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92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文泉巷81号1幢2单元7室。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秦巴某某公司)、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经开区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区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巴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及未付利息558.9元;2.依法判决被告秦巴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12272.6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础,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5%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秦巴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5307.06元,并以200558.91元为基础,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秦巴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为解决双方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经开区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对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请为:减少第一项对本金的诉请,本金已经在2024年2月8日支付,仅要求支付利息;第二项诉请逾期利息的计算至2024年2月8日,共计15858.9元;第三项诉请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暂记6853.15元,并以558.91元为基础,自2024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利息结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巴某某公司签订《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特定资产01期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协议约定:(Ⅰ)由原告向被告秦巴某某公司支付本金30万元,约定预期收益为8.5%/年,期限为24个月,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Ⅱ)本金及收益支付方式为被告秦巴某某公司每半年支付收益(每年4月21日、10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Ⅲ)被告经开区某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受托管理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Ⅳ)违约责任为被告秦巴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本金和收益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秦巴某某公司支付认购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秦巴某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收益,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秦巴某某公司仍未偿还原告全部本金。根据认购协议之约定,被告秦巴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本金、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经开区某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发行人违约后,未代表产品持有人采取任何保护原告正当利益的措施,未及时履行受托管理人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违反协议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秦巴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2024年2月8日本金及期内利息已经全部偿清,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00628.77元,原告所诉请的未付利息558.91元算少了,应当为628.77元,原告已于2024年2月8日全部付清;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逾期利息原告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本金偿还之日止,但计算金额有误;3.原告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我方不知晓,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3月10日的时间点是错误的,只能计算至2024年2月8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要计算利息,是错误的。逾期利息实际是原告的损失,第三项诉请的违约金,在合同中违约金和损失并列时应当取其金额大的为准。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点,在认购协议3.16条明确为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到期日为2023年4月30日,当日是星期天,我方认为应当从2023年5月17日计算起点;4.认购协议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
被告经开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上海某某公司为债权人、被担保人(甲方)与秦巴某某公司为债务人、发行人(乙方),经开区某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载明乙方通过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平台备案发行特定资产,丙方对本产品所有认购人或权益持有人依据本产品《认购协议》《产品说明书》项下乙方到期足额履行兑付清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认购人或权益持有人持有本产品存续期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同时约定了担保内容、保证方式、担保责任承担等。三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
同年,秦巴某某公司发行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特定资产01期投资产品,产品说明书载明,担保人为经开区某某公司,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为上海某某公司。同时载明:1.认购金额(10万,30万),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2%/年;2.收益分配方式:半年付息,到期还本,每年的4月21日及10月21日支付半年度利息,本期产品到期后,发行人在10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本金及剩余未支付的利息支付至原付款账户;3.经开区某某公司对本产品的认购本金及收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为发行人在标的协议项下兑付产品本金、预期收益以及因逾期而发生的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提存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该说明书第六部分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机制部分载明:发行人未按约定偿付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发行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投资者依法享有的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本产品投资者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人进行追索。
同年4月30日,张某某为乙方与秦巴某某公司为甲方、发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由乙方在甲方处认购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特定资产01期产品,认购金额为3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1.产品到期日:自起息之日起之后的24个月对应日(到期日当日不计息),到期兑付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不计息;2.收益支付方式:半年付息,到期还本。每年的4月21日及10月21日支付半年度利息,本期产品到期后,发行人将在10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本金及剩余未支付的利息支付至原付款账户;协议第四条约定:兑付安排:发行人于产品到期日将应兑付本金及收益向投资者进行划付;协议第六条约定:除发生不可抗拒因素外,相关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按期足额划款,违约方应就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违约事件,受托管理人应根据特定资产持有人会议规则,采取任何可行的法律救济方式回收投资本金和利息。其中本产品未能偿付本金或应付利息且一直持续的,受托管理人可根据产品持有人会议的指示,要求发行人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利率向产品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甲方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乙方在协议尾部签名。
同日,秦巴某某公司出具《产品份额确认函》,载明张某某为认购人及认购产品的基本信息,同时载明业绩比较基准为:年化8.5%,产品存续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
同日,张某某向秦巴某某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
同时查明,2021年10月21日,秦巴某某公司向张某某账户转入12156.16元,附言为特定资产第二次分配收益;2022年4月21日转入12715.07元,附言为第三次分配收益;2022年10月28日,经开区某某公司向张某某账户转入12784.93元,附言为代支利息;2023年5月19日,案外人巴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巴中某某公司)向张某某转入12715.07元,附言代支利息;2023年8月18日,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向张某某转款10万元,附言为代支本金。
