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赣州盘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04民初1142号
原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4号楼1201-12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459559。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桥生,国信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国信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盘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大道中段龙运楼A栋15号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67933896。
法定代表人吴水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荣琳,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诉被告赣州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桥生、王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基玉、张荣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与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实际承包了赣县赣新大道、城南大道行道树亮化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分别以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两批投光灯,各签订了一份《投光灯供货合同》,两合同均约定:1.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制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达到验收合格,保修两年;2.质量要求:如果供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必须无条件免费更换。原告收到货物并将该批投光灯投入使用,不久后发现,大量投光灯出现积水、烧坏等故障,被告提供的投光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截止2020年5月21日,原告因维修该两批投光灯共花费了2126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卸安装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1260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12604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基数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盘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投光灯产品质量系因工程安装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与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合理性,均缺乏依据。三、如法院认为原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则答辩人要求追加涉案投光灯生产方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厘定相关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中标了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城南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工程。2017年10月25日,赣州市赣县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珺煌公司承建赣县区赣新大道行道树亮化工程。2017年10月26日,赣州市赣县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天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赣县区城南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天汇公司承建赣县区城南大道行道树亮化工程。同日,原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珺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三阳公司与天汇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并全权负责管理案涉工程。后珺煌公司、天汇公司分别与被告盘盛公司签订一份《投光灯供货合同》,约定由盘盛公司向珺煌公司提供投光灯2785台,单价为75元/台,合计金额为208875元;由盘盛公司向天汇公司提供投光灯1544台,单价为75元/台,合计金额为11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两份、《赣州市赣县区城南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两份、《投光灯供货合同》两份,被告提供的《投光灯供货合同》、《收条》、华鸿物流货物运单、广赣物流货物托运单、企业信用信息、《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采购、安装合同》系城投公司与珺煌公司及天汇公司签订,《投光灯供货合同》系珺煌公司、天汇公司与被告盘盛公司签订,即珺煌公司、天汇公司与盘盛公司是《投光灯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主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珺煌公司、天汇公司将其与盘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自己,故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5元,予以退回原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韩永平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