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700号
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联合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945535。
法定代表人:窦大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李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美公司不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5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奥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一、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入职奥美公司,双方签订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奥美公司委托山东博创盛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为**发放2019年5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工资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工作岗位、地点、工资、地点未发生变化,均在奥美公司处工作,且**未与博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奥美公司认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仍为奥美公司员工,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二、**系个人原因辞职,向奥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为奥美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19日,此后,未再为奥美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7月24日,奥美公司行政赵倩倩电话联系**,**告知不再继续为奥美公司提供劳动,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系个人原因辞职,向奥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为维护奥美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奥美公司告知其按照公司规定,合同到期后必须走劳务派遣。但奥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因其工资发放均晚于其他同事,经查,其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工资。因双方合同到期后,奥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奥美公司存在克扣其2018年12月的工资及不合理加班的情形,故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奥美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奥美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57.12元。
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为奥美公司提供劳动,**工资及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博创公司发放及缴纳。
2020年11月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2民初148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山东博创盛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和第三人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博创盛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仅代第三人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山东博创盛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月7日,**因与奥美公司劳动争议,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奥美公司向**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46796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美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56.92元。奥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奥美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奥美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奥美公司处工作,结合双方陈述及(2020)鲁0102民初148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为奥美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内容,奥美公司2019年7月24日表示同意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拒绝,此时系双方终止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奥美公司拟将**转为劳务派遣员工,但未获得**同意,且在未与**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奥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时存在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奥美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奥美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56.92元(5657.12元/月*8个月)。奥美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56.9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奥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胡晓明
书记员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