审理中,秦巴某某公司举示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4年2月28日,案外人四川某某公司向张某某转款200628.77元,附言为代支本金。同时举示其制作的支付明细,载明张某某30万元投资款到期日均为2023年5月17日,10万元支付日期为2023年8月18日,逾期93天,逾期收益为2165.75元;20万元支付日期为2024年2月8日,逾期天数267天,逾期收益12435.62元。逾期利息总额为14601.37元。
另查明,秦巴某某公司举示《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完税证明等,其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载明:秦巴某某公司为张某某代缴个人所得税13120.27元,该税费系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张某某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共计65601.37元应补税额。秦巴某某公司认为其作为扣缴义务人,代张某某缴纳因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3120.2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张某某表示,本金到期日应当按照认购协议中的约定在到期日十个工作日即5月12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因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意扣减,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在全国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中,都没有认定应得利息时,将个人所得税作为扣减项进行扣减,税务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一并判决,具体是否扣减,由法院裁定。
还查明,2023年11月22日,张某某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相关诉讼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整。同时,张某某还举示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代理费1万元。
庭审中,张某某主张其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根据认购协议第21页第6.2条,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及时收回本金及利息,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担保协议》《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产品份额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完税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巴某某公司发行投资产品,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已明确载明该产品已在备案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备案,并载明与登记备案有关的机构等。张某某在秦巴某某公司处购买该投资产品,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张某某与秦巴某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双方均认可30万元本金已经支付,故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2.秦巴某某公司已代张某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3.张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4.经开区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秦巴某某公司作出的《产品份额确认函》中载明,张某某认购的产品存续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依照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产品到期日:自起息之日起之后的24个月对应日(到期日当日不计息),到期兑付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不计息”的约定,到期日为2023年4月29日,该日不计算利息。截至到期日,秦巴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投资利息应当为51000元(300000元×8.5%×2年=51000元),秦巴某某公司已分多次支付张某某期内利息,故现其并未下欠张某某期内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双方《认购协议》约定,本金返还的时间为到期日(2023年4月29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即2023年5月17日,故在此日返还本金不属于逾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3年5月18日,因秦巴某某公司10万元的逾期天数为93天,共计逾期利息为2165.75元;20万元逾期天数为267天,逾期利息为12435.62元,合计14601.37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秦巴某某公司未在到期日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其与利息相加总计为12.15%,其并未超过现行法律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5月12日支付,说明其认可十个工作日返还本金的约定,但4月29日后的十个工作日期满日应当为2023年5月17日,故应当自2023年5月18日始开始计算违约金,结合本金支付日期,本金违约金金额为:1.以下欠金额30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8日,金额为2790元(300000元×0.01%×93天);2.以下欠金额20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8日,金额为3480元(200000元×0.01%×174天)。合计627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利息的违约金问题,虽双方明确约定为违约金,但实质为复利,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认定问题。张某某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佐证。秦巴某某公司虽辩称认购协议中对律师费未作明确约定,但通过庭审查明,秦巴某某公司发放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发行人未按约定偿付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该产品说明书系针对不特定购买人作出的说明,在张某某与秦巴某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时,该产品说明书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秦巴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其作出的承诺承担张某某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万元。
关于秦巴某某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张某某因购买案涉投资产品所收取的收益应当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张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秦巴某某公司在支付收益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关联权威案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关联权威案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的关联权威案例的的规定,支付单位有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现秦巴某某公司已代缴张某某的个人所得税13120.27元,故其主张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秦巴某某公司下欠张某某逾期利息14601.37元、违约金6270元,扣减秦巴某某公司代张某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3120.27元,秦巴某某公司还应向张某某支付下欠利息、违约金共计7751.10元。
关于经开区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秦巴某某公司与经开区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以及秦巴某某公司发行的产品说明书中均明确载明,经开区某某公司为发行人在标的协议项下兑付产品本金、预期收益以及因逾期而发生的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认购人或权益持有人持有本产品存续期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目前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张某某主张由经开区某某公司对秦巴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开区某某公司承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向债务人秦巴某某公司追偿。
张某某主张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因,是根据认购协议第21页第6.2条,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及时收回本金及利息。根据该认购协议中的上述条款关于“若发生违约事件,受托管理人应根据特定资产持有人会议规则,采取任何可行的法律救济方式回收投资本金和利息。其中本产品未能偿付本金或应付利息且一直持续的,受托管理人可根据产品持有人会议的指示,要求发行人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利率向产品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看,并未明确受托管理人要对发行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某主张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下欠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7751.1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