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2177号联合财富广场1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窦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长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锋,山西晋杰(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晋10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永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晋10民终29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9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审理期间,永昌源公司向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晋1029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奥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永昌源公司立即支付奥美公司工程款775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6.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133.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19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266.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3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工程款3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399.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466.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53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599.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66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73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7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归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永昌源公司支付奥美公司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共计209042.40元。三、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永昌源公司承担。
永昌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称:一、请求判令奥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永昌源公司焦化污水处理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及《永昌源公司焦化污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完成熄焦处理部分从安装验收至合同约定全部验收的内容;焦化废水处理部分、深度处理部分从调试至合同约定全部验收的内容。二、请求判令奥美公司承担违约金80万元。三、本案反诉费由奥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美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膜分离系统设备、水处理工程安装调试、环保工程等的企业,永昌源公司是一家经销洗精煤、焦炭、焦油、粗苯、硫磺的生产销售企业。2017年5月17日,奥美公司与永昌源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一份,双方就永昌源公司焦化污水处理项目的设计、设备及材料供货、安装、调试、直至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交钥匙工程达成协议。该合同第四条4.2约定:合同生效后,永昌源公司预付合同总额480万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制作完毕,经永昌源公司确认并同意发货前7日永昌源公司付320万元;余款80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营一个月后,每月付给奥美公司66.6万元,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期和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安装、调试与验收的要求等内容,其中第八条8.3约定:在合同设备安装、试运转、负荷试车过程中如发现由于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需要返修、更换、补充时,奥美公司负责在永昌源公司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无偿处理,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对奥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作出约定。201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商务合同》的总价1600万元变更为1550万元,50万元从发货款中扣除。2017年6月19日,奥美公司与永昌源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对奥美公司施工范围做了约定,即第一部分熄焦处理部分,第二部分焦化废水处理部分,第三部分深度处理部分。焦化废水处理及煤焦废水处理的工程内容、设计方案、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等作出了约定。《技术协议》第五条5.2约定了培训的时间、人数、地点等具体内容;第七条7.1-7.2约定了奥美公司应向永昌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要求。合同签订后,永昌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了奥美公司480万元的预付款及295万元的发货款。2017年10月20日,奥美公司开工建设焦化废水处理工程,2017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经双方共同认可,具备调试条件。2018年5月5日,奥美公司开工建设深度处理工程,2018年7月31日施工完毕,经双方共同认可,具备调试条件。在2018年10月20日奥美公司出具的《永昌源公司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施工过程主要工程量为:1.焦化废水生化处理工程。2.焦化废水深度处理回用工程。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4日,奥美公司项目负责人胡玉海给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发送了熄焦水系统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2018年12月26日,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给奥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玉海发送了涉案项目中存在的18项问题,说明涉案项目奥美公司一直认可熄焦水系统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一直在协商解决当中。2018年12月27日,奥美公司的李华臣向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提出其公司本月需要永昌源公司签署验收单,永昌源公司未答应其要求。2019年1月10日,奥美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华臣和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通过微信提出解决问题及验收需永昌源公司配合,吕伟同意组织人配合。到2月23日,奥美公司和永昌源公司一直在沟通解决。
