县茶店子镇石井村已并入巴东县茶店子镇天堡村。
一审法院认为,**与谭友才电话约定租用谭友才的挖机,按月支付租赁费用。谭友才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机并配备了挖机师傅,**给谭友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谭友才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谭友才与**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谭友才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与谭勤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来看,**转包了案涉工程;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来看,施工人员由**组织,工人工资由**发放;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度秋公司虽未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而汇给了案外人谢安元,但***在收到工程款后,与**进行了对账,**给***出具证明,工程款已由**进行了确认,**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自己并非项目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方,是分包人谭勤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谭友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财产及债权。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出具书面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债权,***作为谭友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主张权利,其要求**支付租赁费7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谭友才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了欠条,**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资金占用费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9月11日开始支付。
关于***要求度秋公司、谭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之父谭友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谭友才与度秋公司、谭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度秋公司、谭勤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谭友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度秋公司、谭勤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度秋公司在答辩时同意在结算工程价款差额内承担责任,其实质是同意在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也非债的加入,且因**出具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限于本案,还有王功平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纠纷、吴洲提起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对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及支付金额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宜判决由度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与***之父谭友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在庭审时均否认两人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主张的系租赁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无论度秋公司与谭勤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谭勤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是否有效,要求度秋公司、谭勤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度秋公司、谭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度秋公司、谭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挖机租赁费735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给谭友才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谭友才挖机费用(含师傅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官提问“谭友才和**是如何约定的”时称“(**)按月租用挖机,他们出油料,我们出挖机师傅工资”,**认可***的陈述。谭友才和**达成的协议内容主要为谭友才将挖机出租给**使用,**按月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称涉案法律关系为劳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租赁合同由**向谭友才发出要约租赁涉案挖机,谭友才作出承诺同意出租挖机,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谭友才完成合同义务后,亦是**与谭友才结算并出具欠条,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谭友才,谭友才上诉主张度秋公司、谭勤、***应对欠付挖机租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军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侯著韬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