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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95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大景城18-206。
法定代表人: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继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因交通事故治疗所需向其借款35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两年内还清;还款期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筑公司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欠其350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
***辩称:2011年,其在***建筑公司围屏项目部工作兼采购,在去菜市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家人向***建筑公司借款共计55000元,由于其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部门调解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建筑公司补偿其20000元,在借款55000元中予以冲抵,故其重新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其对尚欠***建筑公司借款35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对尚欠***建筑公司借款3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根据自己的承诺按时还款,无故拖延应负纠纷之责;***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