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3年7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菊,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351号星城皇御园11栋3单元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BPKN55。
法定代表人:向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好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男,生于1980年10月1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黄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承担责任的事实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与黄建就革勒车桐麻村到太平村保坨公路硬化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工程签订了《公路硬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黄建将涉案的工程的道路硬化以17元每平方米承包给***。路基由黄建自行施工,***只负责硬化。双方约定工期为2个月(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的40%,剩余的工程款60%年底付清。协议的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只负责材料,其余所有工程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在路基验收合格后再安排乙方入场”,第三项“甲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面管理、监督、指令、全部安全事故、如因甲方调配不当、路基影响造成的任何安全质量事故,由甲方负责,并补偿乙方应有的误工费”。协议签订后,***将涉案工程又以每平方米4.2元的单价承包给***,***又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包给另外九个人施工,他自己也参与做事,这九人的工资都是***支付,与***无关。2019年4月26日,***完工并与***一起向黄建交货。2019年5月6日,***与黄建办理了整个工程的结算,黄建也按协议支付了40%的尾款90000元。事后,***与***办理结算。因60%的余款协议明确约定年底付清而年底黄建资金困难便于2020年1月21日给***出具欠***5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因此该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交货后便与***无关,只存在黄建给***支付50000元余款事宜。2019年6月15日上午,***在***所管理工地(周勇工地)做事(因***有车,***给其一天补偿50元费用)。因下雨,***管理的该工地下午未安排施工。当日中午,在黄建联系向辉翔发生冲突后,***主动与黄建电话联系并达成去维修公路一致意见,并与向辉翔、覃文东、马春羽三人去维修公路。途中,***驾驶其车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单边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表明***承包黄建的道路硬化工程在2019年4月26日已经竣工交货并结算完毕。此后因路基发生维修责任应由黄建和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无关。***2019年6月15日受伤是黄建雇请其去维修桐麻村公路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在***按《公路硬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工程施工所致。***2019年6月15日受伤也不是在***承包的周勇工地上施工所致。2.***的损伤是在他人雇请时所致,与***无直接、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伤是在黄建雇请其去维修公路途中所致,并非在周勇工地发生。在桐麻村公路维修中,***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从事他人雇佣劳动中遭受损伤与***无关。事后桐麻村公路维修工资由雇主直接支付给维修人员向辉翔等人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并未承包桐麻村公路维修劳务。3.***因自身驾驶车辆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与雇请事项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审答辩称,***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建二审答辩称,1、黄建服务的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后已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因未收到二审法院相应的准确的缴费信息,导致本案未列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就缴费问题予以核实,并准予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当场缴纳上诉费,并将诉讼地位予以变更。2、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未依法向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及黄建送达上诉状,使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及黄建的相应诉讼权利未得到正常行使,导致本案可能出现黄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依法保障。3、对于***的上诉内容第一部分关于***与黄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关系部分不予认可,关于一审认定责任划分错误的部分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黄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黄建、***赔偿***医疗费11万元,残疾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护理费685600元(34280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0日×100元/日),车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扶养人(李茂发)生活费17432.5元,被扶养人(田贵云)生活费17432.5元;3.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黄建、***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黄建、***赔偿医疗费98088.95元、护理费34280元、误工费6856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07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3.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抗癫痫药物38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479065.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系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来××革勒车镇桐麻村一组的公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上半年,***等人在工程进行公路硬化施工。施工期间,由***承包该工程劳务,以每平方米4元的工资标准交由***等人施工,另***使用自有的小型拖拉机装载施工工具,***给其每天补偿50元的费用。工程完工后,因该工程需要整改进行修补,应黄建要求,***联系***去该工地修补。2019年6月15日下午,***驾驶拖拉机装载相关工具去该工地施工,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往来××革勒车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病情严重,***于2019年6月27日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64967.58元,该费用中,***自己支付19967.58元,黄建、***支付45000元(其中黄建30000元、***15000元)。因病情仍未好转,***于2019年7月18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3657.29元,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该医疗费全部由***自己支付。2019年8月15日,***再次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479.26元,经农合报销后,***自已支出2865.32元。2019年10月8日,***第三次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422.3元,经农合报销后,***自已支出2138.72元。
***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洪江护理,***另支出门诊医疗费3477元。
庭审后,一审法院向来凤县人民医院核实,2019年6月15日至27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0230元,黄建、***预交38000元(其中黄建35000元、***3000元),尚欠医院12230元。
201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经该中心评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下颌骨右侧支及下颌骨体部骨折导致Ⅰ度(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下颌部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每月需抗癫痫药物费用预估人民币160元。3.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个月为宜,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个月为宜,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个月为宜。***因鉴定支出交通费75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伤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提起诉讼。
另查明,***之父李茂发,生于1942年12月2日,母亲田贵云,生于1944年6月11日。***共兄弟姊妹4人,二弟李时松,三弟李时耀,三妹李三,其中李三为重度残疾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第一、***装载施工工具去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黄建是否承担责任;第二、***的损失认定。关于第一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9年6月15日,***应***、黄建的安排,到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来××革勒车镇镇桐麻村一组的公路工程工地上从事修补工作,二被告给***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认定***与***、黄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利用自己的车辆装载修补公路的工具,去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从车辆出发后,即可认定***开始从事劳务活动,故***在去施工工地路上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认定系***在从事劳务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从事劳务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黄建作为接受劳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建辩称劳务系***承包,修补工程由***负责,及***辩称只承包工程劳务,路基质量与***无关,修补工程与***无关等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黄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黄建、***的辩称事由不予采信。***在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中,开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确定按照***承担30%,***、黄建各承担35%的责任比例较为合适,黄建作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第二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医药费,经核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和相关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就诊时间、科室等,已经农合统筹报销的医疗费不计算在***的损失内,确定***产生的医疗费为187336元(来凤县人民医院欠费由***结算);***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评定的***护理期为12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子1人照顾,***未提供其子的收入证明,要求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8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确定为3428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武汉省城及恩施州城为100元/日,来凤县城为50元/日,***住院68日,其中来凤县城为36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每日30元为宜,***营养期为6个月,确定为5400元;***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为24个月,***未提供固定职业的工资证明,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68560元;***的残疾赔偿金,***伤残为两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47%,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40793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案情,综合确定为15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造成多处多级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李茂发、母亲田贵云,均已年过七十五周岁,需要赡养,因***兄弟姊妹中李三系重度残疾人,故扶养义务应由***等三人承担,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年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21848元;根据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每月需抗癫痫药物费用预估人民币160元,计算20年,故抗癫痫药物为384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200元,应予以认定;***主张的住宿费800元,因未提交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黄建陈述已经向***支付医疗费2700元,***陈述已经向***支付救护车费用800元,黄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采信。
