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5149号
原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找不到被告***,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提供不出被告***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被告***,但原告仅能提供被告***曾经的住址,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住址等信息。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费用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丽 玛 木 合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