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7民初2092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351号星城皇御园11栋3单元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BPKN55.
法定代表人:向艾,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好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建,男,生于1980年10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3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黄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损伤需做司法鉴定,本院组织了双方选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好坤、被告黄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万元,残疾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20年,护理费685600(34280元×20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0日×100元),车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扶养人(李茂发)生活费17432.5元,被扶养人(田贵云)生活费17432.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正月16日,原告受被告黄建、***雇请在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来××革勒车镇镇桐麻村一组硬化公路。原告自己拥有一辆小型拖拉机,施工期间,二被告要求原告开车带其他工人和修路工具,每天给原告补偿50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拖拉机带硬化公司的相关工具去桐麻村工地上施工,因驾驶车辆不慎摔伤。事发后,一起做工的向飞翔等人将原告送来××革勒车镇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2天后,又因病情严重转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21天,病情仍未好转,又将原告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1天。因家属无法交纳昂贵的医疗费,又将原告转入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0多万元,黄建和***支付了9万多元。黄建、***对原告后来的治疗不管不问,要求原告直接向法院解决,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黄建、***挂靠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硬化公路施工,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在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8088.95元、护理费34280元、误工费6856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07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3.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抗癫痫药物38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479065.88元。
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我公司没有聘用原告作为我公司劳务的情况,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黄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赔偿相关费用的数额、计算标准及方式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是因其出现单方交通事故,故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自己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所有的损失,与被告黄建无关。黄建是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以上本案涉案农村公路建设的项目负责人,黄建将工程交给***全面负责并作施工现场管理。黄建在本案公路建设前与原告并不认识,在整个公路建设中黄建从未直接雇请或联系过原告,也没有按5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9年6月15日,上述公路施工早已完成,原告当日实际在其他工地做事。因工程验收中涉案道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黄建即要求***组织人员进行返工,但黄建并没有直接要求原告去施工,更没有要求原告在何时选取何种方式前往施工地点,故原告所称的黄建要求其驾驶拖拉机去工地施工不属实。黄建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677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我觉得我没有责任。路基是黄建的工程,我只负责路基表面上的硬化工程,我是从黄建手上承包劳务,公路出现质量问题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介绍原告去黄老板那里做这个事,我没有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付救护车费600多元,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父母的户籍复印件1份、绿水镇香沟村委会证明1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4张、来凤县中心医院病历3分、恩施州中心医院病历1份、武汉协和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病历复印费发票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4份,申请了证向某1文向某2杨出庭作证;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建提交了证周某勇杨某波的书面证言各1份、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革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系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来××革勒车镇镇桐麻村一组的公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上半年,原告***等人在工程进行公路硬化施工。施工期间,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劳务,以每平方米4元的工资标准交由***等人施工,另***使用自有的小型拖拉机装载施工工具,***给其每天补偿50元的费用。工程完工后,因该工程需要整改进行修补,应黄建要求,被告***联系原告去该工地修补。2019年6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拖拉机装载相关工具去该工地施工,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来××革勒车镇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64967.58元,该费用中,原告自己支付19967.58元,二被告支付45000元(其中黄建30000元、***15000元)。因病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3657.29元,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2019年8月15日,原告再次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479.26元,经农合报销后,原告自已支出2865.32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422.3元,经农合报销后,原告自已支出2138.72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洪江护理,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3477元。
庭审后,本院向来凤县人民医院核实,2019年6月15日至27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0230元,二被告预交38000元(其中黄建35000元、***3000元),尚欠医院12230元。
2019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经该中心评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下颌骨右侧支及下颌骨体部骨折导致Ⅰ度(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下颌部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每月需抗癫痫药物费用预估人民币160元。3.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个月为宜,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个月为宜,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个月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75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因伤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之父李茂发,生于1942年12月2日,母亲田贵云,生于1944年6月11日。原告共兄弟姊妹4人,二弟李时松,三弟李时耀,三妹李三,其中李三为重度残疾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第一、原告***装载施工工具去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建是否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查明,2019年6月15日,原告***应被告***、黄建的安排,到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来××革勒车镇桐麻村一组的公路工程工地上从事修补工作,二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利用自己的车辆装载修补公路的工具,去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从车辆出发后,即可认定原告开始从事劳务活动,故原告在去施工工地路上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认定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建作为接受劳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辩称劳务系***承包,修补工程由李启负责,及被告***辩称只承包工程劳务,路基质量与***无关,修补工程与***无关等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黄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黄建、***的辩称事由不予采信。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中,开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黄建各承担35%的责任比例较为合适,被告黄建作为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第二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医药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和相关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就诊时间、科室等,已经农合统筹报销的医疗费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87336元(来凤县人民医院欠费由原告结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评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2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子1人照顾,原告未提供其子的收入证明,要求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8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42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武汉省城及恩施州城为100元/日,来凤县城为50元/日,原告住院68日,其中来凤县城为36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每日30元为宜,原告营养期为6个月,本院确定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个月,原告未提供固定职业的工资证明,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685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两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47%,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40793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案情,本院综合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被造成多处多级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茂发、母亲田贵云,均已年过七十五周岁,需要赡养,因原告兄弟姊妹中李三系重度残疾人,故扶养义务应由原告等三人承担,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21848元;根据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每月需抗癫痫药物费用预估人民币160元,计算20年,故抗癫痫药物为384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2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黄建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800元,被告黄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抗癫痫药物费等损失共计为520567元,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364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黄建、***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0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抗癫痫药物费损失共计364397元,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各赔付182198.50元。
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各赔付15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减被告黄建已支付的65000元、***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李时军支付132198.5元,***还应向原告李时军支付1791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