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民再2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0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351号星城皇御园11幢3单元1103号。
法定代表人:向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和平,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度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秋公司)、**、张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鄂28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鄂28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二审被上诉人***、**、张和平及二审被上诉人度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度秋公司、**、张和平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73500元及相应利息,并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没收度秋公司违法收取的涉案工程款2%的好处费39111.43元和**违法收取的管理费4.8万元。事实和理由:1.新证据《协议书》足以证明张和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之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开支,对涉案挖机费负有支付责任。2.结合工程款流向、**借用度秋公司资质承接涉案项目等情况,张和平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两人是实际合伙人,**负责疏通关系承接项目,张和平掌握涉案财务,**委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即使认定**是实际施工方,也是与张和平、**一起合伙。3.根据分工,**具有现场管理施工权限,对外聘请他人施工的法律后果应该归于全体合伙人,**出具的欠条,是案涉项目的债务,谭友才的合同相对方是**、**、张和平三人,原审判决**一人承担支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4.度秋公司违法分包且违法收取好处费,应
承担连带责任。5.**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没有经手工程款,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要承担支付义务,而张和平、**、度秋公司都获得了利益却不承担支付义务,明显不公平。6.《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据此收取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度秋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收取的管理费也应予没收。
***辩称,挖机费是案涉工程所欠费用,张和平、**、度秋公司、**都有义务进行支付。
**辩称,资金已全部付给张和平指定的账户,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度秋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正确。第二,**与**签订了分包协议,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是该工程的实际获益人,有责任支付挖机租赁费。**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后邀约张和平、**参与,不仅收取了4.85万元所谓的管理费,还收取了部分质保金,向度秋公司保证不欠任何工人工资和租赁费用,如有拖欠其承担全部责任。现已查明欠付***挖机租赁费,**应该履行承诺及时支付。张和平是项目所在村的负责人,收付项目主要工程款,掌管工程资金,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获利,其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所以**、**、张和平应当连带支付***的租赁费。第三,度秋公司除了与**有挂靠协议外,与张和平、**及***之父谭友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的规定,度秋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
合同的支付责任。第四,度秋公司已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不应再承担责任。
张和平辩称,我与**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后不到十天就口头终止了,故我与**没有合伙的事实,**在原一审中也承认我不是合伙人,如果是合伙,就应该共同向谭友才出具欠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度秋公司、**、张和平立即向***支付挖机租赁费及师傅工资735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73500元的资金占用费用;2.由**、度秋公司、**、张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度秋公司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巴东县茶店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天堡村)工程。同年6月22日,度秋公司下发秋任字[2018]03号文件,聘用**为巴东县茶店子镇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天堡村)项目部副经理。
2018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茶店子镇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现就分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双方遵守执行。一、甲方现将茶店子镇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分包给乙方,其工程施工组织、施工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由乙方自行负责,其工程
开工至竣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所涉及的安全、质量、进度,甲乙双方需遵循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详见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分包费用1.经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伍佰元,小写:48500元。(管理费用15000元,全套机械租赁费用15000元,投标资料及其它费用18500元)2.乙方自行承担项目总造价的税费(以国家税务征收的金额为准,公司2%的管理费),届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甲方需根据建设方的支付结算及时协助乙方,由承建公司将工程项目总价款及时足额转入乙方个人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截留。三、……”。《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又代表度秋公司与**补签了1份《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给度秋公司支付了1307947.7元工程款。度秋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了相关费用,并于2019年8月22日将1268836.27元工程款转入张和平妻妹谢安元账户。张和平收到款项后,给**转款313500元,与**进行了对账。**于2019年9月10日给张和平出具证明:本人**于2019年9月10日与张和平结清2018年公路硬化工程(石井村)5.47公里的所有资金往来,下余质保金与张和平无关。
**与***之父谭友才电话约定,租用谭友才的挖机用于天堡村5.5公里水泥路工程,由谭友才提供挖机和挖机师傅,张
宾按月支付租赁费。2019年9月11日,**给谭友才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友才挖机费用(含师傅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73500.00元整。项目属茶店子镇天堡村(石井片)通村公路硬化项目。身份证号:422823197202××××欠款人:**2019.9.11”。
2019年10月11日,谭友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于2020年5月4日出具声明书,明确放弃继承案涉债权。201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支付,**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巴东县茶店子镇石井村已并入巴东县茶店子镇天堡村。
一审法院认为,**与谭友才电话约定租用谭友才的挖机,按月支付租赁费用。谭友才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机并配备了挖机师傅,**给谭友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谭友才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谭友才与**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谭友才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与**签订
的《工程分包协议》来看,**转包了案涉工程;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来看,施工人员由**组织,工人工资由**发放;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度秋公司虽未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而汇给了案外人谢安元,但张和平在收到工程款后,与**进行了对账,**给张和平出具证明,工程款已由**进行了确认,**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自己并非项目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方,是分包人**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谭友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财产及债权。谭朝霞、谭永雅、宋发翠出具书面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债权,***作为谭友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主张权利,其要求**支付租赁费7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谭友才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了欠条,**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资金占用费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9月11日开始支付。
关于***要求度秋公司、**、张和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之父谭友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谭友才与度秋公司、**、张和平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
