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902民初3133号
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医疗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实业公司)、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吴家峰,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龙、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医疗公司和中润实业公司2020年8月27日开庭未到庭应诉,11月24日复庭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医疗公司签订了《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综合楼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投资的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综合楼工程承包建设,承包主要范围为土建、装饰(不含二次装修)、安装(给排水)、总平、绿化等室外工程,其中包含4000㎡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门窗)签订《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当铝合金门窗安装至2000㎡左右时,因被告中润医疗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并导致该公司已经制作1500㎡的铝合金门窗不能安装,大量材料堆积库房。其后,原告与被告中润医疗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但未对铝合金门窗纳入结算。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1492号判决认为,铝合金门窗制作、运输、安装、仓库占有资金利息等款项,因未最终进行结算,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待原告有充分证据时另案主张。前述判决查明,中润医疗公司和中润实业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原业主方,项目停工后,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与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以及巴中市卫计委签订了《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建工程移交协议》,正式接手该项目,成为该项目新的业主对铝合金门窗款项,同样负有支付义务。 被告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197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所结算的材料未运到施工现场,更谈不上质量验收和数量的确认。原告所实施铝合金门窗项目,只实施了2000多㎡的窗框,实际价格按照审计大约10万元左右。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材料损失,我方没有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辩称:一是案涉项目在建设中的业主单位是中润医疗公司,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不是项目业主,与本案纠纷无关。二是原告仅与被告中润医疗公司和中润实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华昌建筑公司与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收购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为资产收购,非承债式收购,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理的交易对价,明确约定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因修建第一人民院项目与各施工方产生债务与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润医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将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综合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总平、绿化等室外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迅发门窗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迅发门窗分包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 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因中润医疗公司和中润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停工后,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与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协商将案涉工程由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收购,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不再实施案涉项目的建设。 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医疗公司签订《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科研楼主体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载明:中润医疗公司向原告支付最终清算后的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注明该金额不包含铝合金窗的造价,中润医疗公司承诺与第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门窗造价由三方核算后进行财务清算等内容。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前述第三方是指其后进场的施工单位,但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没有开工。当天,中润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润实业公司对中润医疗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关于行政楼的结算协议内容接受并予以认可。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原告的诉请包含有本案所涉及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及加工制作费用1916460元及资金利息。审理后,本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前述费用因原告与中润医疗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计算的费用系单方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时,另案主张。后该案因其他原因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又作出(2019)川19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前述费用的处理意见与前述判决一致。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川19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然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但未对前述损失费用进行认定。 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迅发门窗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本案原告和本案三被告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材料款197.9万元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19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0月6日,迅发门窗与华昌建筑公司的结算单确认了197.9万元的门窗、材料、安装制作损失,扣减原告已支付迅发门窗的35万元,遂判决:原告向迅发门窗支付剩余工程款162.9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向迅发门窗支付损失30万元;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迅发门窗于2019年10月6日订立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一份,载明: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楼铝合金门窗型材、制作费、安装费、玻璃等共计1979000元。后,原告将该结算单以邮寄的方式寄送给被告中润医疗公司员工向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有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确认书、移交协议等证据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润医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施工任务,其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原告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施工期间的门窗安装费用和相关损失费用的承担问题;二、窗户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在施工期间的门窗安装费用和相关损失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是该费用属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费用及损失;其次是原告与被告中润医疗公司订立结算时明确表示该费用未纳入结算,由第三方接替案涉工程后在协商处理。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被告中润医疗公司对案涉项目不再具有发包方的资格,所以对其后的第三方施工单位,没有决定权,其协商条件不具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润医疗公司结算门窗费用,并承担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损失。 窗户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中润医疗公司至今未对相关损失费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与案外人迅发门窗订立结算单,虽然中润医疗公司未签字确认,但原告向被告中润医疗邮寄送达了结算单,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二是案外人主张门窗工程款及损失时,被告中润医疗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放弃抗辩应诉权利,因此本院作出的(2020)川19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照与案外人迅发门窗厂所签订的损失费用清单载明损失金额,主张被告中润医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1979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案外人迅发门窗厂之间结算内容,包含材料损失。原告与迅发门窗厂之间又结算库房占用损失3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中润医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7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酌定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偿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中润实业公司、秦巴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根据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与秦巴投资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证明中润医疗公司作为中润实业公司为案涉项目投资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二是原告虽然与中润医疗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与中润医疗公司先签订的《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科研楼主体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又与中润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协议内容进行确认,足以证明中润医疗公司与中润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同时作为共同发包人向原告履行合同,因此中润实业公司应当与中润医疗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秦巴新城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虽然与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签订《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建工程移交协议》,但协议没有约定秦巴投资公司应当对之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欠款197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0元,由被告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2261元。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