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艺景石材厂、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710号
原告:莒南县艺景石材厂,住所地:莒南县坊前镇坊前社区王家坊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大山社区俊城小区沿街A32101。
法定代表人:刘爽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艺景石材厂(以下简称艺景石材厂)与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工程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景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英及被告泰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景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石材款905111.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90511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石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订购的数量规格将其所需石材送至指定工地,完工后按原告发货单及被告收货人工地签字的数量结算,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石材款。被告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新品种和新工程。被告合计共收到原告1755111.86元石材,现已支付85万元,剩余石材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审理过程中,艺景石材厂撤回对王世助、孙浩、刘大军的诉讼。
泰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的材料部分发货单与实际入库单载明的数量不符,应以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双方发生的所有业务均有发货单及入库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入库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质量不合格,在铺设后被发包方要求重新施工,被告所支出的石材费及人工费要求原告承担。
艺景石材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石材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约定的石材款结算的时间及依据;3、发货单及入库单共计57张,拟证实被告的收货数量及种类;4、通话录音光盘与笔录各两份,拟证实双方直至原告起诉仍在就数量问题进行对账,原告不认可以收方(已经安装使用的)来确定数量的意见。(其中:证据3中涉及奇园项目的单据有:发货日期自2019年10月17日的发货清单及入库单复印件各一张,收货人处王世助签字;发货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一张,复印件上收货人栏未有签字;发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30日发货清单各一张以及发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的发货清单两张,收货人处均有王世助签字;发货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7日发货清单各一张以及发货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发货清单两张、2019年11月10日发货清单两张,收货人处均有孙浩签字;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入库单各一张及2019年11月10日入库单三张、2019年11月11日入库单两张、2020年1月15日入库单两张,以上共计38张次,含23张发货清单+15张入库单)。
泰盛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石材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实际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该约定付款时间不能作为应付款时间;对证据3,2019年10月19日的发货单无我方人员签字,没有该笔业务,对于其他发货清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货清单系原告驾驶人员自行报送的数额,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应以我方的入库单为准;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体现的奇园工地有部分数量没有对清,对游乐园工地和羊汤馆工地的货物数量无异议。
本院对于艺景石材厂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泰盛工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盛工程公司对证据2石材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艺景石材厂提交了双方争议的奇园项目的23张发货清单及15张入库单,泰盛工程公司对2019年10月19日的发货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为复印件且收货人栏未有签字,对该发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22张发货清单及15张入库单,泰盛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收货人栏均有泰盛工程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证据4通话录音能够看出直至2021年1月双方对于奇园项目的供货数量仍存有争议。
泰盛工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价格确认单三份(其中游乐园项目、羊汤馆项目的确认单为原件,奇园工地的确认单为复印件),拟证实实际欠款额是668178.45元;证据2、部分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入库单和发货单共计18份,拟证实双方业务自2019年10月28日起均以入库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的交易均是有发货清单和入库单的;证据3、照片一宗共计112张,拟证实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石材不合格,重新铺设后支出的石材费及人工费,应由原告承担。
艺景石材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游乐园和羊汤馆工地的确认单真实性及数量金额均无异议,对奇园工地确认单有异议,该确认单未加盖红色公章,只是用于与被告方核对单价使用,且该确认单形成于2020年6月1日,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的对账,通过我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奇园工地的货款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3进行确认;对证据2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发货单为准;对证据3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有质量问题。
本院对于泰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中游乐园和羊汤馆工地的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奇园项目的确认单系复印件,且结合艺景石材厂提供的通话录音,双方对于奇园项目的供货数量存有争议,对奇园项目的确认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泰盛工程公司提供的部分入库单和发货单,入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法予以核实,对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与艺景石材厂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通过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看出存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7日,泰盛工程公司与艺景石材厂签订石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石材品名、规格、单价,合同第三条数量及结算期限约定:石材数量按乙方发货单,甲方收货人工地签字的数量结算。剩余石材款乙方提供发票后,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结清。对于本工程其他石材暂未定价格的,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该合同项下涉及游乐园、羊汤馆、奇园三个项目的供货,其中游乐园项目货款总额422641.27元、羊汤馆项目的货款总额85420.8元。泰盛工程公司已向艺景石材厂支付石材货款85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奇园项目下,艺景石材厂提交了由泰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王世助和孙浩签字确认的22张发货清单及泰盛工程公司的15张入库单,以上22张发货清单及15张入库单的货款总额为1201610.07元。
本院认为,泰盛工程公司与艺景石材厂签订石材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项下涉及游乐园、羊汤馆、奇园三个项目的供货,双方对于游乐园项目货款总额422641.27元、羊汤馆项目的货款总额85420.8元以及泰盛工程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仅为奇园项目的供货数量,对于供货单价亦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石材数量按泰盛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进行结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2张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15张入库单予以证实奇园项目的供货数量,泰盛工程公司对15张入库单无异议,但主张该22张发货清单与入库单数量不一致应以入库单为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艺景石材厂诉请奇园项目按照泰盛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的22张发货清单及15张入库单(货款总额为1201610.07元)进行结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三个项目共计应付货款1709672.14元(1201610.07元+422641.27元+85420.8元),扣除泰盛工程公司已向艺景石材厂支付的货款85万元,剩余859672.14元应由泰盛工程公司向艺景石材厂进行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欠货款859672.1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20年1月15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艺景石材厂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859672.1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南县艺景石材厂石材款859672.14元及利息损失(以85967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恒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瞿世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美玉
书 记 员  徐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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