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华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461号

原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大山社区俊城小区沿街A32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爽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华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豪德建材市场29栋113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群,经理。

原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被告临沂华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结构房屋制作费2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拆建复绿工程施工,需要制作一临时办公室。2020年4月12日,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共计花费2240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所建办公室全部被风吹坏,致使原告的财物受损,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被告只愿意由原告购买合格物料,由其免费给安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建设的临时用房用料及施工质量太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被告不能给原告交付合格劳动成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将原告的花费予以退还。

华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泰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华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越公司承揽了泰盛公司在临沂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2020年4月22日,泰盛公司向华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2020年5月14日,泰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00元。华越公司于2020年5月上旬将涉案临时办公室交付泰盛公司使用。2020年5月22日,华越公司承建的临时办公室倒塌。泰盛公司以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华越公司返还钢结构房屋制作费22400元。

本院认为,华越公司承建泰盛公司临时办公室的事实,有泰盛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泰盛公司向华越公司全额交付了工程款22400元,华越公司交付房屋后,使用不足一个月即倒塌,质量明显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根据上述规定,泰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泰盛公司提出华越公司返还钢结构房屋制作费2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华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钢结构房屋制作费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临沂华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