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执复354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公司)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19财保19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19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权益(债权)4000万元。该民事裁定冻结的是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二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⑴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⑵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⑶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⑷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如需执行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对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应按上述程序执行。但执行法院对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后,未表述已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按收入予以执行,该(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秦巴新城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华鸿公司申请执行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19财保19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11月9日向秦巴新城公司送达(2017)川19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权益(债权)40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不得转移、向他人支取。秦巴新城公司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冻结款项3000余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000余万元,将追回款项如数交存执行法院。逾期拒不追回,执行法院将依法裁定秦巴新城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秦巴新城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 家 蓉 审判员 王 东 风 审判员 高 新 玉
书记员 邓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