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490号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励锋,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14日,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静,女,汉族,生于1995年11月12日,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正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业)、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利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张兴,被告宏盛建业法定代表人周金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励锋、赵静,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正金、李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盛建业立即支付下欠款项26195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03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122500元;2、判令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宏盛建业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宏盛建业承接了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开发的巴中兴文场镇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年与原告签订《巴中兴文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由原告分包电梯安装工程并出售相应电梯设备,被告宏盛建业按约定条件和期限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03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5月6日,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使用。被告宏盛建业按约定支付了前四期货款1209000元后,剩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建业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0日内,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3000元,亦未退还。同时,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盛建业辩称:一、***电梯公司未提供齐全的第五期工程款付款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各类验收凭据等,但至今未提供。二、案涉项目目前仍未进行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审计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目前案涉工程仅进行了竣工验收,未进行审计,故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三、宏盛建业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迟延违约金。案涉项目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以及原告公司未提交申请造成我公司未付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同时,原告引用的违约条款是针对卖方违约责任作出的,而非买方,故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依据。四、案涉项目安装完毕后,***电梯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我司承担电梯安装劳务费,应从合同剩余款项中扣除相应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司并非电梯采购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电梯公司与宏盛建业签订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电梯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无法依据建工解释的规定要求我司承担发包人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目前案涉工程虽然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根据四川省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咨询报告,案涉工程审核产值为168961344.61元,我司已支付167478015.6元,且宏盛建业存在逾期、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因此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目前也正通过诉讼追偿,故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目前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原名:四川巴中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宏盛建业(承包人)签订《兴文场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宏盛建业,并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随后,宏盛建业将该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对外进行招标。2018年2月9日,宏盛建业(买方)与***电梯公司(卖方)签订《巴中兴文场镇棚户区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宏盛建业向***电梯公司采购用于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场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的电梯和服务;合同总价403万元,包括货物和服务费、安装和技术服务费、运输及装卸费、营业税、增值税等;款项分期支付:签订合同后,提供付款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0日内支付5%即201500元,设备到场经验收无误且提供资料后10日内支付5%即2015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10%即403000元,通过业主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并移交买方、提供资料后15日内支付10%即403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并使用满一年后支付40%即1612000元,电梯项目竣工审计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即3828500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03000元,在货物验收合格满10日后,收到通知和支付凭证资料文件,并由宏盛建业确认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5日内,递交结算凭证资料给银行并由其向***电梯公司退还,不完全履约的,不予退还;合同7.1条还约定了卖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宏盛建业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所以未付款,另外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条款是针对卖方违约情形而非买方。原告***电梯公司称按正常流程,应当先提交付款申请,被告同意付款后再提交发票,我方已经通过律师函及微信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过到期工程款,主张违约金参照合同的7.1条,该条虽然是卖方的违约责任,但依据合同的公平性,故参照这条主张。同时,双方确认电梯项目不需要审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梯公司依约向宏盛建业出售电梯并进行了安装。
原告提交了2019年4月2日的14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2019年5月6日的《电梯移交资料清单》、《电梯钥匙交付收据及使用书面协议》、《完工证明》,证实其提供的电梯已按约定安装调试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宏盛建业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宏盛建业提交了《付款请款单》、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电梯安装后因业主及房管局要求,需将原电梯按钮二层调整为2层、2A层,因此宏盛建业委托张兴对案涉项目电梯进行了调整,产生劳务费12000元,此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电梯公司辩称该调整是因房管局及业主的要求,不属于我公司安装造成的,其属于额外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电梯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宏盛建业支付保证金403000元,现该款未退还,被告宏盛建业予以认可。另,被告宏盛建业已向原告***电梯公司支付了1209000元。
同时查明,整个兴文场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交付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于12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目前未进行审计,仅是委托第三方做了产值报告,同时宏盛建业交付的工程包括电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正在进行诉讼。
本案未进行保全,不产生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建设施工合同、采购合同、检验报告、移交清单、保证金付款回单,有被告提交的付款请款单、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判决书、支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宏盛建业与原告***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虽然是兴文场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但电梯项目已合法发包给被告宏盛建业,宏盛建业又依法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电梯公司系与被告宏盛建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非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其主张电梯项目的款项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宏盛建业主张,同时原告***电梯公司是合法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电梯公司主张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对电梯款项,原告与被告宏盛建业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确认为分期支付,被告宏盛建业也依照约定支付了前面4期款项共计1209000元(总金额的30%),对于后续款项未支付,其理由是原告***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且未完成审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并使用满一年后支付总金额的40%即1612000元,在电梯项目竣工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5%即3828500元。该条款并未对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进行约定,原告***电梯公司所安装的电梯已于2019年4月2日进行检验,确认合格,被告亦予以认可,同时,经庭审核实情况,双方均确认电梯项目不需要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的“电梯项目竣工审计”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电梯公司主张被告宏盛建业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382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已支付金额1209000元后,被告宏盛建业应支付原告***电梯公司的电梯款项为2619500元。
对于被告宏盛建业主张扣减的12000元的劳务费,该费用是因房屋征收局及管委会要求电梯按钮图标层改置而产生的,属于设计变更的增加施工内容。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费用,不能扣减原告的应收工程款,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向被告宏盛建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3000元,被告宏盛建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宏盛建业莫励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证实其已就案涉电梯款项的支付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案涉电梯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宏盛建业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系根据合同第7.1条主张,该条内容是针对原告延迟履行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被告逾期付款等情形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依据此条,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3022500元(其中,货款2619500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3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0元,由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蒋红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