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515号
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2177号联合财富广场1号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945535。
法定代表人:尚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新路305-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UUX36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临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33598151。
法定代表人:刘良玉,董事长。
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诉被告江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第三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李亚男,被告龙鑫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美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MS-200312-01-CG52)自奥美公司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龙鑫公司清运已被拆除的存放于奥美公司车间(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力源街)的“三效蒸发器”设备(型号:12500型);3.判令龙鑫公司向奥美公司返还263万元设备款并支付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龙鑫公司赔偿给奥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79206元;5.判令***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龙鑫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奥美公司与第三人潍焦公司签订《浓水“零排放”装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奥美公司承包第三人的浓水“零排放”装置工程。为履行上述合同,奥美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与龙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MS-200312-01-CG52,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奥美公司从龙鑫公司处定购三效蒸发器一套,合同价款为374.8万元,龙鑫公司负责按期供货并安装调试设备,奥美公司和龙鑫公司在合同附件《潍焦薛城能源浓水零排放项目12.5t/h三效蒸发结晶系统技术协议书》中对设备的技术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美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龙鑫公司支付了263万元的设备款,剩余款项待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但龙鑫公司供货后经多次调试,设备始终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在未经调试验收的情况下,龙鑫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擅自停止设备运行并离场。奥美公司多次发函催促龙鑫公司返场继续调试维修,但龙鑫公司拒绝返场调试设备并承担维修责任。龙鑫公司已严重违约。因龙鑫公司所供三效蒸发器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等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调试维修,作为业主方的第三人要求奥美公司在6月5日前拆除该设备,由第三人自行采购“三效蒸发器”并从给奥美公司的结算价款中扣除三效蒸发器设备款。奥美公司接到第三人关于拆除设备的通知后,两次向龙鑫公司致函,要求其前往项目现场拆除设备,但龙鑫公司拒绝自行拆除,遂奥美公司在第三人限定的期限内与案外人宜兴市浩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宜兴市浩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拆除三效蒸发器设备,现设备已拆除并存放至奥美公司车间。龙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奥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奥美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第8.2条的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有权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龙鑫公司赔偿损失。龙鑫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龙鑫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与龙鑫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龙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购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由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奥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龙鑫公司辩称,奥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龙鑫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拆除设备、返还已付设备款及支付利息,且龙鑫公司无需向奥美公司支付赔偿。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龙鑫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案涉设备已经按照奥美公司的要求制作并按奥美公司的通知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安装完成,也进行了设备调试。设备于2021年1月24日到26日早上5时左右顺利连续开机,顺利出盐,设备已经可以正常运行;2、由于奥美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要求的外界条件,例如:进水水质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约定、冷却循环水量不足、现场蒸汽压力不稳定、母液外排存在问题等等,且上述问题会导致机器损坏,故被告在通知了奥美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前提下于2021年1月26日早上停机,并于1月27日发函告知奥美公司,要求其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并明确告知奥美公司在目前情况下不能擅自开机,否则一切后果由奥美公司负责。但奥美公司对于龙鑫公司的要求不予理会,在上述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开机长期运行且擅自对设备进行了改装,根据技术协议书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于奥美公司未经龙鑫公司同意擅自开机和修改设备的行为,龙鑫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奥美公司未经龙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设备,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调试尚未结束,奥美公司也无权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对于调试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所以奥美公司擅自拆除设备的行为属于违约,且如因其拆除的行为导致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应当由奥美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奥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外围条件且擅自开机和改装及拆除设备,构成违约。奥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因奥美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外界条件,且擅自开机及改装设备、拆除设备,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奥美公司自行承担,龙鑫公司保留向奥美公司主张后继设备款及要求奥美公司赔偿被告损失的权利。
