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5442号
原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努尔哈山,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努尔哈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 本 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