另查明:对于《技术协议》第五条5.2约定的培训的时间、人数、地点等具体内容,奥美公司至今没有实施;对第七条7.1-7.2约定的奥美公司应向永昌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要求的内容,奥美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
又查明:2018年4月4日,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永昌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奥美公司与永昌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商务合同》标的价款内容的变更,《技术协议》是《商务合同》的附件,《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则是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对双方安全责任的约定。在这些合同中,以《商务合同》为主,其余的合同均是为《商务合同》目的的实现服务,所以,奥美公司与永昌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应归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奥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永昌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的争议焦点均是涉案焦化污水处理项目是否安装、调试、培训、直至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交钥匙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承包运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首先,根据《技术协议》第二条2.3主要工艺单元说明:2.3.1熄焦处理部分;2.3.2焦化废水处理部分;2.3.3深度处理部分。而本案中,奥美公司仅提供了双方签字认可的两份《初步机械安装验收证书》,即双方认可的对焦化废水处理部分和深度处理部分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的两部分内容,且在其出具的《永昌源公司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施工过程主要工程量也为:1.焦化废水生化处理工程。2.焦化废水深度处理回用工程,而对《技术协议》第二条2.3.1熄焦处理部分的安装是否完成并没有涉及。其次,根据《商务合同》中的第八条8.3约定:在合同设备安装、试运转、负荷试车过程中如发现由于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需要返修、更换、补充时,奥美公司负责在永昌源公司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无偿处理,永昌源公司应给予积极配合。而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4日,奥美公司项目负责人胡玉海给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发送了熄焦水系统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2018年12月26日,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给奥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玉海发送了涉案项目中存在的18项问题,说明涉案项目奥美公司一直认可熄焦水系统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一直在协商解决当中。2018年12月27日,奥美公司的李华臣向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提出其公司本月需要永昌源公司签署验收单,永昌源公司未答应其要求。2019年1月10日,奥美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华臣和永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伟通过微信提出解决问题及验收需永昌源公司配合,吕伟同意组织人配合,到2月23日,奥美公司和永昌源公司一直在沟通解决问题。但2019年3月13日,奥美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永昌源公司邮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要求验收。最后,《技术协议》第五条5.2约定了奥美公司进行技术培训的时间、人数、地点,第七条约定了技术资料的交付要求,但奥美公司对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实施。综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奥美公司未能按照《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即对涉案污水处理项目的安装、调试、培训、直至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交钥匙工程未能完成,便单方要求永昌源公司验收该工程,故奥美公司以永昌源公司拒绝验收工程,就视为该工程已验收,要求永昌源公司给付剩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永昌源公司反诉请求奥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商务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工期和违约责任,永昌源公司要求奥美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0万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焦化污水处理项目商务合同》《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焦化污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违约损失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共计77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66050元)。
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奥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永昌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反诉费用由永昌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错误,将付款条件与合同附随义务混为一谈,造成审判方向出现严重偏差。本案的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按照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务合同》第四条4.2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永昌源公司预付480万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制作完毕,经永昌源公司确认并同意发货前7日,永昌源公司支付320万元。余款80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营一个月后,每月付给奥美公司66.6万元,一年内付清余款。”《技术协议》第八条8.2性能验收的约定,“本项目验收时间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进行,由奥美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永昌源公司组织验收。