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乌苏市物流园区南二路北侧友好路延伸段西侧***建材城5栋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市小丁装饰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乌苏市黄浦江路***国际建材城3栋79-80号。
负责人:***,该建材店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坤,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乌苏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乌苏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苏市小丁装饰建材店(以下简称***材店)、**、**坤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2017年12月22日,**、**坤虽向热力公司申请停暖,但由于未完全关闭供暖阀门,直接导致商铺内的暖气管道漏水,造成下面商铺不同的程度渗漏,该事故是**、**坤未到管理义务所致。本案中,其虽是商铺的所有权人,但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管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材店提交意见称:***房地产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物业服务单位,其与***房地产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二楼商铺分水接头脱落,***房地产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或管理人,其有义务向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提供安全没有隐患的楼宇,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晚间,***房地产公司对经营场所内的财产应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对于暖气漏水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事故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苏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妮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