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4231号
原告:河北同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兴安大道灿达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A2-4号。
法定代表人:**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同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471.24元及逾期利息(以16147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承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湿地公园项目水秀工程PPP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格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及安装服务费161471.24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剩余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我方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现货物安装后尚未经业主验收,而且原告未提交结算书双方未结算,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376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暂定总价的70%。另外,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原告先开发票我方才付款,原告给我方开具的发票金额是340755.12元,对于原告提供发票金额,我方的付款是足够的。故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并不欠付原告款项,也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实地公园项目水秀工程PPP项目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镀锌格栅;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535002元;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货物一次性交付,乙方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将货物全部运输至约定的交货地点。
2019年4月19日,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北京琉璃河工地。2019年5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4月,被告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往来帐项询证函》,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于2020年4月23日回寄《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6个项目款项,其中房山琉璃河项目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537471.24元,被告已付250000元,欠款金额为287471.24元。截至2022年10月24日,被告就涉案项目已付款金额为37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金额包含了货物货款和安装服务费,是根据询证函中的总欠款537471.24减去已付款376000元得出,因为被告没有继续付款,所以就没有开具后续的发票,原告随时可以开具剩余发票。被告称货物到了后由原告自己保管并进行加工安装,对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异议;认可《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的金额包含了货款和安装服务费;因为最终验收要经过业主验收合格,涉案项目业主没有最终验收,所以也没有和原告办理结算,而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办理结算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提交的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对交付货物无质量异议,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长期未办理结算,故本院以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确认款项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日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分期分批计算,本院以合同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同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1471.24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同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977.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7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同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