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果里镇和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62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和济集团虽提交公司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相关文件已组织**学习且明确告知**…本院无法认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货运值班员工作规程》、《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等文件规范上诉人均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并组织被上诉人通过阅读、考试等多种方式学习,并**在工作场所予以公示,被上诉人通过培训学习已知晓岗位工作职责和工作规程要求并已签字确认,且定期考试、考核合格。被上诉人自2018年入职至事发已工作近两年,不可能不知道相关的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他是在故意撒谎隐瞒。被上诉人称在整个事件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清点装车数量由被上诉人一人负责,何来辅助。被上诉人这又是在故意撒谎隐瞒逃避责任。其次,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4、5项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失职或营私舞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的,属于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签字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安全制度而造成公司设备、财产的重大损失,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外,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涉案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12460元(间接损失尚未计),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再次,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被上诉人学习并签字确认的《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货运值班员工作规程》、2019年值班员第三、四季度岗位考试试题、2020年值班员第一、二季度岗位考试试题、2020年专用线运输协议试题、《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通报文件传达签字确认表等证据,已证明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均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并组织被上诉人通过阅读、考试等多种方式学习,被上诉人明知上述规定,却仍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对装车数量不进行核实、拍照不规范,与车站货运员复检交接时,拿着9车有车号和箱号的明细,只检验了8车。事后得知少装一车,却推说不知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6230元。如果此类严重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企业将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如果法院判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将会混淆人们的是非观,重创人们的良知。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和济集团赔偿损失62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与和济集团签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和济集团安排**从事***工作。后**调整到值班室工作,担任货运值班员。2020年9月29日**提出辞职报告,2020年10月30日,**与和济集团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1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和济集团支付九月份、十月份工资6400元,仲裁过程中,和济集团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向和济集团赔偿损失6320元,先从**的工资中一次性扣除,不足部分由**继续赔偿。该委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33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和济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6日,和济集团以**在2020年10月19日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违反作业流程,给和济集团造成直接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庭审中,和济集团提交**书写的情况说明及***、**、***书写的事情经过,据此证实**在工作期间曾于2020年10月17日玩忽职守、违反作业流程,给和济集团造成直接损失12460元,**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经质证,对**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只是履行拍照和报号,清点仅起到辅助作用。对**、***、***三人写的事情经过,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该三份证据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和济集团的主张。和济集团提交《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和济集团,乙方为**,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损失累计超过1000元,属于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据此证实**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和济集团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的,属于给和济集团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济集团提交辞职报告一份,据此证实因**个人原因提前30日书面通知和济集团,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济集团提交处罚通知书一份,该处罚通知书载明事情经过及处罚依据和改进意见为:“专用线出敞车1700816于10月19日20:00在河南商丘扣车,经调查,此车应装集装箱卷钢并制票,到站南充,启票后未装车,空当重排。10月16日订9车集装箱装车计划,16日夜间装3车,17日早交接班明确6车未装,并制定装车计划,***组长***领取6车作业计划及装车明细后,安排本班***进行装车,***当班装了5车,当日下午,外勤货运员**检查此9车装车情况并拍照,未发现漏装,出车前农中站货运员来专用线验收装车时,**带着打印的9车明细,到现场陪同货运员检查,查验了8车,未发现漏检一车,车辆于18日凌晨出车,装卸车、监装、拍照、复检、视频都有完善的作业流程,出现漏装,相关人员玩忽职守,属于重大失职。外勤货运员职责为监装、检查装车质量、作业进度、装车完成后验车拍照,**作为当日责任人,对装车数量不进行核实,拍照不规范,与车站货运员复检交接时,拿着9车有车号和箱号的明细,只检验了8车。事后得知少装一车,却推说不知情,对所犯错误不以为然,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班组长和当班值班员,出车视频没有及时查看,擅自删减作业流程,承担无复检和管理责任。本次漏装事件,给公司带来很坏的影响,造成直接损失12460元,鉴于以上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处罚如下:**承担损失的50%即6230元,**承担20%即2492元,***承担10%即1246元,***承担10%即1246元,直属领导***监管不力,承担10%即1246元。望大家能吸取本次漏装的经验教训,加强责任心,举一反三,不折不扣的执行工作流程和规范,杜绝此类事故发生。”据此证实**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向和济集团赔偿损失的50%即6230元。**经质证,对处罚通知书不认可,没有**签字,该通知书夸大了**在整个事件中的作用,整个事件装车过程与清点数量均不是**的职责。和济集团提交运费单据、高速收费电子票据、住宿费发票、报销审批单、公用品领用申请表、加油费发票、派车单一宗,据此证实**在工作期间于2020年10月17日因玩忽职守,违反作业流程,给和济集团造成直接损失12460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和济集团提交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一份,据此证实和济集团的相关规章制度,上述文件均以公司规章制度的形式书面告知**,**在工作场所予以公示并组织**及相关工作人员学习,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或告知职工。**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务侵权行为。