***辩称,首先同龙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龙鑫公司每年进行了审计,***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载明:奥美公司与龙鑫公司、***一案贵院已受理,因奥美公司追加我司为第三人,现我司将案涉“三效蒸发器”设备的相关情况说明如下:我司与奥美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浓水“零排放”装置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所涉与本案相关的“三效蒸发器”设备因安装后多次调试不合格,经我司与奥美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留该项目的预处理装置部分,三效蒸发器设备由奥美公司免费拆除。2021年6月5日奥美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三效蒸发器设备拆除并清运完毕,特此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奥美公司(买方)与龙鑫公司(卖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1.产品规格、品种、数量、价格:三效蒸发器,12500型,总价374.8万元;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天货到现场,现场设备安装时间30天,以具备进水调试条件为准;3.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4.付款:4.1合同签订后,买方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4.2卖方将整体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4.3在整机带料稳定运行且验收合格后,卖方派出的操作培训人员完成相关的操作培训工作,卖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5%。4.4剩余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设备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1年,买方将以无息方式支付剩余质保金给卖方。5.包装运输。……。6.技术质量标准:6.1设备技术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本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有关技术质量要求。……。7.设备工艺管线起止点,产品质量保证期、检验、质量异议的提出及其处理办法。……7.4买方有权在质量保证期内或保修期内或维护保养期内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卖方接到电话或传真通知后需在12小时内响应解决。8.违约责任:8.1设备如未能按期供货并安装完成调试验收,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0.5‰。8.2设备若发生主要部件严重缺陷,是卖方无法达到合同指标,卖方负责修复或者更换有严重质量缺陷的产品,若维修后礽贪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退货,卖方返还货款,且承担买方的相关损失。8.3如整套装置无法达到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的技术指标要求,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买方损失由卖方承担。
6月5日,奥美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总则。本协议由奥美公司与龙鑫公司就买方12.5吨/小时三效蒸发装置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作为供货合同的技术附件,在供货合同签订后与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设计依据:2.1设计参数。①本套系统处理量12500±5%kg/h②蒸水量11700±5%kg/h③出盐量700±5%kg/h……⑨冷却水循环量500±5%m3/h⑩母液外排量100-200kg/h。2.基本设计内容。三.技术方案。四.合同标的及供货范围。4.1卖方负责的内容工程范围为三效蒸发器进料泵入口到三效蒸发器出盐口之间的设备设计、制造加工、安装及调试,卖方的供货范围在卖方提供所有设备的3米内。4.2卖方负责的内容①买方将0.3pa以上的饱和蒸汽引至卖方装置区域(3m)内;②买方提供政法所需要的出事循环水量及后续消耗量;③买方将电接至卖方配电柜,用电负荷满足装机功率;④原液池(罐);⑤结晶盐打包及后续处理;⑥蒸馏水罐及去向;⑦土建;⑧设备及管道保温;⑨其他外围设施……五、产品质量保证及服务。六、信息保密。七、土建安装工程及责任确定。八、试车调试、培训、验收及交付。8.1.试车调试卖方安装完工,买方进行详细检查后,进行单机试车,然后以水代料试运转,正常后证实投料试车。正式投料试车根据项目实际调试进度,双方约定调试时间,卖方安排好人员、物料等性能测试必备条件,与卖方共同完成性能测试及相关的操作培训工作,直至调试合格。8.2.1验收程序及流程该蒸发系统的验收以项目实际验收进度为准,如果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卖方不得以单系统具备验收条件为由向买方要求执行验收,该系统的最终验收以项目整体验收为准。8.2.2进水水质SO42-:26100mg/L、C1-:26300mg/L、Ca2+:
合同签订后,奥美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及9月4日分8笔向龙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263万元。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下列时间节点无异议: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8月28日奥美公司通知龙鑫公司发货,9月20日设备到达奥美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潍焦公司现场,10月30日案涉设备三效蒸发器安装完毕,2021年1月26日,龙鑫公司将涉案设备停机。
设备安装完毕后,龙鑫公司进行了涉案设备的调试,后双方就涉案设备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龙鑫公司发送给奥美公司)、1月30日(奥美公司发送给龙鑫公司)、1月31日(龙鑫公司发送给奥美公司)、2月4日(奥美公司发送给龙鑫公司)、2月5日(龙鑫公司发送给奥美公司)、5月12日(奥美公司发送给龙鑫公司)、5月15日(龙鑫公司发送给奥美公司)、5月21日(奥美公司发送给龙鑫公司)、5月24日(龙鑫公司发送给奥美公司)、5月27日(奥美公司发送给龙鑫公司)进行了多次函件沟通,2021年5月31日奥美公司委托案外人宜兴市浩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拆除了案涉设备。
