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188街坊华升新苑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0民初1371号





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188街XXX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石伟明,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XXX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负责人:郑良。
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188街XXX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XXX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杨悦到庭。被告业委会、第三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3,7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05弄华升新苑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被告系华升新苑小区业委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华升新苑小区26号楼电梯进行改造,合同总价为73,800元。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2月1日就上述电梯补充签订《工程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华升新苑小区26号电梯进行改造,合同总价为19,992元。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改造完毕,并于2016年4月19日开具两张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
被告业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业委会副主任许时超至本院表示认可工程款93,792元,法院判决后业委会会尽快支付;改造前,小区26号楼居民从栈道上通行,非常危险,区里也很重视该情况,当时业委会已成立,但是人员还在补选状态,没有工作人员;电梯改造事宜由居委会、街道负责办理,业委会付款;电梯修好后居民很满意,其他小区的居民还过来参观。
第三人居委会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电梯改造合同》及《工程改造合同》,合同甲方为华升新苑业主大会、乙方为原告、丙方为华升新苑居委会。《电梯改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800元,工程合格后报请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付款,丙方承担担保甲方付款义务,合同尾部盖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工程改造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992元,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合同尾部盖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华升新苑业主大会经办人处由许时超签名。
2016年4月19日,原告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3,800元及19,9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电梯改造义务后,电梯已实际由被告华升新苑业主使用,工程款应由被告自维修基金中支出,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188街XXX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92元(自维修基金中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4.80元,减半收取计1072.40元(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188街XXX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艳






书 记 员


俞渊清、沈世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