测试结果满足本技术协议中所述技术要求,通过性能验收考核后7日内,永昌源公司签发验收合格证书,若因永昌源公司原因造成性能验收考核时间超过30天,则视为永昌源公司默认验收。”故本案的焦点应当为:涉案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是否验收合格或者应视为验收合格,投入运营。是否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是支付尾款的唯一条件,而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进行。绝不应当将付尾款的条件变相为涉案焦化污水处理项目安装、调试、培训、直至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交钥匙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承包运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之后。这属于对合同付款条款的曲解,等于变相变更了合同条款,加重了奥美公司的义务。另外也不应当将交付技术图纸、培训等附随义务作为永昌源公司拒不付尾款的抗辩理由。二、通过奥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对方的自认,都足以证明奥美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从奥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特别是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44662号《公证书》所显示,在该证据的公证部分证明了与公证书粘连的打印件共计34页,打印图片计133张,图片部分的内容则反映了奥美公司按照工程计划进行施工,在奥美公司对于污水处理项目进行初步调试合格后,永昌源公司对奥美公司工作的认可及双方的相关员工及工程、监理等负责人员的互致祝贺等,该组证据是由各方负责人员组成的工作微信群,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其证据力最高,足以证实奥美公司的工程项目已经初步调试合格,并得到各方的认可,具备验收条件。特别是在微信工作群记录上永昌源公司的代表兰红亮每天都会在群里发送《当天工程进度情况汇总》,其中2018年7月31日的记录上显示:“奥美公司的机械安装已达到投用状态”。永昌源公司在第一次原审判决后在上诉中也明确承认:“永昌源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因为所提供的设备系污水处理设备,不同于其他设备,可用可不用。永昌源公司若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则必然要使用污水处理设备,否则污水肯定无法达标,环保部门必然会让永昌源公司停业整顿。但永昌源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则也可以证实设备已经正常使用。永昌源公司在反诉中也明确承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永昌源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焦化废水处理部分、深度处理部分两部分的安装工作,熄焦处理部分安装验收尚未完成;”在发回重审期间,永昌源公司也自认焦化废水处理部分、深度处理部分两部分已经实际使用,足以证实奥美公司的设备不但已经实际使用而且使用正常。在永昌源公司对其证据《技术协议》进行举证时,更明确承认“《技术协议》是对《商务合同》在技术方面的补充,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合同范围是三部分,而目前奥美公司只完成了其中两部分的安装验收;”至于熄焦废水处理部分也绝对不会像永昌源公司所说的尚未完成。因为根据合同约定,熄焦部分的安装完工应远远早于其他两个部分的完工,如果真未完工,工作群里不会没有一点反映。另外,奥美公司提供的设备虽然安装可细分为三个部分,但事实上功能是一体的,不可能分开单独使用。永昌源公司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必须要经过熄焦废水处理部分、焦化废水处理部分和深度处理部分三个部分共同运行,排出的废水才能符合环保要求。三、因《商务合同》中未有制约永昌源公司拖延验收的条款,故永昌源公司为了拒不支付尾款而恶意不组织验收。永昌源公司能证实所谓污水处理设备存在问题的仅就是几张微信聊天截图,还有从聊天截图中打印出来的所谓18项问题整改通知。这是永昌源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其他各方的认可,既然有工作群这种各方都认可的沟通形式,为什么不发到工作群里,而是由个人发给个人,且发送的人和接收的人都不是合同指定的代表。依据常理,如果真存在这几项问题,奥美公司肯定不会置之不理。奥美公司提供了1600多万元的设备,只付了一半的款项,必定是奥美公司有求于永昌源公司,为了能够让永昌源公司付款,定会积极配合永昌源公司提出的任何要求,甚至于合同之外的苛刻条件,以便合同能够推进,让永昌源公司早日付款。换个角度讲,永昌源公司如果花了700多万元买来的设备不能用,肯定会找奥美公司协商处理甚至是向法院起诉。而且污水处理设备系环保设备,如果永昌源公司正常生产,是必须要使用的,否则环保部门也不会允许,但永昌源公司却异常平静。就是因为商务合同中没有任何制约永昌源公司不验收的内容,所以永昌源公司就是看到商务合同中的这个漏洞,才有恃无恐。就是不组织验收,对奥美公司多次要求验收,甚至去永昌源公司处主动找法人协商都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奥美公司只得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寄送验收申请,而永昌源公司仍置之不理。这也可以解释永昌源公司为什么称涉案项目有18项问题,但却从未有任何书面材料,在工作群里也从未有任何质量方面的内容。污水项目验收由奥美公司提出申请,由永昌源公司组织验收。奥美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已经调试成功,达到投用状态。永昌源公司却拒绝验收,无奈之下,奥美公司只得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书面寄送验收申请,但仍未得到回应。依据《技术协议》第八条8.2性能验收的约定,奥美公司提出验收申请的时间早已超过30天,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永昌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商务合同》约定,永昌源公司应当给奥美公司支付尾款。四、永昌源公司仅提交几张微信截图的复印件,既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也没有提交公证文书以证实截图是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属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完全可以篡改,原审判决却仅以此作为认定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存在问题的依据,从而作为认定涉案污水项目无法验收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永昌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奥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永昌源公司的自认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污水处理设备早已全部安装完毕,进行了调试已达到投用状态,且永昌源公司已经实际正常使用超过一年有余,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还需要验收的问题。根据《商务合同》第五条5.5的约定:“奥美公司因永昌源公司工程款不按时支付造成的工期延期,工期相应顺延,延误工期损失与奥美公司无关。”而根据永昌源公司提交的汇款流水及永昌源公司在庭审时的自认,发货款20%的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支付完后,奥美公司才能发货,故根本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熄焦污水处理工程的调试时间2017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所以是永昌源公司的原因,与奥美公司无关。