**经质证,对上述作业流程及职责描述有异议,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和济集团与**签订了《淄博市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据此,在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劳动职责、安全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必须依约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个责任也包括经济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用以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当某一个劳动者因为自身不规范或者其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时候,就违反了义务,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理应赔偿一定的损失。这种经济损失既然是劳动者的行为造成的,虽然其是在从事工作,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其有义务也有责任要承担经济赔偿。但是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作为单位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为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必然低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培训等义务,亦决定了劳动者不应因工作过程中的一般过失而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对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因劳动关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有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和济集团虽提交公司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等证据主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在担任货运值班员工作过程中存在漏检等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和济集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公司专用线集装作业规范要求、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等关于货运值班员工作职责的相关文件已经组织**进行学习且已明确告知**,和济集团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明对**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和济集团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组: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货运值班员工作规程》、《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2019年值班员第三、四季度岗位考试试题、2020年值班员第一、二季度岗位考试试题、2020年专用线运输协议试题、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通报文件传达签字确认表各一份。证明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均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并组织被上诉人通过阅读、考试等多种方式学习。被上诉人明知上述规定,却仍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对装车数量不进行核实、拍照不规范,与车站货运员复检交接时,拿着9车有车号和箱号的明细,只检验了8车。事后得知少装一车,却推说不知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4、5项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失职或营私舞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的,属于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安全制度而造成公司设备、财产的重大损失,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外,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之规定,及《劳动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的损失623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还有货运值班员工作规程,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以及岗位考试试题及关于2019年12月及全年货运安全情况通知的通报的传达回执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些证据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就已经掌握,故意在一审期间不予提供,二审期间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关于2019年12月及全年货运安全情况的通报,这个文件是一个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本人签字确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对《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货运值班员工作规程》、《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所规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及责任等已经阅知,且经学习后,考核合格的事实。对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明确知晓并签字进行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存在关联,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货运值班员工作规程》、《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规定向被上诉人**送达,并要求学习后组织进行了考试。被上诉人**季度考试均合格。被上诉人**对上述规定已经明确清楚。被上诉人**对于其在轮班时装车情况漏检造成的损失,也明确知道并签字进行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经查明,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涉及被上诉人**切身利益的《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货运值班员工作规程》、《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通过季度考试合格。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工作内容、职责已经非常清楚,其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真履职,完成工作任务。但是,被上诉人**在轮值班期间,对于带着的9车有车号和箱号的装车明细进行检查并拍照时,只检查8车,漏检1车。由于该漏装事件,给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60元,被上诉人**在该损失回执上签字确认。其中,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的岗位职责要求,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即由**承担所造成直接损失的50%即6230元。综上,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履职不到位、未按规定装车程序履行检斤测重、监督装车;在与车站货运员复检交接时,存在漏检一车等过失,该过失行为给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劳动者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累计超过1000元属于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故被上诉人**的过失属于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损失6230元。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因劳动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可以从当月发放工资中予以扣除。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得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改判,是因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有关工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季度考试答卷等有效证据,证实**对上述相关制度规定在明确知道,并通过学习、季度考试予以掌握的情况下,仍在工作中不按规定严格履职,从而给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过失。故不属于一审判决错误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山东和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