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12836号
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华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委托代理人姚显明。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姚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南阳绿都小区五台电梯设备进行养护和修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对五台电梯设备进行养护和修理,确保电梯设备的安全性及能够通过技监部门的验收。自2013年10月29日至今,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整修费和保养费人民币69,4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整修费和保养费人民币69,413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确认整修费人民币37,913元未支付,但是保养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250元,是否尚欠原告保养费人民币5,250元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2015年12月的保养费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6,250元。2、《更换电、扶梯零部件确认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对电梯设备进行维护及修理,更换零部件情况也得到被告确认,金额人民币37,913元。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应如约支付电梯保养费及整修费的敦促函》、《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电梯整修费及保养费一览》及《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支付电梯申报保养费和整修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南阳绿都小区五台电梯设备进行养护和修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对五台电梯设备进行养护和修理,确保电梯设备的安全性及能够通过技监部门的验收。自2013年10月29日至今,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整修费和保养费人民币69,413元。审理中,被告又支付原告人民币26,25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整修费和保养费人民币43,16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属于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养护和修理义务,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尚拖欠原告整修费和保养费人民币43,163元未付,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另外保养费人民币5,250元是否支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整修费和保养费人民币43,163元;二、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3,16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15元,由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1元,由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仁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丽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