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945号
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和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2年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07.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5467.57元(自200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2407.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以1024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淄博和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变更为山东和济物流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变更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源钢丝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7月21日注销。2003年12月14日至2005年6月6日期间,***源钢丝厂因经营需要分8批从原告处购买硬线钢盘条,合计价款(含税)804764.70元。截至2005年6月30日,***源钢丝厂仍欠原告货款20321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八次支付100806.20元。2021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债务(欠款)确认单,确认截至到2021年10月1日欠原告货款102407.00元。被告应于2005年6月底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望判如所求。
***认可原告主张的买卖货物及欠款102407.00元的事实,但主张经济困难,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案涉欠款未约定付款损失,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买卖货物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0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支付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6日、2013年3月30日、2017年7月28日、2019年8月2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分别就当时的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2021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债务(欠款)确认单,载明“截至2021年10月1日仍欠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贰仟肆佰零柒元整(102407.00元)……2021年5月及5月之前已经出具的欠条、空白支票同时不再有效;会尽快偿还欠款,计划在春节之前至少1000元”。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240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债务(欠款)确认单内容明确,系双方对此前债务的结算,视为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付款时间;且该确认单未约定经济损失的金额及支付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29日前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确认单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10240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4倍赔偿原告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240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以1024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4倍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9.00元,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9.00元,被告***负担1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