2021年1月27日,龙鑫公司向奥美公司发送了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四、1月26日早晨约5时设备停机:外围条件无法满足,我司调试人员已通知现场负责人停止设备运行。五、通过几次调试发现现场问题:1.蒸汽压力不稳定没有得到解决(我司现场调试人员向贵司现场负责人反映多次,没有得到明确答复);2.木业外排返回原液池,影响设备调试和运行;3.物料起泡严重,我司分析物料ph过高导致,经核实后ph约10.5(我司调试人员向贵司现场负责人多次反映ph是否调成中性,没有得到明确答复,多次要求提供RO浓水实际水质,只给提供一份原水报告);六、我司对贵司提出要求:1.现场蒸汽压力必须连续满足;2.现场实际RO浓水必须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3.现场母液外排必须得到解决;4.现场循环水量必须满足要求;5.贵司没有得到我司设备系统培训操作或没有通知我司擅自开机,造成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6.设备安装安全保证金4万元,请与2个工作日退还。”
2121年1月30日,奥美公司向龙鑫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三、直到2021年1月6日贵司电仪人员才来人校核信号,严重影响了调试进度。1.贵司直至调试开始仍未对设备进行试压及密封测试;2.设备调试过程中出现跑料的问题,贵司至今为解决,不符合合同约定条款;3.⑴贵司提出的压力不稳现象一直没有证据证明,贵司离开后我司对蒸汽压力监测,未出现压力不稳现象,且压力大小符合进气蒸汽压力≧0.3Mpa,满足调试要求。且贵公司未在蒸汽入口设置稳压阀,导致设备存在设计缺陷,请贵公司按照《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尽快整改;⑵请贵公司尽快解决离心机不能正常工作运行的问题,尽快更换满足要求的离心机。……六、贵司提出的要求答复如下:1.贵司提出的压力不稳现象一直没有证据证明,贵司离开后我司对蒸汽压力监测,为出现压力不稳现象,且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紧约定进气蒸汽压力≧0.3Mpa,我司经实际监测,压力满足要求。既然贵司认为压力稳定为设备运行必要条件,应在蒸汽入口设置稳压阀,目前设计存在缺陷,按照合同约定,请贵司整改;2.双方合同及协议中并未约定我司提供RO浓水第三方检测报告,贵司如需要请自行联系第三方检测;3.合同中约定系统处理量的前提下,母液外排量为100-200kg/h,实际母液外排水量严重超出设计值,外排超量问题请贵司12小时内解决。4.现场循环水量满足合同约定;5.贵司未经我司同意私自停运设备;……”。
2021年1月30日,龙鑫公司向奥美公司发送了回复函,就发货、安装工期延期原因、调试、设备停机、水电气应具备的条件、验收进行了解释,并对蒸汽压力不稳定、水质问题、循环水量等问题附带有奥美公司的员工与龙鑫公司员工聊天的图片予以证实。该图片显示:龙鑫公司员工向备注名为“奥美李华臣”发送了蒸汽压力表图片,并陈述:“现在现场蒸汽一点都不稳定”。奥美李华臣回复:“好的”。奥美公司员工向微信备注名为“付经理”发送压力表,并陈述:“严重影响调试了”。“没蒸汽压力调不起来呀”。
2021年4月22日,奥美公司委托(水发)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化学需氧量(COD)进行检测,污水检测结果处三期来水检验结果为725mg/L。
2021年5月15日,奥美公司委托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对在第三人潍焦公司电脑中记载的三效蒸发器电子数据及手记数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本院庭审中要求双方提交的“奥美蒸发整改群”聊天记录,因双方均提交了该群的聊天记录,且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MFT”询问:业主的塔水用的是什么水?微信名为“七汪争霸”陈述:是消防水,应该和自来水差不多。MFT:如果是自来水,硬度估计高,导致板片结垢,这个点必须排除。建议将一效蒸汽冷凝水收集化热换热后用于塔水系统补水,不能用自来水。七汪争霸:后续我们考虑把膜出水补过去,算软化水。MFT:个人认为,如果是此问题导致真空度达不到的话,解决后应该没有问题。七汪争霸:不排除这种可能。……1月23日晚21:52,七汪争霸:总结了下刚才各位同事发的数据,发现蒸发量在下降,同时真空度竟然也在下降,循环水温度还升高了。MFT:循环水温度升高,真空度就会下降,目前这个天气,进水温度偏高了。七汪争霸:说明塔没把温度降下来?MFT:对,越往后会越高。七汪争霸:恶性循环。MFT:塔水风扇有变频吗?七汪争霸:不知道呢,建议先把蒸发量控制在6吨吧,看看能不能稳定运行。……微信名为“MARIO”陈述:冷却塔要求的参数:(图片)看不清楚,实际供货参数:273.6m3/h,1月24日上午8:41MFT:刚才问了,塔水风扇反转,所以温度降不下来,现在好了。七汪争霸:好家伙,辛苦,辛苦。晚上19:36,曹行春:现在蒸发器的水源ph大约10.5,有影响吗?MFT:偏碱性越高,就不结晶了,最好控制7左右。七汪争霸:我建议做下实验,进水7,经过浓缩,剩下的浓缩液和政法出来的冷凝水不定时7。……曹行春:今天晚上改改加酸管。……。
另查明,龙鑫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时查明,奥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42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奥美公司主张龙鑫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齐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奥美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可知,奥美公司向龙鑫公司购买三效蒸发器,由龙鑫公司负责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由奥美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外围条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三效蒸发器的系统处理量应为12.5吨/小时,奥美公司提交齐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实龙鑫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系统处理量未能达到12.5吨/小时,从而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是齐鲁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仅仅是对第三人潍焦公司电脑中的部分数据及手记数据进行的客观记录,该数据仅能证实某天在潍焦公司的电脑中显示的案涉设备的系统处理量及某天潍焦公司工作人员记录的案涉设备的相关数据,该数据是在什么条件下产生的?是否已经满足了全部的外围条件?均无从得知,涉案设备系统处理量的多少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双方合同可知,涉案设备对于冷却水循环量、ph值等条件均有相应的要求,每一项条件的变更可能会对案涉设备产生的系统处理量造成一定的影响,且根据龙鑫公司与奥美公司提交的“奥美蒸发整改群”的聊天记录可知,涉案设备的冷却水循环量、ph值均未能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无法仅仅通过第三人潍焦公司的电脑中的数据即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全部外围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进行的系统处理量测试为依据,用以判断涉案设备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或者通过鉴定方式由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认定,但是涉案设备在出现问题的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奥美公司已经自行拆除了案涉设备,本案不具有再次测试或鉴定的条件,对此,奥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奥美公司主张龙鑫公司返货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2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20元,由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