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9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13275509363720,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大山社区俊城小区沿街A32101。
法定代表人:刘爽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龙,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顺龙、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胡顺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借款人并非是***,而是泰盛公司,借款是由胡顺龙的银行账户直接转入到了泰盛公司的账户,借款用途是溪苑兰亭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项目未中标后该款项又退回到了泰盛公司的账户,泰盛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保证金“没有中标后应该退回”,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款被***实际使用,故应推定该笔款项被泰盛公司实际使用;2.泰盛公司股东变更前,***一直是泰盛公司的职工,负责公司工程投标等事宜,溪苑兰亭项目投标也是由其负责,因知悉借款发生的经过,而借款发生后泰盛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胡顺龙找到***声称因股东变更现任股东刘爽宽不认账胡顺龙无法索要借款,要求***为其出具借条时,***出于朋友情谊,按照胡顺龙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借条,***只是履行了正常的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查明该笔借款最终的去向,即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胡顺龙答辩认为上诉人应与泰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泰盛公司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胡顺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向胡顺龙借款150,000元,打入了泰盛公司的账户。后来***于2017年9月1日补写借据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为自用。因***未偿还借款,胡顺龙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150,000元的借款人是***还是泰盛公司。***认可其2017年9月1日给胡顺龙出具借据的款项就是胡顺龙于2016年11月2日向泰盛公司账户汇入的150,000元。***虽辩解出具借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泰盛公司的职工或者取得泰盛公司的授权,***在2017年9月1日向胡顺龙出具借据时也未注明该借款与泰盛公司有关,且其在用途一栏明确注明为自用,案涉15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为***。故对于胡顺龙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胡顺龙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顺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泰盛公司提交三份支款凭证,三张凭证领款人由同一人书写,拟证明涉案款项由胡顺龙签名支取。被上诉人胡顺龙对签名不予认可。上诉人***认可两张取款凭证中140000元由其授意汇入其前妻及儿子账户,另10000元现金未支取。经质证,本院对***已从泰盛公司支取涉案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胡顺龙出具借据,注明借胡顺龙150000元,用途自用。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据应承担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系职务行为,该款在泰盛公司账户,应由泰盛公司偿还,从庭审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已实际从泰盛公司支取140000元,余款10000元存有争议。可以确认上诉人称案涉150000元应由泰盛公司偿还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与泰盛公司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被上诉人胡顺龙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息诉,其要求泰盛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