另依据《公证书》所载,永昌源公司指定的代表兰红亮每天都在微信工作群里发送《当天工程进度情况汇总》,对于奥美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每天的进度上都表明“安装按照计划正常施工运行已完成”等类似内容,证明永昌源公司对于奥美公司施工的进度从未提出过异议,也视为永昌源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工期进度是认可的。六、奥美公司已经改制为国有企业,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属于国有资产。原审判决的结果导致奥美公司有超过700万元的国有资产无法收回,该款项无法得到清偿,将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永昌源公司答辩称:一、奥美公司与永昌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是合同的主合同,《技术协议》是为了履行商务合同而签订的,两个合同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不是奥美公司理解的所谓《技术协议》是附随义务。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奥美公司提供的设备要完成制造、检测、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直到《技术协议》要求的交钥匙工程,合同共分为三部分,即熄焦处理部分,焦化废水处理部分,深度处理部分,根据永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奥美公司的诉讼事实理由,能充分说明奥美公司仅仅完成了焦化废水处理部分和深度处理部分的安装工作,熄焦处理部分安装验收并未完成,在此情况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双方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人员都一直在协商解决项目的遗留问题和验收问题,但奥美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双方还在协商,3月13日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永昌源公司邮寄所谓的验收资料,由于该项目并未达到验收的条件,永昌源公司有权不予回复,而奥美公司断章取义的认为永昌源公司超过30日未回复视为验收合格,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奥美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奥美公司要求永昌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支持永昌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是正确的。综上,奥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奥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奥美公司在二审期间称:1.《商务合同》第四条4.2.3,证明付款的条件是在验收合格,投入运营后一个月具备付款条件,而不是永昌源公司所称的包括交钥匙全部工程完成后才具备付款条件。2.《永昌源工程、机改小组群》,建立官方正式的项目沟通群,时间是2018年4月24日。其中2018年7月3日,永昌源公司的代表兰红亮在《生技部工作日志》中对于奥美公司落实的事项是:⑴污水处理系统调试工作正常推进;⑵安装按照计划正常施工、正常推进;⑶奥美公司准备按照培训内容(资料、操作规程等课件),统一安排人员培训。3.2018年7月9日16时33分,永昌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有荣发出的奥美公司领导重视熄焦废水处理,环保局检查熄焦水没有隔断分离,水质不合格,要求三天之内整改到位,13号来永昌源公司复查,没有整改直至停产整改,张有荣已给奥美公司工作人员胡经理说明,望相关领导重视,在规定时间整改到位,否则后果奥美公司承担。该情况也可以证实奥美公司已经安装完毕熄焦处理部分,仅存在后期调试问题,且来水不符合规定是造成出水水质不合格的主要原因。4.2018年7月30日,永昌源公司员工兰红亮在当天工程进度汇总中,关于奥美公司的落实事项中已表明奥美公司的机械安装已达到投用状态,可以证实涉案项目已经在2018年7月30日全部完工。5.2018年8月14日,奥美公司的员工胡玉海在工作群里发出了整个污水处理项目的全景照片,并得到项目各方的认可,永昌源公司也认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奥美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焦化废水处理部分、深度处理部分,并达到投用状态。并结合奥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中的内容及全景照片,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熄焦处理部分已经完工。6.永昌源公司所称的涉案项目存在18项问题,是其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得到奥美公司的认可,同时也不影响验收的进行。在奥美公司正式提出验收申请后,奥美公司没有任何的回应,也与永昌源公司所述的涉案项目存在18项问题不符。
永昌源公司称截止奥美公司起诉前,双方确认的仅有焦化废水处理部分和深度处理部分的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关于熄焦处理部分,在2018年12月24日永昌源公司向奥美公司发送了熄焦处理部分存在的18项问题,奥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胡玉海在微信中回复答应整改,同时这18项问题也向项目负责人李华臣反映过,奥美公司一直答应解决,但是一直未解决,导致熄焦处理部分一直未完成安装验收。这三部分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分割。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美公司与永昌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商务合同》标的价款内容的变更,《技术协议》是《商务合同》的附件,《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则是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对双方安全责任的约定。在这些合同中,以《商务合同》为主,其余的合同均是为《商务合同》目的的实现服务,所以,奥美公司与永昌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应归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项目是否具备验收条件,永昌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奥美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奥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向永昌源公司赔偿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项目中焦化废水处理部分、深度处理部分已完成,并达到投用状态。关于熄焦处理部分,奥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及全景照片,可以证明熄焦处理部分已经完工。永昌源公司认为熄焦处理部分存在18项问题,奥美公司一直未解决,导致熄焦处理部分未完成安装验收。而奥美公司认为永昌源公司提交的所谓18项问题,是其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得到奥美公司的认可,同时也不影响验收的进行。在奥美公司正式提出验收申请后,永昌源公司没有任何的回应,也与永昌源公司所述的涉案项目存在18项问题不符。《技术协议》第八条8.2性能验收约定,本项目验收时间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进行,由奥美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永昌源公司组织验收。测试结果满足本技术协议中所述技术要求,通过性能验收考核后7日内,永昌源公司签发验收合格证书,若因永昌源公司原因造成性能验收考核延误时间超过30天,则视为永昌源公司默认验收。