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仓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老芦公路1056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8幢159室。
法定代表人:张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维保费用的事实认定有误,华升新苑项目2018年1月至6月两个季度的维保费73,140元已支付;2.真贤公司对维修事实不予认可,维修费用的结算缺乏依据;3.维修费用应当由业委会承担。
**公司书面辩称:1.可能存在同一笔款项双方认定的对应月份不一致的情况,但从总金额来看,**公司并没有就维保费重复主张;2.**公司确实完成了相应维修项目,《更换电(扶)梯零部件确认单》系双方就电梯故障需要维修和报价的确认,按常理推断,维修更换已经完成;3.**公司系与真贤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真贤公司只能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真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3,117.27元;2.判令真贤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真贤公司向**公司支付华升新苑的维保费294,285元、修理费217,750.33元,共计512,035.33元;2.判令真贤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式:①保养费部分:2017年欠款36,570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欠款109,710元,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欠款71,760元,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欠款76,245元。②修理费部分:2016年欠款34,341.23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欠款79,158.17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欠款65,655.8元,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欠款28,398.13元,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欠款15,965元。上述两项共588,387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2021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公司(乙方)、真贤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华升新苑电(扶)梯产品的维修、保养工程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共53台电(扶)梯,每月保养费共12,190元,按季支付。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期限届满后,自动顺延一年。若合同任何一方有异议,须于合同服务期满的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客户应于收到乙方开具收据或发票后的10天内支付。乙方的责任为积极配合甲方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定期对电/扶梯维护保养,在接到客户紧急召修后,提供召修服务等。一切乙方责任以外之料件损坏,其更换或修理之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发生改变需增减安全装置时,由甲方支付增减安全装置的人工和材料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终止、乙方服务内容及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12月15日,双方就华升新苑又签订了新一年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电(扶)梯共53台,每月保养费共12,190元,按季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中有“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内容。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合同条款一致。
2019年1月1日,**公司(乙方)、真贤公司(甲方)签订《2018-2019年度上海区域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担上海区域的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工作。维保地点及设备情况详见附件1《综合包干单价表》。维保内容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工作、设备的紧急检修现场服务等。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清包包干,暂定总价为242,520元。维保过程中产生的维修主材,甲方可自行采购或委托乙方采购,费用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在双方完成工作交接之日起,每个季度维修保养期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完整、准确的检修、保养、维护等记录凭据,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电梯维保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的材料费一并支付。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附件1《综合包干单价表》列有四个小区,其中华升新苑有53台客梯,每台每月保养费230元。之后,**公司(乙方)与真贤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四川区域上海公司华升新苑、润和苑、岭南雅苑、和馨苑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担上述四个项目电梯维保工作。维保地点及设备情况详见附件1。维保内容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工作、设备的紧急检修现场服务等。合同期限为24个月,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清包包干,暂定总价为436,08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维保款项,则每延迟支付一天,甲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余约定与之前《2018-2019年度上海区域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附件1列有四个小区,其中华升新苑有51台电梯,每台每月保养费230元。附件2为技术要求,载明乙方负责调整和维修保养的具体项目包括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限速器等。
**公司提供的华升新苑电梯保养费自制清单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保养费共622,095元,真贤公司已支付327,810元,尚欠294,285元。真贤公司对此认为294,285元中2018年1-6月的73,140元已支付,确认尚有221,145元未支付。
**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记录显示:华升新苑的2017年至2019年共三年12个季度的电梯保养发票、2016年7月12日至2020年3月13日的电梯整修费发票均已签收。签收人有王某、任某、徐某、郭某、周某、关某、樊某、宋某、翟某。
**公司提交的48份向真贤公司出具的《更换电(扶)梯零部件确认单》和48份电梯整修费发票显示:确认单中最早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最晚一份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在“确认单位”处签字人员为彭某、任某、郭某、周某、宋某、蒋某、丁某,部分确认单还加盖有“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升新苑物业服务中心”的印章。更换配件的内容包括电动机线圈、制动器、曳引机油封、轿厢风扇、变频器、平层感应器、限速器校验等。备注中载明相关的楼号。除2016年5月20日的一份金额为2,710.20元的电梯整修费发票与2016年4月28日的确认单金额2,869元不一致以外,其余发票的金额与相应的确认单金额一致,备注中也载明了相应的楼号。上述单据中以开票日期为基准,涉及2016年的金额为34,341.23元、2017年的金额为79,158.17元、2018年的金额为65,655.80元、2019年的金额为34,269.13元、2020年的金额为15,965元,共229,389.33元。
**公司提交的真贤公司华升新苑小区历由经理及助理名单显示:2016年经理为王某;2017年经理为任某、助理为徐某;2018年经理为郭某和周某、助理及财务为关某;2019年经理为宋某和蒋某、助理为翟某;2020年经理为丁某、助理及财务为樊某。真贤公司认可公司有上述这些人,但对其任职时间不清楚。
另查,真贤公司与华升新苑业主大会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真贤公司为华升新苑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费用。合同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至业主大会通过的公开招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入驻华升新苑之日为止)。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期限确认为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直至双方续签或另行选聘物业公司并签订新合同生效日止。
2020年4月15日,**公司委托律师向真贤公司发函催讨欠款。
2021年7月20日,真贤公司向**公司转账付款5,768元,备注为华升新苑70号楼电梯变频器维修。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于2018年1-6月的保养费73,140元是否已支付有争议,对此真贤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5-6日分两次共支付73,140元的银行回单和**公司2018年3月12日和同年6月13日开具的同等金额发票予以证明,**公司则认为该73,140元确实已收到,但这支付的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保养费。而两份发票是真贤公司称相关发票已遗失故**公司重新开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处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一审立案审理期间则分别处于合同法和民法典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合同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审理。
