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瑞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伯瑞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2068号
原告:伯瑞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1500号佳达工业园科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15020919(1-4)。
法定代表人:强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天,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4幢1单元1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722449X。
法定代表人:吕成波,董事长。
原告伯瑞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瑞吉公司)与被告湖北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义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因伯瑞吉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瑞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胡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义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瑞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义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224.75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以9422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爱义行公司支付原告为本诉讼立案、开庭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爱义行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门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石油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月亮湖加油站汽服项目门店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31329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以发包方最终对决算书的审计为准。合同专用条款24.2.2约定,“如乙方违约,除本合同有约定外,还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预期收益、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差旅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按期交付,荆门石油分公司委托湖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咨询结论,月亮湖加油站汽服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499878.46元。爱义行公司和荆门石油分公司商定爱义行公司承担189795.75元,荆门石油分公司承担310082.71元,荆门石油分公司承担的款项现已支付完毕。爱义行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支付95571元,尚欠94224.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2021年4月26日发函催要欠款,爱义行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和6月16日两次回函,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爱义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汽服项目结算表、工程款结算清单、催款函和回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就荆门月亮湖汽服项目进行了决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事实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爱义行公司支付工程款9422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办理决算的次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律师费,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伯瑞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224.75元、律师费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422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湖北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
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许佩玲
书 记 员  杨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