综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抗癫痫药物费等损失共计为520567元,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364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应全额赔偿。黄建、***已给***垫付的医疗费830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抗癫痫药物费损失共计364397元,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各赔付182198.5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各赔付15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减黄建已支付的65000元、***已支付的18000元,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132198.5元,***还应向***支付17919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负担1670元,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路硬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2月18日黄建与***对涉案的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本工程工期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甲方应支付所有工程款40%,剩余60%年底支付。***2019年4月26日完工交货,并与黄建办理了结算,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路基与***无关。***是在维修路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承包的协议内容无关,***不是***雇请;证据二、银行交易凭证和黄建的欠条各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5月6日涉案工程完工后,黄建按协议给付40%的工程款9万元及出具5万元欠条,双方已经完工交货并已结算;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四、覃文东、向辉翔、马春羽证明各一份及向仕平、向顺文调查笔录各一份,覃文东、向辉翔、马春羽、向仕平、向顺文二审均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三份证明均证实覃文东、向辉翔、***、马春羽于2019年6月15日下午是受黄建的雇请帮忙修补路基,工资200元每天,由黄建支付。两份调查笔录证实涉案工地是***从***处承包,***以4元每平方包给手下九个人,该九人工资都由***给付,其自己也参与。事发当日修的也是路基,属于黄建的工程范围而非***的工程范围;证据五、***领款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从***处领取承包费36000元,是涉案工程款的40%,***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证据六、李俊、李启付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母亲田贵云已死亡,不存在计算扶养费。***、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黄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应采信;认为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已予核实,如***支出5000元,系其与黄建之间账务不清,与***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几位证人在法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均应不予采信;认为证据五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真实性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中证明***母亲田贵云于2020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即公历2020年2月14日去世予以认可。黄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或新出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为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应当以正式的医疗发票为准,且本案的医疗费用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系***自行记录的流水帐,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黄建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母亲田贵云去世属实,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六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因***被扶养人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证据,***对该证据中其母亲田贵云已去世及去世时间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母亲田贵云于2020年2月14日去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抗癫痫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事故发生当日,***在***所管理的工地工作,因涉案路面需修补,在黄建与***联系后,***方受安排去修补路面,因此,***是受***的安排提供劳务,***与***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称其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系***发包给***,其与***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其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经其项目负责人黄建将涉案路面工程发包给***个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因本案所受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承担30%责任,由***、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便于连带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合理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并划分***与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内部比例为由***、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所受损害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母亲田贵云已于2020年2月14日去世,***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在田贵云去世前,***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基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存在伤残,故田贵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共计78天,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田贵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90元(13946元÷365天×78天×47%÷3)。因***父亲李茂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24.37元(13946元/年×5年×47%÷3),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1.27元(466.90元+10924.37元)。此外,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经鉴定,***误工期被评定为24个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即为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共计166天,因此,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为15590.36元(34280元÷365天×166天)。一审法院以24个月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损失不当,当事人虽未提出异议,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因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187336元、护理费34280元、误工费15590.3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52184.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1.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抗癫痫药物费38400元,共计457140.63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59999.22元,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59999.22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已考量了当事人过错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不应再划分责任比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50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的问题,二审中,***称其一审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为***垫付医疗费为1800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医疗费为18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中,黄建垫付医疗费65000元,黄建作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黄建对一审法院判令在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扣减黄建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未提出异议,即黄建对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该垫付医疗费予以认可,故对垫付的该6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黄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如涉及该65000元垫付费用的返还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抗癫痫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87140.63元(457140.63元+30000元),由***赔偿159999.22元+15000元=174999.22元(先行垫付的1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59999.22元+15000元=174999.22元(先行垫付的6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一审判决主文中将***误写为李时军,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另,二审中黄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均提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因人民法院未通知其缴纳上诉费的准确信息,故本案二审中未将其列为上诉人,应在其补缴上诉费后将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列为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尾部已写明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上诉费的银行账号及“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可见,人民法院已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缴纳上诉费的时间、汇款账户及法律后果,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属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其提出的现应将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黄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均称因未及时向其送达***的上诉状,影响其相应诉讼权利的问题,二审中,本院已向黄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的上诉状,黄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亦已发表答辩意见,并未对其辩论权利等相关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
二、***因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抗癫痫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87140.63元,由***赔偿174999.22元(先行垫付的1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74999.22元(先行垫付的6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负担135元,由***负担1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继红
书记员 黄绮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