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公司与真贤公司签订的涉案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案涉合同约定,**公司接受真贤公司委托,承担华升新苑电(扶)梯产品的维修、保养工程,并由真贤公司向**公司支付保养费以及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虽然双方目前提供的合同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的,但在案证据显示,**公司自2016年起即开始为真贤公司管理的华升新苑进行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真贤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真贤公司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对于**公司主张的电梯保养费294,285元,真贤公司确认尚有221,145元未支付,但认为是由于**公司未提交检修、保养等记录凭证所致,付款条件未满足,对此,法院认为相关记录的交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是真贤公司拒付维保费的理由,且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真贤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维保费,真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相关资料交付问题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真贤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1-6月的维保费73,140元,真贤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虽然**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上未体现有发票重开并签收的情形,**公司也未提供发票重开的证据。但法院亦注意到,**公司将真贤公司争议的73,140元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保养费中已予以扣除,而真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法院认定真贤公司尚欠**公司华升新苑的电梯保养费为294,285元。对于**公司主张的真贤公司逾期支付保养费违约金的诉请,因真贤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约支付保养费的情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2017年合同对此未约定,故**公司要求真贤公司就2017年欠付的保养费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2018年至2020年的合同对此有约定,但约定的标准各不相同,其中2018年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虽然**公司已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二,但仍明显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019年和2020年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为每日万分之二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二主张没有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因2019年8月20日以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故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公司主张的电梯修理费217,750.33元,**公司已提交了由真贤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及对应的发票、发票签收单,故可确认该些费用已经发生且金额已由真贤公司确认,但其中一份2016年4月28日的确认单**公司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系真贤公司方人员,且**公司主张的对应款项2,719.20元即相应发票亦无真贤公司的签收凭证,故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至于真贤公司称该些费用均系大修,应当由业主大会承担,因涉案合同中对于保养之外额外的更换零件或维修亦有明确的约定,而确认单上载明的修理内容未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维修保养内容,且真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单上的项目均是大修项目,假使存在大修,真贤公司亦可根据其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合同另案进行追索,但不影响本案中真贤公司向**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法院认定真贤公司尚欠**公司华升新苑的电梯修理费为215,031.13元。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修理费违约金诉请,因真贤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的情形,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2016年双方无合同,2017年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而2020年合同只约定了维保款项的违约金,故**公司要求真贤公司就2016年、2017年和2020年欠付的修理费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2018年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虽然**公司已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二,但仍明显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019年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二主张没有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公司要求真贤公司支付保养费和修理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真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电梯保养费294,285元;二、真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上述电梯保养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9,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以109,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71,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以76,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真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电梯修理费215,031.13元;四、真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上述电梯修理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5,65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以65,65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8,398.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五、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4元,由**公司负担5,583元,真贤公司负担9,121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真贤公司签订的四份电梯维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对于真贤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7月5日、6日支付的两笔费用共计73,140元,应抵扣2018年1月-6月保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公司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并已抵扣2016年10月-2017年3月的保养费,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与之相对应,真贤公司作为付款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6年10月-2017年3月的保养费。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真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真贤公司对维修事实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电梯整修费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维修事实与相应的维修费用,本院对**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真贤公司认为应由业委会支付电梯整修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公司与真贤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真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整修费,因此真贤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真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上诉人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振伟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