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0480号
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燕,女。
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杨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历年签订有《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2018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时代星园小区提供13台客梯的定期维修保养服务,每台电梯的保养费为350元/月,付款周期为按季支付;料件损坏更换或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收据或者发票后10日内支付……。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合作,并要求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鉴于此,原告向被告提交未付款清单,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其尚欠原告修理费88,375.55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上述欠款。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理费88,375.55元及检验费3,900元。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6月18日各支付5,368.15元、4,504.8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82,402.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已经将欠款本金支付,故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4,02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滞纳金为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以3,677.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共计955天,滞纳金为2,309元;以31,152.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共计990天,滞纳金为20,278.86元;以13,765.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共计625天,滞纳金为5,657.24元;以33,80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共计260天,滞纳金为57,79.55元)。
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维修费本金82,402.60元;其次,被告并非本案合格诉讼主体。原、被告签订有《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但与本案原告诉求的维修费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原告以《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要求维修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该事项并非体现在《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之内。事实上,原告与业主大会之间签订有《电梯维修合同》,由维修基金支付维修费,原告一直接受该种付款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此次延期支付维修费系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变动、审计、新成立业委会对项目再审核、维修资金个别账户出现分摊障碍、发票开具后遭遇税改及原告拒绝更换发票等诸多因素导致的,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被告每年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时代星园小区内13部电梯提供定期保养服务,每月保养费4,550元,付款周期按季支付。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约定,“额外费用: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客户应于收到乙方开具收据或发票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第一部分第五章第一条约定,“逾付款滞纳金,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间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期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9年4月,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讨电梯维修费88,375.55元及电梯年检费3,900元。2019年9月17日、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82,402.80元,其中一笔3,900元的备注为校验费,其余均备注为维修资金。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维修费欠款本金,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以上事实,由《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5份、律师函、顺丰邮寄底单、发票、付款凭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作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电梯整修已付及未付款清单、更换电(扶)梯零部件确认单18份、待确认需调试及更换配件清单、电梯保修记录表、被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12月6日未付款金额为94,314.5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起诉之日尚欠82,402.60元;被告员工曾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彼时尚欠原告88,375.55元费用,承诺经维修资金流程手续后在2018年12月底前结清。经质证,被告表示该组证据无证据原件,不予确认。因证据需要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电梯维修合同》及附件、维修工程款支付流程材料、维修基金平台上调取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号楼电梯维修或某号楼电梯大修工程)、使用维修基金的决议,证明电梯维修需要业主大会及原、被告另行签订合同,付款流程系业委会审核通过后从维修基金中支取,被告仅仅是协助业主大会工作,并非是支付维修费的主体。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电梯维修合同》及《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因维修金额较大,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另签合同以协助付款,即使从维修基金中支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当按时支付维修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电梯维修合同》中业主大会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为乙方(被委托方),被告系丙方,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电梯维修工程,维修费开工前付一部分,工程结束后付剩余部分,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主体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业主大会和被告,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主体,仅约定随着工程进度发包人的付款时间节点,亦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
3、被告提供业委会换届资料、维修基金账户欠费清册、发票、原告提供的电梯改造投标书、两笔未施工项目材料及《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因时代星园业委会换届、维修资金账户出现异常、电梯改造智能化改造等大型工程招投标、新上任的业委会对所有项目再次审核、原告在电梯改造项目中报价前后不一以及原告开具发票后遇到税改,原告拒绝更换发票等原因导致涉诉维修费支付时间滞后,不能归责到被告,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基于与被告签订有《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载明的“额外费用: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客户应于收到乙方开具收据或发票后的10天内支付”及“逾付款滞纳金,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间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期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及滞纳金。然庭审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仅明确载明了电梯定期保养维修事宜,费用固定,支付周期按季支付,虽然有“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这一“额外费用”笼统约定,但结合原、被告及时代星园小区业主大会另签订有《电梯维修合同》和《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电梯维修事宜予以特别规定的事实,《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中“额外费用”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对电梯维修费的约定。庭审查明,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对于电梯维修遵循流程如下:原告先诊断电梯故障、原告报价、业委会审批通过、原告维修、被告协助业委会通过维修资金平台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电梯维修合同》和《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主体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且原告诉求的电梯维修费迟延支付存在诸多原因,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4,024.6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保全费1,032元,由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翠莲
人民陪审员 张群兰
人民陪审员 沈喆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