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5245号
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磊,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9日,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锐,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龙,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18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圆岩土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圆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杨锐,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文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圆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足额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和设计费进度款共计550929.1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足额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勘察费和设计费用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即33706.15元)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次性足额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45070元;4、判令被告一次性足额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柏舜家具厂滑坡整治及排洪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出的价款基础下浮20%计取费用,原告按约完成勘察设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进度款即550929.1元(80%),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同时,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亦未按约退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尚未达到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原告在此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进度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首先,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送达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其次,原告也未向我司提供足额分数的文件进行审查。最后,原告未向我司履行资金拨付申请手续。2、案涉项目原告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等其他违约行为,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依法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违约金,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载明的总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为罗永康,但合同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康玉强,且审核人李元辉签字前后不一致,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原告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3、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和设计费进度款共计550929.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勘察部分总价为33.632万元,设计部分总价为11.438万元,即使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合同要求且通过原告或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支付80%的进度款金额为36.056万元,在按标准下浮20%,则为28.8448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未经政府部门审计及财政部门财政评审,原告主张的勘察费及设计费金额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向得圆岩土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巴中经开区柏舜家具厂滑坡政治及排洪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比选中,你司以45.07万元(固定价)中选。
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将巴中经济开发区柏舜家具厂滑坡整治及排洪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坡面治理、截水沟、排水沟、挡土墙等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一、勘察部分:合同价款依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办法下浮20%计取,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签约合同价33.632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3632元,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经发包人或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发包人三十日内无息退还勘察人;发包人代表胡新定,勘察人代表康玉强;进度款的支付:勘察人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成功,经甲方或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勘察费用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按审计结果支付完剩余费用;结算价根据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办法下浮20%计取,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加盖了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印章及得圆岩土公司合同专用章。二、设计部分:合同价款依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办法下浮20%计取;签约合同价11.438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10%即11438元,乙方提交全部的设计成果,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设计人;设计人的项目负责人康玉强;设计人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发包人,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价5%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蓝图各10份及电子文档1份,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付施工图12份及电子文档1份,若有变更图纸,在变更通知发出10日内根据业主需要出具蓝图和电子文档1份;发包人对设计文件审查期限不超过50天,在审查同意后7天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文件;进度款的支付: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通过审查的施工图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8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结算价以巴中市财政局或巴中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评审价(扣除暂列金)为工程设计收费基价、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办法下浮20%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且设计费用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按审计结果支付完剩余费用。合同加盖了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印章及得圆岩土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得圆岩土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已通过邮寄和电子邮箱向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送达了勘察设计成果,并向本院提供:1、2019年3月18日和20日的两个顺丰速运的邮寄单;2、三份QQ邮箱发送记录: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司刘伟、胡新定发送巴中经济开发区柏舜家具厂滑坡整治及排洪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文件、2018年10月21日向刘伟发送钻孔原始记录资料及岩芯照片、2019年1月14日向胡新定发送巴中经济开发区柏舜家具厂滑坡整治及排洪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勘察设计修改后文件;3、2020年7月15日的《资料交接单》,载明交接了各10份纸质及1份电子文档的勘察成果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报告以及12份纸质及1份电子档的施工图设计报告,接收单位经手人伏林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对QQ邮箱发送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勘察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接收文件的地点为公司综合办公楼,接收人员为办公室文件接收员,故原告提供的邮寄单和邮箱发送记录均不能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送达相关文件;对交接单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向我公司伏林提交了勘察设计报告,其上载明是在2020年7月15日才进行了交接,伏林也不是办公室的文件接收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3月12日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书,四川省勘察设计科技管理信息平台上的勘察成果移交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已经上传至官方网站,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对于勘察设计审核流程,原告陈述由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委托审图机构审图,后在将盖章报告电子版发送原告,原告再打印出纸质版交给被告。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或者主管部门审查,亦认可委托了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但因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成果资料,所以无法提交第三方审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施工图设计报告及勘察报告,上面加盖了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罗永康。被告辩称和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康玉强不一致,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转包,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已交付相应的勘察设计成果,同时合同约定康玉强是项目负责人,但实际出具报告的是专业人员而不是负责人,而且后期康玉强离职我公司也告知了被告,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未告知变更负责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和专用回单,证实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5070元。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主张勘察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签约价的80%计算为36056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勘察设计费造价金额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勘察设计合同、快递单、QQ邮箱发送信息、审查合格书、移交送审网页、移交单、存款证明、收费标准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履行那些合同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顺丰速运快递记录、QQ邮箱发送记录及伏林签字的资料移交单,证实其已完成勘察设计合同的交付,被告虽辩称伏林不是公司及合同约定的文件接收员,但其认可伏林是公司员工,也实际接收到原告送达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伏林系公司员工,其是否属于专门的文件接收员,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送达勘察设计文件的事实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勘察设计图官网的审查网页及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书》,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报告及勘察报告上的内容相吻合,该报告上加盖了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勘察设计报告已经交由第三方评审通过。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自行变更负责人,存在违法转包,原告陈述是由于康玉强离职所以进行变动,也已告知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仅提供了一份勘察设计报告,以其上载明的负责人不是康玉强来佐证,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是其委托的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被告亦认可收到图纸后送审查的义务归被告,同时原告提供的勘察设计图有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勘察设计资料未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设计的资料和文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对于勘察、设计费用的计算。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标准: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通过审查的施工图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80%,对此,原告主张按照设计合同签约价的80%支付设计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勘察部分,合同约定为勘察人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成功,经甲方或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但本案原告已经完成勘察设计成果,并交付被告,报送主管部门审核的义务系被告,被告在收到成果后,长时间未报审,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80%的进度款。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后,至今长达两年时间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暂定价为基数支付进度款,可以弥补原告的部分投入损失,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费至于最终结算价格,根据被告报审后,双方再行予以折抵。原告申请对勘察设计费进行,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审计结算,且本案原告仅主张进度款,尚未主张结算价款。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是对合同结算条款的变更,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勘察费269056元、设计费91504元,共计360560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05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4507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经发包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发包人三十日内无息退还勘察人履约保障金;提交全部设计成果,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关设计人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送审,未送审,致使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能成就,责任归于被告,故原告有权主张保证金的退还,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未产生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和设计费共计36056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507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1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喻孟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