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7381号
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弄136号。
法定代表人:朱吕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曹恒,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9号紫荆花园B栋8#店面。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负责人。
被告:姚成方,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4号楼1201-1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负责人。
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姚成方、***、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6,724.85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违约金(以1,256,72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签署《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就赣州市A中学新校区体育馆、游泳馆项目工程向原告购货,收货人为被告***。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6年8月8日,被告姚成方签署《赣州体育馆付款计划》,承诺付款期限,但未按约履行。2019年8月20日,被告姚成方、***出具《供货结算确认函》,确认欠款数额,但未实际支付。原告后续了解,被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曾与案外人江西XX集团有限公司就大余县C中学新校区体育馆、游泳馆工程签署分包协议,约定项目原材料由被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采购。被告***为其项目经理。原告认为,被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姚成方签署有付款计划或者承诺书,应当按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人格混同,故起诉四被告主张付款。
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姚成方、***、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2015年3月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解决不了,则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落款处,供方为原告,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本案原告原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室,于2019年1月变更至现注册地址。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就管辖事宜进行约定,其协议签署时的供方所在地即为本案原告所在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