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宏民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902执异151号
本院在执行巴中市巴州区宏民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宏民页岩砖厂)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基于法律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条文要与认定的事由相适应,二者之间应当符合法律上的逻辑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范体现的适用要件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为金钱收入且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单位之间存在直接的金钱给付关系。而案涉法律文书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在法律关系性质、权利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规》)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之规范所体现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要件事实。故该案执行中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应当适用《执规》中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关系是基于2014公租房项目(二期)产生的,并非案涉法律文书认定的惠民帮扶中心一期工程。 综上所述,案涉法律文书认定的扣留、提取事由不当且适用的法条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四)项、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宏民页岩砖厂与被告红叶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红叶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宏民页岩砖厂支付下欠的砖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红叶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宏民页岩砖厂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红叶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宏民页岩砖厂支付下欠的砖款327517元资金利息;二、由被告红叶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宏民页岩砖厂支付违约金1624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红叶建司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宏民页岩砖厂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川1902执2783、27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红叶建司在秦巴新城公司有应领取的承包修建该单位市群团惠民帮扶中心主体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惠民帮扶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为由,要求秦巴新城公司协助扣留、提取红叶建司应领取的工程款300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2日,异议人秦巴新城公司(发包人)与被执行人红叶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以签约合同价74574841元将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以下简称2014公租房项目(二期)]发包给承包人,工期1年,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中(含补遗、澄清)所包含的所有内容。
撤销本院(2020)川1902执2783、27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30万元的扣留、提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陈鹏云 审判员  王兆军
书记员  罗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