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雨润花木专业合作社与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746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雨润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五叶峙玕村**。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大山社区俊城小区沿街A32101/div>
法定代表人:刘爽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晓,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金坛雨润花木专业合作社(简称雨润合作社)诉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润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红喜,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润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6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订购雪松、红叶石楠球等花木,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通知发货,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3月31日、4月17日和4月23日分四次发货,并于2019年6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10日付款7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苗木未达到被告要求的规格,而非被告故意违约,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同时履行,在原告提供合格的苗木前被告享有合法的抗辩权;二、因原告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因此即使原告主张货款,也不应取得完整的对价,同时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苗木不合格,本案的货物定价不能以原告单方出具的发票为依据。
原告雨润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泰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泰盛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刘大军与薛爱民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上午11:03分,将本案所涉苗木的质量标准发送给薛爱民,苗木规格为冠幅大于350厘米、高度为5-5.5米、枝下高小于1米、树冠尖塔型、树型丰满、枝条密实;二、提供被告丈量本案所涉苗木照片210页,证明原告所供苗木均未达到被告的要求;三、提供被告财务王长山与薛爱民通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在收到薛爱民供应的苗木并发现苗木不合格后,及时通知了薛爱民,并向其提出要求其将苗木拉走的请求,也即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也证明对于被告提到的苗木不合格的问题,薛爱民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其也积极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扣留部分货款,以解决双方纠纷的方案,说明薛爱民对苗木均不合格的事实是认可的。本证据与证据2相结合,更加证明薛爱民所供苗木不合格的真实性。
原告雨润合作社对被告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按要求提供了相应树木;二、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照片形成于2020年8月19日,原告的交货时间是2019年3-4月,在有明确规格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当场对树木进行丈量,而被告在收到货至2020年5月份之前,从未对树木的规格提出过相应的异议;三、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提供苗木不合格的目的,因为录音形成2020年5月,是在原告交付货物超过1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的情况下才提出所谓苗木规格不合格的说法,被告目的就是想大幅减少原告的货款。
本院对被告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聊天记录,因原、被告对该份聊天记录均无异议,且该份聊天记录的内容系双方对案涉苗木规格的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关于照片,首先,该组证据显示丈量的树木属于种类物,故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该苗木系原告提供,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8月19日,原告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4月,因双方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而依据苗木的特性,其是否符合标准可在收货的同时进行检验,因此被告于一年之后提出原告提供的苗木不符合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关于录音,该组证据显示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经理就未付货款结算进行磋商,其中原告经理未明确认可原告提供的苗木存在不合格现象,同时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亦为2020年5月,被告据此提出苗木存在不合格现象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月,被告泰盛公司与原告雨润合作社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泰盛公司从原告雨润合作社处购买雪松、红叶石楠球等苗木,原告雨润合作社于2019年3月21日、3月31日、4月17日、4月23日分四批向被告泰盛公司提供相应苗木并形成五份送货单,上述送货单载明苗木款总金额为293220元。被告泰盛公司收到上述苗木后,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20年1月10日支付苗木款50000元、70000元。因被告泰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苗木款,故原告雨润合作社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实际未付苗木款金额如何认定;其二为被告提出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首先,关于被告实际未付苗木款金额问题。原告依据其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总金额293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12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依据其提交的五份送货单载明的苗木金额相加得出总金额为293220元,因送货单系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且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苗木总金额应以送货单载明金额为准,被告实际未付苗木款金额应为173220元。其次,关于被告提出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而依据苗木检验的特性,苗木外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可在收到苗木时即进行检验。原告于2019年3月-4月交付苗木,而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均于2020年5月及8月形成,因此被告提出苗木存在质量问题系在收到货物后一年,且期间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案涉苗木符合约定,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雨润花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7322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雨润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7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雨润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5元,由被告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罗 辑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俊杰
书 记 员  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