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度秋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谭友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度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度秋公司在答辩时同意在结算工程价款差额内承担责任,其实质是同意在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也非债的加入,且因**出具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限于本案,还有王功平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纠纷、吴洲提起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对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及支付金额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宜判决由度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张和平与***之父谭友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张和平在庭审时均否认两人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张和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主张的系租赁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无论度秋公司与**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是否有效,要求度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度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度秋公司、**、张和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挖机租赁费735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度秋公司、**、张和平共同对欠付**挖机服务费73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度秋公司、**、张和平、***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给谭友才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谭友才挖机费用(含师傅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官提问“谭友才和**是如何约定的”时称“(**)按月租用挖机,他们出油料,我们出挖机师傅工资”,**认可***的陈述。谭友才和**达成的协议内容主要为谭友才将挖机出租给**使用,**按月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上诉称涉案法律关系为劳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租赁合同由**向谭友才发出要约租赁涉案挖机,谭友才作出承诺同意出租挖机,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谭友才完成合同义务后,亦是**与谭友才结算并出具欠条,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谭友才,谭友才上诉主张度秋公司、**、张和平应对欠付挖机租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庭审中,***提交了张和平与**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拟证明**与张和平系合伙关系,所有资金由张和平统一安排,**负责现场施工,**与工程也有关系。**质证称,该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找到并交给***的。张和平质证称,**、**承包工程项目后,因**没有资金,**要找个人垫资,**多次找到我让我给他签一个协议,工程由他去弄。《协议书》是真实的,是我、**、**签订的,但签订后不到十天就口头终止了。**质证称,协议是真实的,**承包工程后没有资金,找到张和平,他
说由他们两个人做,后来是否终止我不清楚。度秋公司质证称,之前不知道有该协议,对证据三性不予评判,从资金管理情况看,资金由张和平管理、支配,《协议书》应该是履行了的。
度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九张和**的付款委托二份,拟证明项目造价和支出情况,度秋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度秋公司与**已结算完毕,若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则由**个人承担相关责任,与公司无关。**质证称,是我写的委托书,谭友才是**和张和平联系的,租赁费没有通过我支付,度秋公司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张和平提供的账户,委托张和平将**的外债还完。张和平质证称,度秋公司当时要将工程款拨付给**,但**没有建行的账户,而且这个工程所有垫资都是我弄的,就拨付给我指定的账户。
**、**、张和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提交的《协议书》,权利义务主体**、张和平及证明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度秋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九张,***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不再评判;对度秋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给王功平、谢安元的二份凭证及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张和平(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负责本项目的所需资金组织、管理、收支及项目资金的结算,业主方支付的所有项目资金均由甲方负责管理、支配,届时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方所支付的一切项目资金,均由承建公司财务打入甲方个人账户。项目所需的支付资金(原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它开支均由甲方负责支付)。本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402500.00元),垫付资金约70万元左右,垫付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届时经双方确认以实际支付为准。二、乙方负责本项目的组织施工、管理,甲方全力支持配合,各主要实施措施、方案均需双方沟通确认方可实施,乙方不得擅自作主。三、本项目所产生的业务开支及生产、生活费用均以实物、对应票据为准。四、本项目所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实行利润共享,乙方在施工中负责安全生产,施工人员、车辆、机械等一切组织均由乙方负责,若有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甲方概不负责介入。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证明人各执一份,须共同遵守监督执行。”**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该协议和一审、再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张和平向案外人吴洲支付挖机费10000元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案涉工程开支主要由张和平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工人工资由**支付不完全符合事实,予以纠正。***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一审判
决载为2019年6月10日,系笔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之父谭友才根据约定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依法享有收取租赁费用的权利。**出具《欠条》确认谭友才的租赁费用为73500元,各方当事人对金额均无异议。再审中,**称其与张和平、**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称度秋公司、**、**、张和平都有义务支付租赁费用,度秋公司、张和平、**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挖机租赁费用73500元应由谁支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张和平是否是合伙关系、张和平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与张和平签订的《协议书》,**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张和平垫付资金并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收支及结算,利润由两人共享;协议签订后,**、张和平各司其职,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即**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张和平负责筹集资金及项目资金的支出。因此,基于双方的协议,以及存在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的事实,应认定**与张和平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虽系以个人名义向谭友才出具欠条,但**租赁谭友才的挖机系用于合伙事务,因此,所
欠谭友才的租赁费属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张和平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和平称《协议书》在签订后不到十天就口头终止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称其受**委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也是实际合伙人的问题,《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张和平、**,**系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并未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该项主张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符,**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张和平作为《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作为证明人,在一审法院对**与张和平的关系进行调查时,三人均未如实陈述,导致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将另行对三人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二、关于**和度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谭友才与**、张和平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谭友才的继承人***依法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张和平主张权利。谭友才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度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三、关于**再审称应没收度秋公司收取的好处费和**收取的管理费的问题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实际施工人张和平、**与挖机出租者谭友才的继承人***之间。**是否借
用度秋公司资质承包项目、度秋公司是否收取以及收取多少好处费、**是否收取以及收取多少管理费、若收取了好处费和管理费应否予以没收等问题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鄂28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和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
二、**、张和平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735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已执行部分予以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张和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开德审判员刘红审判员马红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 楚 旭 书 记 员 谭 绍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