若验收不合格,奥美公司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奥美公司重新申请验收。2019年3月13日,奥美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永昌源公司邮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要求验收,永昌源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签收,但永昌源公司一直没有给奥美公司回复。根据《技术协议》第八条8.2性能验收约定,应视为永昌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对涉案项目默认验收。《商务合同》第四条4.2.3约定,余款50%,计80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营一个月后,每月永昌源公司付给奥美公司66.6万元,一年内付清余款。由于合同总价款由1600万元变更为1550万元,现永昌源公司已付奥美公司775元,对于剩余775元,永昌源公司应从2019年5月15日起每月给付奥美公司66.6万元。因永昌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奥美公司工程款,奥美公司要求2019年8月20日之前永昌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其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其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昌源公司应支付奥美公司工程款775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6.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133.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19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266.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工程款266.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3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399.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466.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53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599.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66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73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7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归还之日止)。原审判决对奥美公司要求永昌源公司给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要求奥美公司继续履行与永昌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不当,应予改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奥美公司称永昌源公司对于奥美公司施工的进度从未提出过异议,永昌源公司给奥美公司支付发货款20%的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支付完后,奥美公司才能给永昌源公司发货,故根本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熄焦处理工程的调试时间2017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故奥美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判决奥美公司向永昌源公司赔偿违约金80万元不当。本院认为,《商务合同》第五条5.3约定,因奥美公司原因,奥美公司每延期一天奥美公司承担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以5%作为违约金的上限。如达到上限,永昌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第五条5.5约定,奥美公司因永昌源公司工程款不按时支付造成的工期延期,工期相应顺延,延误工期损失与奥美公司无关。根据永昌源公司提交的汇款流水及永昌源公司在庭审时的自认,永昌源公司向奥美公司支付发货款20%的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奥美公司根本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熄焦处理工程的调试时间2017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奥美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奥美公司赔偿永昌源公司违约损失8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奥美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赔偿永昌源公司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奥美公司要求永昌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要求奥美公司继续履行与永昌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不当,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奥美公司向永昌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0万元不当,应予改判。奥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9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75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6.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133.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19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266.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工程款266.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3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399.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466.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53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599.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66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73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之日止;以工程款7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50元,反诉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85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3.3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 海 鹏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