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5360号
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袁志成。
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电梯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003元;2、判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向原告支付电梯急修费18,919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2,0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电梯维修和保养资质的公司,原、被告曾就金港花园二期小区的电梯维保和修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三方于2018年6月8日正式签订《电/扶梯维修合同》,合同号:沪**司修字第(2018)梯HCXXXXXXXX号,约定二被告就金港花园二期进行修理,合同总价款为74,29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另,原告于2018年4月至8月陆续进行电梯急修,产生电梯急修费18,919元。二被告仅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287元,尚欠70,922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维修未经验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维修标准、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疑。且原告诉请的款项,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规章,应当由业主承担,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不承担该类维修的付款义务,非实际付款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小区的电梯维修单位,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系该小区的业主大会。2018年6月8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作为甲方、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合同》及附件《金港花园二期电梯修理报价清单》,合同号:沪**司修字第(2018)梯HCXXXXXXXX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港花园二期小区电梯修理合同(1-40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74,290元;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完工。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给丙方合同报价的(30%),合计22,287元;2、丙方进场开工当天甲方乙方支付合同报价的(40%),合计29,716元;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天内甲方乙方应支付给丙方合同报价的(25%),合计18,572.50元;4、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丙方合同报价的(5%),合计3,714.5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电梯修理完工后,丙方应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乙方按照修理项目进行验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丙方负责对工程项目质量免费保修壹年。
2018年7月1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的业委会主任袁志成出具《金港花园二期电梯维修完工确认单》,载明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8日正式签订的电扶梯维修合同,合同号:沪**司修字第(2018)梯HCXXXXXXXX号,总计价格74,290元,所修部分详见本合同附件所包含的电梯维修项目,以上电梯维修项目都已完工,验收合格,情况属实。
2018年8月13日,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015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2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2,287元,载明用途:07-0105支付电梯维修预付款。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原告还先后对金港花园二期的29号楼、1号楼、39号楼、21号楼、8号楼、32号楼、10号楼的电梯进行了急修,上述急修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报价并出具《电梯维修报价单》或《电梯维修确认单》后,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的业委会主任袁志成出具《金港花园二期电梯维修完工确认单》,载明急修部分:2018.4.12,29号楼,按钮14个,630元;2018.4.14,1号楼,门机板1块,6,500元;2018.4.20,39号楼,外呼板2块,960元;2018.5.10,21号楼,光幕1套,980元;2018.7.9,8号楼,光幕1套,980元;2018.7.30,32号楼,轿厢控制板,1,350元;2018.8.18,10号楼,主板,7,519元;以上电梯维修项目都已完工,电梯恢复正常使用了,情况属实。
2020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就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保养费、维修费等进行催讨,其中包含了金港花园二期项目尚欠的款项70,922元。二被告仍未予支付,故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合同》及附件《金港花园二期电梯修理报价清单》、《电梯维修报价单》、《电梯维修确认单》、《金港花园二期电梯维修完工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合同》及附件《金港花园二期电梯修理报价清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30%计22,287元,应于原告进场开工当天支付40%计29,716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天内支付25%计18,572.50元,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计3,714.5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涉案电梯的维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涉案电梯已过一年质保期,但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电梯维修费52,003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欠付的电梯维修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52,0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电梯急修费18,919元。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小区提供了电梯急修服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的维修报价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确认,且经业委会主任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支付电梯急修费18,919元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52,003元;
二、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0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急修费18,9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连祥
审 判 员 宋方方
人民陪审员 傅继瑜
书 记 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